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电子商务信用评价的“不可删除”
——兼评《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2021-03-31满艺姗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 2021年2期
满艺姗
(北京大学 法学院,北京100083)
一、问题的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以下简称《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删除消费者对平台内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评价(1)参见《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九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信用评价制度,公示信用评价规则,为消费者提供对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进行评价的途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删除消费者对其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的评价。”。该条款是对电子商务平台的禁止性规定,否定了电子商务平台对评价的“删除”权利。立法原义是为防止电子商务平台滥用平台管理权,影响消费者在电子商务中的合法权益。但在电子商务实践中,信用评价除消费者真实、善意的评价外,还包含不良商家为谋取自身利益对同业竞争者的“反向刷单炒信”评价。这种不实、虚假的评论不仅损害消费者知情权与选择权、同行竞争者的公平竞争权,还破坏了诚实、信用的电子商务交易环境。基于此,电子商务平台为避免与《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九条抵触,修改了原平台规则有关删除恶意、不实评价内容的条款,对恶意、不实的中、差评价采用“折叠”“屏蔽”等方式,并赋予评价人期限内修改、删除中、差评价的权利。这些平台规则在一定程度上达到了与《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九条相衔接的目的,但是“屏蔽”“折叠”的方式是否属于《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规定的“删除”范围,以及如何解决买家通过“好评”方式发布的不实评价这类情况,仍存在诸多疑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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