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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时代劳动关系 变革的法理分析和立法回应*
——互联网平台用工关系定性释疑

2021-11-24郑文睿

社会科学 2021年1期

郑文睿

一、问题的提出:互联网平台用工关系的定性之争

判断一个案件是否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以及是否应受劳动法的调整,主要有两条研究进路较为常见。一是传统的研究进路,从“关系”定性的角度出发,对系争关系是否属于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进行讨论(1)参见史尚宽《劳动法原论》,正大印书馆1978年版,第2页;谢怀栻、陈明侠《劳动法简论》,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85年版,第1—4页。;二是近些年来兴起的研究进路,从“主体”定性的角度出发,对系争案件一方主体是否属于劳动法意义上的用人单位或劳动者进行甄别(2)参见黎建飞、曾丙健《“用人单位”主体资格辨析——兼议若干新型用工主体是否是用人单位》,《齐鲁学刊》2019年第1期;田思路、贾秀芬《契约劳动的研究——日本的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60—97页。。两种研究进路的区别仅在于判定的技术手段上,至于在价值判断结论上并没有差异也不应当有所差异。毕竟,如果最终判定系争关系属于劳动法所调整的劳动关系,那么就必然会涉及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两方主体;如果判定案件一方主体属于用人单位或劳动者,那么所涉及的关系就会指向劳动法所调整的劳动关系。

劳动法起源于200年前的工业社会,最适合也最能够顺畅地适用于矿山、井下等作业的劳动者。然而步入“互联网+”的新时代后,劳动法在应对新型系争案件时,却显得左支右绌、自顾不暇,无论是“关系”定性还是“主体”定性的研究进路,都不能给出一个圆满妥当的解释,甚至不同讨论者关于“互联网平台用工关系是否属于劳动法所调整的劳动关系”的价值判断结论及其理由还相互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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