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保险被保险人告知义务研究
2021-08-23谢振衔刘俊逸
航海 2021年4期
谢振衔 刘俊逸
海上保险是现代保险业的鼻祖,也是上海“五个中心”建设,特别是国际航运中心、金融中心建设的重要内容。司法实践表明,在海上保险中有关告知义务极易发生纠纷,告知义务的违反即不利于被保险人在保险发生后获得的保险赔偿,也不利于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的风险评估,可以说告知义务的不履行会造成一种“双输”的局面。在我国,海上保险的告知义务主要体现在我国海商法,所以有必要厘清海上保险告知义务的主体、期间、范围以及其他制度设计与我国保险法规定的异同,剖析其理论基础和实践特点,从而更好地理解适用海上保险中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制度,公平合理地保护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双方利益。
一、海商法上的告知义务
告知义务,是指在保险合同成立前,投保人、被保险人就相关事实向保险人进行告知的义务。一般认为,告知义务的立法例,起源于Carter V. Boehm(1766)一案,该案中关于海上保险告知义务的阐述被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所采纳,后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吸收借鉴。
在Carter V. Boehm(1766)案中,曼斯菲尔德勋爵提出了保险告知义务存在的原因,即“保险是射幸合同,评价风险的特定情况大都只有被保险人知道,保险人信赖被保险人的陈述,相信被保险人没有保留所知道的任何情况,从而导致保险人确信某一情况不存在,并以此为背景做出错误的风险评估。”[1]可以看出,告知义务之所以存在,源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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