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提升我国法治建设自足性水平的意义与路径
2021-04-14刘辉
江汉学术 2021年3期
刘 辉
(浙江农林大学 文法学院,杭州311300)
在以法治作为关键词设定话题时,既要看到法的现代化、世俗化、实证化发展趋势,也要考量公众对法的内容形成的正当性、确定性、开放性要求。在现实与理想的张力作用下,关于法治功能是否存在缺漏以及如何实现法治目标的相关争论,就成为辨析提升法治建设自足性水平问题的缘由。实践的非自足性局限不能成为在合理限度内追求某种治理方式自足性理想的绊脚石。对法律系统自洽程度、法治范式自足性水平的认知,是提升我国法治建设自足性水平的必要条件。
一、关于法治存在功能缺漏与法治具有自足性的争论
在法治能否独立自足地支撑现代治理方式方面,不同学科、立场的学者之间存在差异较大的看法。怀疑法治效果的学者们希望借助其他类型的社会规范来补足法治的功能缺漏。在继承本国传统文化的价值期待催促下,法治功能不彰的现实就成为证明整理国故的必要性时常用的论据。
(一)强调提升法治建设自足性水平的意义
法是国家机关与职业群体的组成人员基于限定的角色、按照预定的程序,对重要的社会行为规范进行确认与解释的产物。相对于法律的概念而言,民间习俗是其初始形态,官方文件是其稳定形式,裁判结论是其现实表现。法治是各种社会角色依据法律、按照预定程序参与和实现社会协同治理的过程与状态。对法治的尊崇意味着要对法律的规范性、确定性加以捍卫,同时对法律的正当性①、适应性进行证成,使得依据法律的治理能够在眷恋的过往、有序的当下与向往的未来之间实现动态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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