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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土地征收中公共利益条款的比较与适用

2021-04-26刘子聪

上海房地 2021年3期

文/刘子聪

公共利益之所以被适用于《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的兜底条款,关键在于公共利益与多种利益相互交织,如经济发展、政府利益、商业建设等,牵涉范围广泛,内容受多重社会关系影响而具有不确定性。2019年8月《土地管理法》第三次修正草案颁布,土地征收的实体与程序方面都出现了显著变化,实体方面虽然明显限缩了公共利益的范围,但是只要“先征收,再出让”的模式不变,公共利益限制条款就难以发挥作用。有学者基于各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分析认为,利用征收程序的审核来约束地方政府的征收权力是各地的通行做法。由此可见,程序公正对土地征收意义重大,公共利益条款适用不当有引发行政权力滥用风险。本文拟从土地征收中的公共利益概念入手,分析公共利益条款适用困境,借鉴域外实践经验,提出解决方案,以期完善公共利益条款的理解与适用。

一、土地征收中公共利益的概念辨析

经济发展与人口迁移导致城市建设用地紧张,地方政府常以各类经济建设为名组织土地征收。市场经济背景下,公共利益界限模糊。若土地征收过程中需追究主管人员责任,后者会以公共利益为由逃避责任承担。因此,有必要区分公共利益与相关概念,这对于圈定土地征收范围、明确行为主体责任、提升被征收人心理预期具有积极作用。

(一)公共利益与经济发展

城镇化建设需要大量集体土地入市。实践中,经济发展能否成为公共利益的替代事由进行土地征收存在较大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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