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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中国法学学术评价机制的问题与重建

2021-11-15雷磊

社会观察 2021年10期
关键词:法学学者论文

文/雷磊

(作者系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摘自《中国社会科学评价》2021年第2期;原题为《寻求学术自治与公共责任之间的平衡——当代中国法学学术评价机制的问题与重建》)

良好的学术评价机制有利于学术研究的发展、激发创新的动力,而不良的学术评价机制则将阻碍甚至损害学术研究与学术进步。本文将以笔者相对熟悉的法学领域为例,透析当代中国法学学术评价机制存在的问题,探讨其重建的可能。以下将以法学科研评价机制和法学学者评价机制为主线,以德国法学相应评价机制为比对对象展开分析和论述。

法学科研评价机制及其问题

(一)学术成果评价及其问题

众所周知,在目前的科研评价机制中,存在重论文而轻著作的现象。发表论文,尤其是高级别的论文,成为法学学者的“生命线”所在。目前论文评价的主要依据是刊发刊物的级别以及论文的引用率。法学期刊的等级评定目前主要依托于一些影响比较大的期刊评价系统,其中以中文社会科学引文索引(CSSCI)来源期刊评价系统的应用最为普遍。此外,很多高校还在此基础上采纳了中国法学会法律信息部确认的法学类核心期刊目录(CLSCI)。期刊的分类具有极强的导向性,不仅刊物本身都想跻身更高等级的名录之中,而且引导着学者投稿的流向。因为无论是职称评定、科研奖励、科研评奖,还是学科评估,通常都以在特定级别刊物(核心和权威期刊)上刊发论文及其数量为基本依据。这使得论文评价的标准极度形式化,将论文的刊发等级等同于论文的质量,造成了“以刊评文”现象。

论文的引用率也是评价论文的重要指标。引用率与刊物的等级之间具有密切的联系,因为决定刊物能否成为核心期刊的主要标准是刊物的影响因子,而影响因子又与特定时间段内刊物所发表的论文的总引用率相关。但是,采用引用率来评价论文并非没有问题。一方面,引用率往往与论文主题有关。论文主题越是具有“现实感”和越“时髦”,引起的关注度就越大,被引用的概率也就越大。这就使得中国法学学术研究出现了忽视真正学术问题而迎合现实的所谓“社会需求”的偏狭功利主义取向,出现了“学术赶集”现象。另一方面,引用率也与论文所处的学科相关。冷门学科论文引用率较低,很多期刊又内部限定其刊发数量,从而影响到学科的发声率和发展,甚至导致青年后备人才的流失,造成恶性循环。

与此相比,德国的法学学术评价机制呈现出多元化和实质化的特征。德国法学学术的评价“点”十分多元,并不以期刊论文为唯一基准。同时,不存在对法学期刊进行分级的机制,也不作引用率等文献计量学意义上的统计。总的来说,法学界普遍认为,评价学者的标准应该是其作品的创新性,而不是数量。

(二)课题资助机制及其问题

获得课题资助,尤其是纵向项目及其数量,目前亦是科研考核和评价中的重要一环。与论文一样,纵向项目同样被划分为三六九等,主要看的是项目招标主体的等级和类别。目前的课题资助机制的特点,一是“严进宽出”,二是“重过程控制不重结果评审”。也即,发放课题时严格限制、竞争激烈,在课题进行过程中对各项经费支出按年度严格审查,而结项时则以是否具备形式要件为主要依据,对成果本身的质量、成果能否转化则考虑不多。这是典型的本末倒置。横向课题不像纵向课题那般注重分等级,但它亦有一个衡量的标准,那就是获得资助的金额。在科研考核中,不乏有用课题经费来折抵考核分的规定,经费越多,折抵的考核分就越多。这是一种彻底的异化。

德国法学界并不特别重视课题,因而也没有课题的分级机制和课题经费的要求。一方面,并没有任何机制强制要求将课题作为学术评价的必要选项;另一方面,法学仍然被主要视为人文科学,对于科研经费要求有限。

法学学者评价机制及其问题

(一)人事工作中的学术评价及其问题

在所有对法学教师的学术能力进行评价的机制中,与教师招聘(入职)、周期考核和职称评定(晋职)有关的评价标准对于学者个人而言无疑是最重要的。

教师招聘过程中,考察重点无疑在于应聘者的学术成果、科研经历和获奖等方面。在量化和等级化标准的主导下,对于青年应聘者学术能力的考察同样以“发表了多少篇核心期刊”“是否以及有多少参与的课题”“是否获得过科研奖励及其级别”为焦点。作为体现学术能力重要载体的博士论文,则基本上无人问津。大部分高校也没有建立应聘者代表作外审的制度。招聘过程依然以数量和形式化的指标为依据,没有实行真正的同行评价。与职称评定中的科研条件相比,周期科研考核通常是定额制的,只要求在额定期限内满足特定的总分即可。但这种制度背后的等级制学术本质并无差别:因为不同等级刊物上所发表的论文、不同级别的课题的单项分值是不同的,甚至横向课题的得分直接以金额为据。在职称评定过程中,对申请晋职者科研能力的评价同样遵循等级化和量化的标准,即有胜于无、多胜于少、级别高胜于级别低。一般各高校的职称评定科研条件都会规定晋升相应级别职称的最低条件(核心期刊论文、专著、课题等)。在满足最低条件的前提下,为获得竞争优势,当然成果和课题越多越好,等级越高越好。对于申请破格晋职而言,科研条件则会规定得更高,甚至翻倍。尽管晋职时也有评审委员会的面试程序,但通常审评委员们不会逆转依量化评价标准得出的结论。“发表为王”和“以量取胜”的现象再次占据了上风。

在德国,法学院采取传统的教席制。教授无法解聘,所以基本上不存在周期考核,因为考核很难发挥惩戒作用。同时,由于教席招聘“一步到位”,也即由大学直接聘任教授,并没有讲师和副教授的等级,不存在职称评定和晋职的问题。对学者个人最主要的学术评价发生在教授选聘程序中。通常,法学院招聘时会成立由相关专业成员组成的招聘委员会,提前向拟定的数位候选人发出面试邀约,并通过招聘程序差额决定最终的聘任人选。招聘时考虑的基本因素通常包括:两次国家考试的成绩、代表作的水平、专业对口程度、其他参考因素。应聘者的毕业院校、著述数量,在招聘时都不在考虑之列或不起决定作用。所以,德国法学院对于学者的学术评价以学术成果的质量(创新性)为主,并辅之以多元化的综合判断。

(二)学术声誉评价及其问题

与目前法学学术成果评价的量化和等级化一样,以此为基础的法学学术声誉评价机制同样显现出量化和等级化的色彩。这突出反映在科研获奖、科研排名、名誉称号/奖励计划三个方面。

科研获奖的量化反映为学者个人获得的奖项越多越好,等级化则主要指各类奖项划分不同等级。其中,政府颁发或获得政府认可的省部级奖项要优于学会颁发的奖项。除了“政府盖章/背书”的奖项外,学会的奖项也比较重要。这里面也是分等级的:中国法学会的奖项就要比它下属的二级学会颁发的奖项等级更高,后者又要比地方法学会颁发的奖级别高。然而,一方面,科研获奖及其级别的高低并不能准确反映学者学术水平的高低。在各类评奖的过程中,主要考量的因素有两个:一个是学术作品的载体,尤其是论文所刊载之期刊的等级;另一个是各专业、地区和高校的平衡。另一方面,科研奖项的等级化使得一些学者热衷于搞奖项。这无疑使得学术异化了。法学界也比较热衷于搞学者的科研排名。从范围看,有的科研排名是面对整个法学一级学科,甚至包括法学在内的人文社会科学,有的科研排名则针对各法学二级学科。从排名参考因素看,主要包括(符合特定级别要求之)作品的数量和引用率,也有纯量化的排行榜。

名誉称号(学术头衔)包括两种:一种是不附带资助计划的纯粹名誉称号(仅有“名”),另一种是附带相应的资助计划的名誉称号(有“名”有“利”),其中名誉称号可以伴随终身,而资助计划则有一定年限。事实上,无论是否附带资助计划,名誉称号都具有远期的附加利益,而且这种附加利益可能比科研资助更重要。学术头衔是学术等级化的又一体现。与科研评奖一样,各类名誉称号未必能反映学者的真正能力和水准。无论评价指标包括多少方面,实质上都是“业绩本位”,以小头衔换大头衔。另外,近年来在评选活动中也越来越显现出“官本位”色彩。凡带“长”(校长、院长、处长)的候选人要比普通候选人有更大的机会获得头衔。这就会使得“纯学者”在现有的评价体制内受挫,也会对青年学者的未来发展产生一定的负面导向作用。总之,目前的学术声誉评价机制根本上由官方或有官方背景的奖项、排名、头衔和资助计划主导,整个“民间”是失声的。长此以往,法学就无法、也不可能建立真正的学术共同体。

与中国不同,德国学者的学术声誉基本上来自业内的口碑和认可度。法学界的科研评奖很少,也不搞学者个人的科研排名。学者们发表论文和出版著作,从根本上说是出于对个人学术声望的追求,以及为申请教席或更好的教席做准备。称号授予并非一种竞争性评选活动的结果,也不与资助计划和或明或暗的物质利益挂钩,而多是对特定学者长久以来在某个领域所作出之学术贡献的一种荣誉奖励。

法学学术评价机制的重建:构造主客两翼、多元均衡的体系

(一)中德两国法学学术评价机制的差异及其成因

中德两国的法学学术评价机制在根本取向上是不同的:德国的评价机制强调学术自治,重在激发学者原生的科研动力,采取多元化和“质”化的评价方式;而中国的评价机制则强调学术应承担的公共责任,重在外在的问责与导向,采取等级化和量化的评价体系。之所以存在上述根本取向的不同,是因为两国不同的文化传统、制度环境和社会环境。

从文化传统看,从德国最早一批大学建立之日起,大学就通过斗争取得自治的地位,学术自治亦被认为属于大学自治的重要方面。但是,中国的学术传统中一直以来就有家国天下的基因。学术乃天下公器,与政治须臾不可分离,与国家和民族的命运不可切割。近代以来,在救亡图存和国富民强的历史愿景下,学术作为推动国家和社会进步之手段的色彩显现得尤为明显。

从制度环境看,德国法学院采取教席制,公立大学的教席教授为终身制的公务员,享有财力与人力上对科研自由的保障。再加上德国高校自治管理和教授治校的制度,行政意志对教师的影响有限。而在中国,周期考核通常与降级、转岗和解聘等后果联系在一起,再加上近年来推行的“非升即走”制度,每位教师都处于公共问责的压力之下。层层的压力传导机制使得学者们被工具化为国家和学校整体战略上的一颗颗螺丝钉。

从社会环境看,在德国这样一个成熟社会,医疗保障与社会福利完善,公立教育体制发达,个体对于金钱追求的动力并不特别强烈。法学教授的收入相比于实务界虽然还是偏低,但已属于税后的高收入人群。但在中国这样一个转型社会,物质利益与金钱对于个体与家庭的生存状态、生活质量影响非常大,使得高校教师本来应该专心从事的科研、教学这种分内之事都需要情怀来支撑。因此,科研考核的预设前提就是教师需要外部压力,没有压力必然动力不足。

(二)重建当代中国法学学术评价机制的方向和基本要求

当代中国的法学学术评价机制不可能,也不应当完全照搬德国模式。但另一方面,目前主流的学术评价机制的确弊端重重,到了不得不改的地步。有学者将目前的学术评价机制称为“学术的麦当劳化”,认为其核心在于“形式理性”,它包括四个要素,即可计算性、可预测性、效率性和技术取胜性。这种倾向催生出种种学术泡沫。重建当代中国法学学术评价机制,需要在充分考虑本国国情环境的基础上尽可能向学术本真回归。总的来说,应构造“主客两翼、多元均衡”的评价机制:所谓“主客两翼”,是指以适当的量化标准为客观基础,但重在学术质量的创新性评价;所谓“多元均衡”,是指建构更广泛的评价构成体系、更开放的评价对象体系、更合理的分类评价体系和更均衡的评价标准体系。

首先,建构更广泛的评价构成体系。如果不允许有民间评价体系的生存空间,那么必然造成学术逻辑的行政化和学术资源的集权化。行政逻辑席卷学术逻辑的必然后果,就是造成“官本位”的马太效应。只有终结学术的“计划经济”时代,在官方评价体系之外,让民间评价体系发挥更大的作用才是根本之道。为此,要减少各种官方主导的科研评比和资助计划,大力促使民间学术评价活动的繁荣,建构官方和民间评价相均衡的评价体系。

其次,建构更开放的评价对象体系。以论文和课题为主轴的评价机制要被改变。应实现评价指标的多元化,即在评价指标的设置中采取“多选题”而非“单选题”的方式,使评价对象具有自主选择达标方式的权利。论文是衡量学者学术水准的重要方面,但并非唯一的方面,应将专著、专著型教材、译著、法律评注、工具书、书评、案例评论都纳入其中。课题资助的分量则应在学术评价(尤其是人事工作的学术评价)中降低,变为可选项。

再次,建构更合理的分类评价体系。应用型研究与基础型研究有不同的学科特质:前者以围绕现行法展开的教义学研究为主,强调实践导向和服务导向;而后者则注重理论的积淀和思想史的传承,强调长时间段内的知识增量。基础型研究和基础研究人才的评价应以同行学术评价为主,加强国际同行评价。应用型研究和应用研究人才应突出“用户评价”,由政府和相关社会组织主导。总之,要遵循不同类型人才成长发展规律,科学合理设置评价考核周期,注重过程评价和结果评价、短期评价和长期评价相结合,克服评价考核过于频繁的倾向。

最后,建构更均衡的评价标准体系。既要破除法学学术评价机制中的“唯量论”和“唯等级论”,也要防止走向另一个极端。以“破五唯”为代表的一系列的改革标志着当下中国法学学术评价机制开始从注重“量”开始转向注重“质”,总体上值得肯定。但是,一方面,“破五唯”不能完全抛弃量的要求。学术产生的“量”和“质”具有辩证关系。没有一定的量,质也很难保证。另一方面,推广代表作制度以及学术质量评价应以完善同行评价机制为前提。为此,首先要有大体的实质评价标准,应将原创性、前沿性作为学术评价的核心指标,并建立学术成果的显性效果标准。同时,是完善同行评价的程序机制。另外,可以考虑按照社会和业内认可的要求,在建立以同行评价为基础的业内评价机制的同时,适当引入市场评价和社会评价,发挥多元评价主体作用。

总之,改变一直以来的等级化和量化(本质上是行政化)的法学学术评价机制,通过数量与质量相结合、形式与实质相结合、主观与客观相结合的方式,构造主客两翼、多元均衡的评价体系,应当成为中国法学未来的着力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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