猥亵儿童行为违法性评价要素分析
2021-11-10彭志娟
犯罪研究 2021年5期
彭志娟
一、问题的提出——由三起泳池猥亵儿童案引发的思考
案例一:2016年8月某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某中学游泳池内,以热心教游泳为由接近被害人方某(13周岁),伺机触摸其下身私密处,被害人方某挣脱后在同学陪同下离开。法院对被告人李某某以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6个月。
案例二:2020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朱某在某健身公司游泳池内,利用担任游泳教练的便利,以隔着泳裤或者将手伸进泳裤抚摸生殖器的方式,先后两次对被害人赵某(男,7周岁)实施猥亵。法院对被告人朱某以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8个月,并处以从业禁止。
案例三:2018年至2020年的暑假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在某健身会所游泳池内,以热心教游泳为由,伺机隔着泳衣触摸被害人张某(9周岁)的臀部、被害人郑某(9周岁)的腹部,多次触摸被害人艾某(7周岁)的阴部。法院对被告人陈某某以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6个月。
以上三起猥亵儿童犯罪都发生在游泳池的场景下,形式上都属于“在公共场所当众”实施猥亵,但法院判决在量刑上却相差悬殊,尤其是案例一和案例二。这种差异背后是两种观点的碰撞。一种观点认为,儿童不具备性的自主权,猥亵儿童罪侵害的法益是儿童特有的“性的不可侵犯性”,任何针对儿童实施的与性有关的行为都构成犯罪。泳池猥亵儿童案的被告人主观上都是出于追求性刺激的卑劣动机,客观上触摸的儿童身体部位都不同程度地带有性象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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