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犯罪调查阶段认罪认罚从宽的制度缺陷与完善路径*
2021-08-20牟绿叶张传玺
浙江社会科学 2021年8期
□ 牟绿叶 张传玺
内容提要 在职务犯罪的调查中,“认罪认罚”和“从宽处罚”是一种单向度的关系,监察机关有权决定是否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被调查人丧失了选择认罪认罚并获得从宽处罚的主体地位,律师无法介入监察调查并提供法律帮助,检察机关也不能进行有效的法律监督。这些规范缺陷导致下游程序出现了“三高”或“一高”现象,最明显的是认罪认罚的职务犯罪案件的上诉率明显高于所有认罪认罚案件的平均上诉率。监察调查处于整个刑事程序的上游,为防止调查阶段出现违法行为,并确保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合法性和真实性,以及供述的真实性和全案事实认定的准确性,有必要在告知义务、律师帮助、监督机制等方面,对职务犯罪调查中的认罪认罚制度予以完善。
引 言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首次提出“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要求,经过两年多试点改革,2018年《刑事诉讼法》正式在总则部分第15条作出原则性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同年3月,全国人大表决通过《监察法》,其第31 条吸收了认罪认罚改革的精神,规定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主动认罪认罚,并具有法定情形之一的,监察机关经领导人员集体研究,并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可以在移送人民检察院时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这一规定解决了监察机关办理被调查人认罪认罚案件无据可依的问题,便于监察机关以认罪认罚从宽鼓励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主动供述,并积极配合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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