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探究

2021-04-12唐宁遥

中阿科技论坛(中英文) 2021年8期
关键词:小冰独创性人工智能

唐宁遥

(天津工业大学,天津 300380)

1 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研究背景

“人工智能”一词不知何时已经成为普通大众的日常用语,人工智能技术不再是束之高阁的实验室专利,以人工智能技术为支点,各个领域的传统模式都发生了一定程度的变革。因应社会生活的需求,以人为中心构建的法律体系也陷入了某种困境:传统的法律体系中人物二分,人是权利主体,在著作权法领域也只保护人的创造,但随着人工智能的不断发展以及近年来深度学习能力的普遍推广,人工智能技术在各个领域都大放异彩,但挑战也随之而来。在著作权领域的影响主要表现为人工智能已经能够作为创作主体撰写新闻稿,尤其是在财经新闻的撰写中,人工智能能够快速地从资料量巨大的原始资料中抓取重要的信息独立成稿,在速度和质量上都要优于编辑和记者,此外利用人工智能创作诗集、生成图画、创作音视频等已屡见不鲜。对于此类人工智能生成物法律性质的讨论越来越急迫,其是否是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归属关系又当如何解决等问题亟须回应。

在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因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法律属性不明而导致的司法适用困难,裁判结果大相径庭。如在司法实践中形成鲜明对比的两个案件:一件是有“中国首例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案件”之称的北京菲林诉北京百度网讯科技侵害文字作品著作权案,在该案中的判决部分法院认为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应当由自然人创作而涉案文章则是软件生成的,其中并没有自然人的独创性表达,也就是说法院否认了计算机软件生成的内容构成作品;与此完全相反的是深圳腾讯诉上海盈讯科技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该案中法院在判决部分承认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可以构成作品。深圳市南山法院在判决书中写道:涉案文章是否构成文字作品的关键在于判断涉案文章是否具有独创性,首先应当从是否独立创作及外在表现上是否与已有作品存在一定程度的差异,或具备最低程度的创造性进行分析判断;其次,应当从涉案文章的生成过程来分析是否体现了创作者的个性化选择、判断及技巧等因素。而涉案文章均满足以上条件,因此应当被认定为作品。为了对司法实践予以回应,也为了平衡人工智能生成物权利人的利益和公共利益,促进著作权市场的良性发展,激励企业发展人工智能技术,明确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属性和权利归属是前提条件。

2 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作品属性

人工智能生成物是指由人工智能生成的,客观上与人类作品难以区分的内容[1]。在类型上主要包括以诗词和新闻为代表的文字类内容,以绘画为代表的美术类内容,以及音乐类和视频类内容。

我国的《著作权法》保护对象仅限于“作品”,人工智能生成物能否获得著作权法上的庇护,与其能否被认定为“作品”息息相关。从《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的表述来看,作品应当满足以下条件:一是作品必须是具备独创性的智力成果;二是所属领域应为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三是能够被有形复制,要对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为作品进行判断,即需要证明其符合上述条件。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能够通过常识判断予以确认,有形复制也是显而易见的事情,所以判断重点应当放在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具有独创性上,实践中各国标准也并不相同,英美法系国家通过一系列判例确定了“少量创造性”的标准;大陆法系国家则要求作品必须体现出作者的个性并具有一定的价值;我国对于独创性的要求是,由自然人创作且区别于现有作品。

综上可以看出,对于独创性的理解,在实践中也大有不同,争议的焦点就在于独创性是否要求作品中必然包含作者思想和情感表达[2]。因为思想和情感原本属于人的“私有”,从而在著作权法上认为只有人才具备独创性的表达,人才能创作作品,人工智能生成物来源于人工智能,没有思想和情感,自然不能创作作品。在理论界有的学者从作者权角度出发提出独创性应当反映作者的思想、情感[3],而有的学者则提出独创性应当包含独立创作(深层含义即在于作品当中应当蕴含着人的思想和情感)与稍许的创造性两个内涵[4],也有的学者认为独创性仅指创造性,不包括独立创作。从形式逻辑上来说,独立创作仅能表明作品与作者的关系,是对事实上创作与被创作关系的判断,创造性才是对作品价值的判断,才应该是独创性的真正内涵;从法律逻辑上来说,独立创作指的是权利归属问题,表达的是作者因为独立创作作品,将自己的思想和情感蕴含于作品当中,并通过某种形式表达出来,因而作者基于其创作行为而享有相应权益是正当的,此种独立创作与作品在表达上是否具备足够的创造性从而享有著作权不同。换句话说,创造性才是作品的属性而独立创作是权利归属的判断标准[5]。分析以上观点,前两种表达均包含创造的主体只能是人,因为人才具有思想和情感的抽象概念,才能够将自己的思想和情感置于创作过程当中;而后一种表达仅关注创作的结果,即将关注点放在最终呈现出来的作品表达上[6]。笔者更赞同第三种观点,原因在于,必须要认识到思想和表达二分的理论是进行作品独创性判断的前提,独创性的判断应当是纯粹客观的判断,思想、情感等抽象概念只是为了证明著作权保护的正当性;思想和情感均属于模糊的领域,思想是难以被确切了解的,难以进行客观判断,自然不能成为法律制度设计上用来判断作品独创性的标准,只有表达才是作品呈现出来的具体形态,也只有表达才是能够被客观判断的对象,也只有判断标准的确定化,司法实践才有确定性可言。无论是微软小冰的诗集还是Dreamwriter的新闻稿件,在不标明作品来源时,已经难以与人类创作的作品进行区分,在客观的表达上已经具备了独创性的要件,应当被视为作品。另一方面,著作权的权利内容不仅涉及人身权,同时涉及一系列的财产性权益,包括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等方面,从财产权的保护角度来看,财产权的保护对象只能是被确定下来的有形表达,而对于思想和情感则无能为力,因此,只有有形的表达才具有法律意义。

综上所述,在对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属于作品进行判断时,需要对其客观表达进行判断,不能因其并非人类创作而失去“作品属性”。笔者认为深圳市南山法院提出的判断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属于作品的两步走方法是合理并实用的,第一步应当从差异性的角度对人工智能生成物与已有作品进行比对,如果存在差异性,则进入第二步判断,即人工智能在生成内容的过程中是否进行了个性化的选择、判断。很显然,人工智能生成物在表达上与其他已有作品是有一定差异性的,并且人工智能在生成过程中进行了一定的选择,不同的人工智能机器即使输入相同的内容,在经过机器学习后,人工智能输出内容是不同的。所以说,人工智能生成物应当被视为著作权法上的“作品”。

3 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归属

确定著作权主体是对人工智能生成物保护的重要手段,也是对人工智能生成物进行利用,提高社会文化福祉的前提。探讨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归属,要明确的一个前提是人工智能生成物能够被视为作品,与人工智能是否能够被视为著作权主体是两个问题,也就是说,虽然人工智能生成物能够被视为作品,但是人工智能并不一定能够成为著作权主体。

要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归属进行探讨,首先需要对人工智能是否能被视为“法律上的人”作出回应,因为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不断深入,人工智能已经具备了自主性和相对独立性,如果人工智能能够被视为“法律上的人”,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归属的争论即可停止,按照创作的事实直接归属于人工智能即可。在理论界,近年来对人工智能的法律属性进行了很多讨论。有学者提出基于目前人工智能发展的现状与趋势,人工智能具有相对的独立性,能自主行为,不受干预,可以考虑赋予人工智能法律主体地位[7];也有学者从功利性角度提出,考虑到人工智能的特殊之处就在于智能性,但是其却无法承担法律为人类设定的法律责任,因而即使具备法律人格也是有限的法律人格[8];目前,主流观点仍然坚持人工智能属于民法上的物,是作为人类的工具而存在的,即使其具有相对的自主性和独立性[9],仍不能改变其本质,原因在于人工智能产生之初就作为辅助人类的工具而诞生,只是人类能力的延展,人类也从未曾愿意将其视为与自己等同的“人”。新技术的发展在历史上也是屡见不鲜,而人物二分的理论却是民法的基石,人工智能的发展虽然给社会带来巨变,但是其仍然无法理解人类社会的规则,尤其法律对人类行为的约束,人工智能是无法根据此种约束自我调整行为的。如果人工智能成为法律上的主体就意味着法律上规定的“人”能够享有的权利人工智能也同样能够享有,假设未来人工智能发展到可以提出要求的水平,那么人工智能便可以基于主体地位实现自我觉醒,而人工智能的高效学习能力甚至会推动其走到人类的对立面,人类经过千年艰苦卓绝的斗争建立起来的人类社会将会被颠覆。因此,从多角度考虑人工智能是不能成为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主体,将其视为法律上的客体更利于人工智能的发展。那么,在法律上应该如何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主体进行认定规制呢?

在以上理论研究之下,有学者提出作者与著作权主体相分离的观点,认为随着法人作品、委托作品、职务作品的出现与普遍化,作者成了一种事实上的描述,是对创作者身份的认同与尊重,其与著作权人并不一定需要同一,同时作品被投入市场后最终收益流向的是法人、委托人而并非作者,也就是法律上认可的著作权人才是利益的最终享有者[10],而与作者无关。根据目前的研究现状,人工智能不能获得法律上的主体地位,当然也就不能成为著作权的主体,但是从事实上来说,人工智能又确实参与了作品的创作,可以将其视为机器作者,用机器作者的概念来表示人类创作者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介入程度的弱化,同时也认可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人并不是人工智能。

在此种前提下,人工智能生成物又该如何确定著作权的归属呢?有学者提出按照合作作品来确定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分析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过程,人工智能机器本身与人工智能的使用者共同完成了最终作品,以微软小冰的创作过程为例:微软小冰在创作之前先是由其团队为其挑选了学习内容——519位中国现代诗人的作品,通过内置于小冰的深度学习算法,小冰在短时间内即掌握了创作的要领,创作出了《阳光失了玻璃窗》,在创作完成后,小冰的设计团队对其创作的诗集进行了检查,修改了其中某些错误;在此过程中,微软小冰则承担了自动识别、分析数据,最终生成在表达上与人类创作的作品并无区别的诗集[11]。这符合合作作品的定义。合作作品要求有合作的合意与共同创作的行为,人工智能生成物是人工智能机器和人共同完成的作品,但是将人工智能生成物视为合作作品就必然要承认其作者也就是人工智能的著作权主体地位,显然不符合人工智能的发展现状。除此之外,有学者提出应当将人工智能生成物视为委托作品:原因在于人工智能诞生之初就是作为辅助人类的工具而存在的,而人类为人工智能设计算法,输入大量数据供其学习只能视为帮助人工智能建立智能化的过程,以微软小冰的创作过程为例,为其提供中国现代诗歌的行为应当视为为小冰提供创作条件的方式,因此,人类设计者与微软小冰之间更接近于委托关系,人类设计者为了实现自我意图为其提供创作条件,而微软小冰则不受干预独立完成创作过程。因此,将人工智能生成物类比为委托作品,按照法律规定,委托作品的著作权直接归属于委托人,因而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直接归属于人工智能的设计者。在明确将人工智能生成物视为作品,并将其按照委托作品将其著作权归属于人工智能设计者的前提下,作为著作权主体的人工智能设计者当然享有著作权权利,其中包含发表、署名、修改以及保护作品完整四项人身权利,其中署名权值得特殊关注,因为署名权象征着作者身份的公示,为了保护公众的知情权,在尊重事实的基础上,在人工智能生成物上应当表明人工智能的作者身份,同时也是为了防止人类窃取人工智能的创作成果并伪装成人类创作物的情形发生。

4 结语

人工智能生成物已经出现在我们生活中,并在可预见的未来具备更加广阔的市场。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法律保护离不开对著作权领域的探讨,然而立法上的模糊导致司法在裁判上的无所适从,好在司法先行的做法为我们的理论研究和立法提供了很多可借鉴的经验。以思想和表达二分的理论为基础,表达才是唯一能够进行法律规制的对象,作品的判断关键在于独创性,而独创性的判断则针对客观的表达,根据司法实践的经验,分步骤对人工智能生成物进行鉴别,可以得出结论:人工智能生成物在客观的表达层面已经具备了了独创性的要求,能够与其他作品相区别,因此可以将其归属为作品的类别;更进一步,从整个法律体系来说,如果人工智能不能被视为民法主体,那么著作权主体的地位也就无从谈起,而将人工智能生成物视为委托作品,由其设计者享有相应的著作权权益更有利于作品的传播和社会文化福祉的提高。

猜你喜欢

小冰独创性人工智能
论非独创性数据库的邻接权保护模式
2019:人工智能
人工智能与就业
第六代微软“小冰”正式发布
第六代微软小冰正式发布
试论我国作品独创性的司法认定标准
小冰在“浙江24 小时”干了些什么活
钱江晚报来了“小冰”——一张都市报在“Al+新闻”上的探索和突破
数读人工智能
中国小说与史传文学之间的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