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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可得利益损失赔偿法律规则探讨

2021-09-10吴同曦

客联 2021年1期

吴同曦

【摘 要】可得利益作为一种推测和假设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并未得到广泛采用,为了完善我国违约责任的赔偿法律规则,文章对违约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现状进行分析,结合我国实际国情分析其现存问题并给予完善,促使违约可得利益损失赔偿在司法实践中更加完善。

【关键词】违约可得利益损失;可预见性;计算规则

一、违约可得利益损失赔偿法律规则现存问题

(一)可预见性规则的适用标准存在差异

可预见性规则是目前针对违约可得利益损失赔偿问题所确立的唯一且重要的法律规则,但是由于可得利益其自身所具有的不确定性、假设性、未来性等特质,以及有关可预见性规则的法律规定的笼统性,导致司法实践中可预见性规则的适用存在问题。当前法院认定违约可得利益损失可以预见通常从以下几个方面总结:第一,依据非违约方提供的证据或者依据合同约定的内容认定违约方可以预见损失;第二,依据违约方的行业身份、职业身份认定违约方可以预见损失;第三,非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经将合同正常履行后其可获得的经济利益信息披露给违约方。目前立法上对于“可预见性规则”的规定较为笼统粗略,缺乏具有可操作性的标准,故运用此项规则来确定违约可得利益损失赔偿时难度较高,很容易出现尺度不一的判决结果。

(二)司法适用中违约可得利益损失的证明标准过高

非违约方的可得利益很容易受到其管理能力、经营水平、投入成本、市场行情等诸多因素的影响,且这些因素大多复杂多变,具有高度不确定性,从而影响原告证据的确定性。我国目前法律规范尚未明确规定应对违约可得利益损失采取什么樣的证明标准,因此法院在认定违约可得利益损失的确定性时往往较为严苛,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司法实践中常常存在即使已经知晓了非违约方确有可得利益损失。在笔者整理的涉及违约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案件中,法院以当事人主张的违约可得利益损失不具有确定性而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占绝大多数。除确实不存在可得利益损失或者确实由于原告自身的原因导致举证不充足、举证不能外,某些案件中法官以证据不足等作为判决理由的,似乎显得有些模糊,不够明确。

(三)司法适用中违约可得利益损失赔偿数额计算的含糊与缺漏

司法实践过程中,在非违约方未提供违约可得利益损失赔偿金额的计算方法或者法院否认了非违约方提供的计算方法时,法官通常依靠个人的主观判断确定违约方需要赔偿的可得利益损失数额。正是因为当前违约可得利益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规则的模糊、不确定,导致法官在确定赔偿金额时无所适用,故判决所确定的违约可得利益损失赔偿金额远低于非违约方请求赔偿金额。违约可得利益损失赔偿数额的确定,不仅是认可了违约可得利益损失存在的事实,更是违约可得利益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尤其是非违约方经济利益的价值和功能的实现,若这种保护无法实实在在的落实到金钱的赔偿上,则失去了保护违约可得利益便的意义。更夸张的是,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索性以非违约方提供的违约可得利益损失金额计算方法不存在事实基础或者不符合法律根据等裁判理由而驳回了非违约方的违约可得利益损失赔偿请求。

二、违约可得利益损失赔偿法律规则的完善

(一)违约可得利益损失可预见性规则的完善

首先要区分通常情况和特殊情况,确定“可预见性规则”的判断标准时,有必要区分通常情况和特别情况,并根据不同情况适用不同的判断标准。通常情况下产生的违约可得利益损失,实际上无须适用可预见性规则,原因在于违约行为所导致的通常的损失是理性第三人都可以预见到的,此类损失可直接认定为是违约方可以预见到的。其次是可预见的内容应为类型而非程度及数额。我国立法并没有明确规定预见的内容是否应包括具体的程度和数额。第一,违约可得利益损失的产生是由于违约方的违约行为所导致,故我们首先应当考虑的是如何救济非违约方由此受到的损失;第二,确立可预见性规则虽是为了限制合同责任的过分扩张、同时兼顾对非违约方和违约方的保护,但在非违约方遭受的损失尚未得到救济的情况下过度关注对违约方责任的限制;第三,由于可得利益自身所具有的不确定性,且受到管理能力、经营水平、投入成本、市场行情等诸多因素的影响,要求预见程度及数额过于困难。第四,从司法实践操作来看,要求违约方仅预见到损失类型更易于操作,也更合理。因此,违约方能够预见到损失类型即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违约可得利益损失证明规则的完善

首先要降低可得利益的证明标准。结合我国司法实践的实际情况,对于“合理”的理解应当满足这样一个要求,即在证据所达到的证明程度和对违约可得利益损失救济程度之间寻求一个平衡。所以“合理确定性规则”不仅仅意味着降低证明标准,同时也要求扩大有效证据的范围。其次要区分事实与数额的证明标准。当损失数额的证明难度已成为不可避免的客观存在,那么为了最大程度的救济非违约方的可得利益损失,只要非违约方已经竭尽其所能提供了相关证据,并且提供的证据证明的数额与请求赔偿的数额大体一致。

(三)违约可得利益损失赔偿金额计算规则的完善

首先,新营业标准针对的是刚刚设立或设立失败的没有营业记录可查询的公司或企业,司法实践中对于尚未成立或设立失败的公司或企业,法院通常不予支持赔偿违约可得利益损失的请求。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将新营业标准从计算标准范围内剔除;其次,考虑到法官的专业知识的局限性、合同类型的多样性和市场环境的变化性,为了弥补法官自由心证和经验法则存在的不足,扩大专家鉴定意见的应用范围十分必要;最后,《民法典》第五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由双方当事人通过事先协商对违约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标准达成的合意,充分体现了其中的意思自治原则。因此,笔者认为未来出台的法律规范可以增加规定,将非违约方自身的营业利润、他人的营业利润标准、法定的营业利润标准、专家鉴定意见以及合同约定的标准等几种标准作为确定违约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标准。除此之外,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还应当兼顾过失相抵规则、损益相低规则、减轻损害规则,再一次确认是否还需进一步限缩违约方赔偿责任的范围,以保证非违约方与违约方利益保护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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