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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版权保护思路探究

2021-05-06金少明

艺术科技 2021年4期
关键词:法律体系版权保护

摘要:从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民间文学艺术保护的现状来看,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可持续传承并没有得到很好的保护。早在2014年,国家版权局就向社会公开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条例》意见征求稿,但时至今日都未见其后续消息。为了进一步完善对民间文学艺术的法律保护,就需要从版权保护法律体系构建的角度思考,了解亟待解决的现实问题,立足于我国民间文学艺术保护现状,提出对民间文学艺术保护具有实践指导意义的完善建议。

关键词: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版权保护;法律体系

中图分类号:D923.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9436(2021)04-00-02

0 前言

中国作为东方文明古国拥有灿烂的历史,在历史长河中留下了丰富的民间传统文化艺术。这些艺术是一国宝贵的文化遗产,不仅记录了中华民族在长期历史发展过程中形成的价值观和审美观,也是中华文化的延续和重要载体。作为一个民族文化基础的“活化石”,民间文化艺术应当得到重视和保护。但现阶段我国有关民间文学艺术的相关立法滞后,法律制度不完善。因此,应研究并解决民间文艺作品的著作权保护问题,以保持民间文化艺术的多样性和群体的个性。

1 民间文学艺术概述

1.1 词源

民间文学艺术又称民间文艺,英文翻译为folklore,由民间文学和民间传说组成。早在1846年,英国学者W.G.汤姆森就曾对“民族知识”“民族文化”和“民族传统”的含义进行了界定和指称;之后,“folklore”被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用来代指民间文学艺术,并逐渐成为国际共识,我国也将该词作为民间文学艺术英文翻译的对应词汇。

1.2 作品特点

第一,民间文艺作品是通过某一社会群体几代人的不断模仿,进行的非个人的、连续的、缓慢的创作活动的产物[1]。例如,关于“龙”的形象,就经历了仰韶文化的鱼龙到周代的蛇龙,再经过汉、明、清三代的发展,才成为今天的龙。

第二,民间文艺作品表现形式丰富。《保护民间文学表达形式、防止不正当利用及其他侵害行为的国内法示范法条》第二条规定,民间文学的表现形式包括以下几种:一是口头表达形式,如民间故事、民间诗歌、民间谜语等;二是音乐表现形式,如民歌、器乐等;三是活动表现形式,如民间舞蹈、民间游戏、民间艺术形式或宗教仪式;四是有形的表现形式,如民间艺术、乐器、建筑艺术形式[2]。

第三,民间文艺作品的作者是创作民间文艺作品的社会群体[3]。这个社会群体可以是一个民族,可以是本民族的一个村庄,也可以是几个民族。民间文艺作品没有具体的作者,表演民间文艺作品的说唱、舞蹈演员不是民间文艺作品的作者。

2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的立法实践

2.1 国内立法

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政府和各专门委员会逐渐认识到重视文化遗产保护、弘扬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重要性,一系列相关法规陆续出台[4]。从时序来看,1982年全国人大颁布了《文物保护法》,开始重视文物抢救和保护工作;1984年文化部颁布了《书刊著作权保护试行条例》,提出应加强对民间文艺作品编著者和提供者权益的保护的要求;1997年国务院颁布了《书刊著作权保护条例》;1990年《著作权法》通过,提出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另行立法,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作为一项专项工作纳入保护范围。然而,这一“另行立法”——《民间文艺作品著作权保护条例》的问世并没有如预期的那样进行。国家版权局、文化部早在1996年就起草了《民间文艺作品著作权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初稿,2002年专家学者在此基础上修订起草了第二稿,2014年6月再次提交了第三稿,但至今未获批准。实践中,人民法院受理侵权纠纷时,只能依据现行著作权法和民法通则进行处罚。2008年出台的《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綱要》强调加强和促进民间文艺作品保护;2011年,《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引入了强调保护和救助的法律形式,反映了现实的紧迫性。

2.2 国际立法

1886年的《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是最早关于保护民间文学艺术知识产权的国际公约,它的颁布意味着民间文学艺术和知识产权领域的正式衔接[5]。之后通过的《罗马公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等国际公约使民间文学艺术逐渐被纳入国际法律条约的保障范围,进一步补充了民间文学艺术的法律保护体系。为了促进第三世界国家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版权保护,《突尼斯发展中国家版权保护示范法》建议世界各国在版权法上给予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与普通作品同等的保护,这一建议得到了部分国家和地区的借鉴与采纳[6]。一些国家对保护民间文学艺术的条件进行了特别规定,一些国家则对保护期限不作限制,这也彰显了《示范法》在国际上的参考性和权威度。1997年的《新班吉协定》提出在著作权法体系中对民间文艺作品采取特殊的权利保护模式,视民间文艺作品为一种特殊的作品类型,对民间文艺作品进行体制外的立法保护。

迄今为止,已有50多个国家在版权法规中明确了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一系列法规公约也强化了民间文艺作品的版权保护力度。但现行保护措施在实践中的表现仍然不尽如人意,不同国家和地区法规与公约的适用在积极性上存在较大差距。具体来说,大部分发达国家出于维护自身经济利益的目的,往往会限制民间文艺作品保护条例的制定和签署,相对于发达国家的版权保护,第三世界国家在民间文艺作品保护方面更为积极,这种不平衡性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共同保护的力度。然而,保护民间文艺作品作为一项需要世界各国通力合作的国际工程,应在实现利益平等和资源共享的基础上,继续深入推进各国共同保护规则的制定,构建民间文艺作品的国际保护体系。

3 我国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中存在的问题

3.1 立法迟滞

从20世纪90年代起,我国就从立法层面开始了利用知识产权保护民间文艺作品的摸索,《著作权法》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作了抽象、原则性的规定。然而,实践中出现的许多典型问题缺乏相应法规以及可操作性强的法律条文指导。到目前为止,相关立法进展缓慢,《民间文艺作品著作权保护条例》还未通过,使得著作权法的特别规定得不到落实,缺乏明确而充分的法律保护体系。

3.2 民间文学艺术的特殊性不符合版权保护法规的要求

著作权法中规定的著作权主体是作者,通常是创作作品的自然人,但民间文艺作品的特殊性决定了创作主体具有群体性和不确定性,其创作主体往往不是单独的自然人,而是区域性的某个团体。法律规定的著作权主体虽然也包括其他组织,如法人组织,但与民间群体相比,两者有着本质的区别。除法定权利外,法人组织还需承担法律规定的义务,具有私法上的主体资格。而创作文学艺术作品的特定民族是一社会群体,将其视作权利主体的目的是传承民族文化,在义务承担方面这一群体并不受法律约束,私法上不具有主体资格,因此在理论上无法取得著作权主体资格。此外,著作权法对作品的保护期限为有限保护,即只在作者生前及逝世后的一定时间内提供保护,这与民间文艺作品传承和发展的长期性特点相悖。实践中,运用著作权法保护的往往是在民间文艺作品的基础上进行再次加工的作品,纯粹的民间文艺作品并不适用于著作权法对普通作品的保护规则,这也侧面反映出著作权法在发展与保护民间文艺作品的过程中,无法很好地体现公共利益。

3.3 民间文学艺术的权利保护意识弱、权属界线模糊

民间文学艺术的价值和地位随着社会发展不断提升,社会各界逐渐认识到保护民间文艺作品的必要性。然而,民间文艺作品权利保护意识弱、归属不清晰,是我国民间文艺作品保护过程中的另一突出问题。受经济效益的趋势,社会各界往往会对民间文艺作品的经济价值给予更多关注,忽视了其体现的公共利益以及潜在的社会价值。创作的群体性是民间艺术区别于其他作品的最突出的特征,即民间文艺作品的权利主体是群体而非个人,没有特定对象带来了权利归属划分上的模糊性,导致权利保护的难度加大。

4 我国民间文学艺术版权保护的构建与完善

当前,我们需要清醒地认识到建设民间文艺作品保护制度是项庞大而艰巨的工程,建立和完善一套真正意义上具有可操作性的法律体系对民间文艺作品进行保护极为重要。在研究保护机制结构时,应特别注意其特殊性,并提出切实有效的保护机制建设建议。

4.1 明确民间文艺作品的作者

民间文艺作品的创作通常需要经历一个较长的周期,在传播的过程中,作品会得到持续的改进与创新,这使作品的地域性特征越来越明显,使民间文艺作品区别于普通作品。通常来说,一部作品都会有一个明确的作者,在有作者的前提下,判断作品创作纠纷时进行创作人认定就不会太困难。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民间文艺作品的作者难以确定,司法裁判难度大。基于此,民间文艺作品的作者范围不应局限于某一人或数人,而应依实际情况确定,创作群体可以是某一区域的某一民族甚至是一个国家。

4.2 作品权利归属细化

第一,健全作品权利归属登记。民间文艺作品的主体不是一个特定的群体,而非特定群体的不确定性可能导致错误登记。所以在登记时,不能简单地划分类别,而应进行详细的认定和审查,明确权利归属。第二,对权利归属的登记机关进行明确。在现实中,为了提高工作效率、方便用户,同时避免相关部门发生抢权、推责的现象,明确登记机关所承担责任的范围十分必要。第三,对相关配套措施进行完善。相关保障机制虽在前期已初步形成,但仍不完善,在适用机制和解决纠纷的过程中,相应的配套措施也需不断完善。應配备相应的纠纷化解机制,以便在作品所有权出现纠纷时有依据可循。此外,民间文艺作品具有地域性特征,创造者多数生活于边远山区,没有接受良好的教育,权利意识欠缺,为此,可适当放宽公示期限、纠纷化解等机制的规定条件。

4.3 对作品保护期限进行修改

我国法规对于作品的保护期为作者生前死后的50年,但民间文艺作品的形成经历了较长的过程,也没有明确的形成时间,现行的保护期限对其来说显然不合理。传统文化的传承,需要几代人甚至几十代人的努力,历经了几百年甚至千年的光阴累积,这才逐步变成展示于世人面前的状态。民间文学艺术的表现形式与呈现状态具有相对性,并没有最终形态,传统文化的表现作品最终将传承至何时,以何种方式存在,无法被准确预估。作为国家和民族的瑰宝,我们不应该用一个不变的周期来中断其连续性和传承性,不论从何种角度来看,一种“鲜活”的文化其保护期都不应该被框定于一个固定的范围内。

4.4 建立作品有偿使用与登记机制

民间文学艺术源远流长,各民族、地区都有其相应的独特文化。对于文艺作品使用人来说,他可能对其使用的是哪一个区域的作品有所了解,但很大概率不清楚具体的权利人是谁。建立一套完善的使用登记制度就可以很好地解决这一问题,用户在使用相应作品时,通过在文化机构查询可以清楚了解到所适用的作品权利主体。此外,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文化产业如雨后春笋般焕发出蓬勃生机,从经济视角来看,民间文艺的潜力也日益凸显,亟待开发。我们应让作品的权利人享受到因其创作被社会大众使用所带来的相应利益,因此,在构建保护机制的同时,还应明确规定使用者使用民间文艺作品的前提是他们须到指定机构登记并缴纳相应的版税,不得以其向作品表演者支付了出场费用费为由不向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创作人付费。此外,还应制定相应的配套规定以追究责任,保证这一义务的有序履行。

5 结语

民间文学艺术是中华民族灿烂的瑰宝,拥有无可比拟的经济价值、政治价值以及文化价值。版权保护作为民间文艺作品保护的最优解,虽然现阶段在法律制度上还存在一定的结构性缺陷,但相信随着今后法制建设的推进和人们保护意识的加强,民间文学艺术将有一个更好的传承发展环境。

参考文献:

[1] 李娜.论我国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知识产权保护[J].法制与经济(下),2011(11):133-134.

[2] 宋华.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版权保护——以湖南为例[D].长沙:湖南师范大学,2009.

[3] 孟文.论民间文学艺术的知识产权保护与其产业开发的平衡[D].天津:天津工业大学,2009.

[4] 张钟显.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版权保护[D].成都:四川师范大学,2017.

[5] 李芳芳.论民间文学艺术的国际保护[J].哈尔滨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12(03):45-46.

[6] 黄小栩.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主体问题研究[D].重庆:西南大学,2007.

作者简介:金少明(1994—),男,福建福州人,硕士在读,研究方向: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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