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治理视域下假释“再犯罪危险”的评估失范与规制
2021-07-05邢霞孙爱民刘丽杰
山东法官培训学院学报(山东审判) 2021年3期
邢霞 孙爱民 刘丽杰
引 言
施某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获表扬三次且取得被害人谅解,但法院认为“虽有悔改表现,但不符合假释条件”裁定不予假释。①参见施政抢劫案,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29刑更1301号刑事裁定书。而薛某在相同罪名相同刑罚下,获表扬四次,法院认为“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裁定假释。②参见薛珂抢劫案,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1刑更2515号刑事裁定书。显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作为假释的实质条件因缺乏具化操作标准而赋予裁判者一定的裁量空间,而文书又未能充分释理,不免引发类案不同判的争议。以是否给予自由为前提,对罪犯未施行之行为作出可能性预判是否公平?薛某是否在事实上确实比施某“符合假释条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罪犯再犯罪是否表明裁定假释时对其人身危险性作出了错误判断?鉴于此,有必要从发挥制度功能的基本要求出发,溯源探因,围绕“再犯罪的危险”评估在实体标准与流程规范上加以探讨,方可充分发挥制度应有之功效。
一、现实观察:假释“再犯罪危险”之司法裁量迷失
获得自由是一种梦想,囚犯总是为此而思虑。如果他们看到有一条比逃跑更保险和更可及的阳关大道,他们会立即奔向那里。①参见[意]切萨雷·龙勃罗梭:《犯罪人论》,黄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352页。假释可使罪犯提前从监禁状态转化为社会人,其本应充分担当“阳关大道”的作用,但因刑法及司法解释并未对“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作出具体细化的操作衡量标准,导致整体假释率低、文书说理不足、在具体罪名的把握与适用上存在偏差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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