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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我决定权视域下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界分

2021-07-20刘鹿鸣

法治现代化研究 2021年3期

刘鹿鸣

一、 问题的提出

【案例1】被告人叶某雄、彭某昇、叶某强、刘某林合谋:以派出所查扣私油的名义截住车辆,由于私油车主一般不敢报警,所以可以借此勒索私油车主钱财。之后,共驾乘轿车到某公路路段,以派出所查车的名义截停驾驶货车途经该处的梁某(叶某雄事前知晓梁某卖私油),用手铐铐手、蒙头等手段,将梁某押上奥德赛轿车,声称直到被害人卖私油,可以用钱私了,若不私了便扭送派出所,被害人表示愿意私了。后至一偏僻处通过微信转账索取梁某人民币19 999元。其中,彭某昇、刘某林是人和镇政府治安员。

法院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但是整个犯罪过程未有其他足以让被害人产生不敢反抗或者不能反抗的暴力或者胁迫行为。对于犯罪数额的最终确定,被告人及被害人双方存在“协商”的过程,被害人给付财物的心理是基于对公权力的畏惧而不是基于自身生命、身体受到现实威胁的恐惧。因此各被告人成立敲诈勒索罪。(1)参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粤0111刑初2706号。

【案例2】被告人蒋某某、黄某某与黄某3、陈某2等人共同商谋:可设局诱骗被告人黄某某认识的一名熟悉赌博机程序的百色男子即黄某1到北海的游戏室偷窃游戏机的吹波球,再当场抓住黄某1,以其破坏游戏机为由,威胁、恐吓其索要钱财。被告人黄某某按计划将黄某1从百色诱骗来北海后,二人约定:由黄某1到游戏机室盗窃吹波球,被告人黄某某再去游戏机室赌博赚钱后两人共同分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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