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清算责任案件诉讼时效研究
2021-10-05廖炜冕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21年4期
廖炜冕
(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广东 深圳 518000)
2019 年11 月8 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其中第14 条至第16 条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 条(以下简称“第18 条”)第二款的适用,结合司法实践中发现的一些问题,提出了新的意见。《公司法》第183 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或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应在清算事由出现之日起15 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并规定了上述主体的清算义务,但并没有规定未履行清算义务是否需承担责任,也即没有明确清算责任。第18 条首次规定了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民事责任,即对怠于履行清算义务造成债权人的损失承担清算赔偿或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2012 年发布的指导案例9 号对第18 条进一步明确了清算责任的承担。其裁判要旨指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董事不能以其不是实际控制人或者未实际参加公司经营管理为由,免除清算义务。”《九民纪要》指出,“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清算责任的认定,有一些案件的处理结果不适当地扩大了股东的清算责任”。这一意见反映出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施行十年后,特别是在指导案例9 号的裁判要旨指引下,股东清算责任案件导致了一些权利义务失衡的现象。《九民纪要》这一部分的规定是对指导案例9 号的裁判要旨及目前司法实践中的一些做法进行纠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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