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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检察公益听证程序应用问题研究

2021-07-02张明利

关键词:检察机关程序

张明利,杨 坤

(1.四川大学,四川 成都 610000;2.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检察院,四川 犍为 614499)

英国普通法自然正义理念析出的“得到听证的机会”作为一项传统程序性原则,指在政府决定行为中现有充分利益或者其权利因之处于危险之中的“个人”,应当有权获得一个知悉不利证据,并利用反驳、交叉质询及论辩等武器来作出应对的机会(1)参见迈克尔·贝勒斯:《程序正义——向个人的分配》,邓海平译,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73页。。该项原则移植到我国检察领域一开始并非为“听证”,而是“公开审查”(2)参见1999年《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公开审查程序试行规则》、2000年《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程序规定(试行)》和2001年《人民检察院办理不起诉案件公开审查规则(试行)》。。截至目前,听证之定义在我国仍较模糊,《元照英美法词典》将听证解释为“hearing”,与听审同义,即可就争议问题提供证据、陈述理由,并由具有裁判权的个人或机关作出裁决的相对正式的程序(3)参见薛波主编:《元照英美法词典》,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630页。。“陈述理由”“作出裁决”由“并”字连接,具有两种或两种以上事物平排、同等重要之意,即裁定要在听取当事人发表意见、陈述理由的基础上作出。

听证程序作为舶来品,最先适用于行政执法环节,后逐渐扩展到刑事、民事、行政检察领域,成为检察机关案件办理选择程序之一。2017年《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修改,检察公益诉讼制度得以正式确立,成为检察机关的一项“新”职能,听证程序在各地检察公益案件办理中开始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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