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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事故型“碰瓷”行为刑法定性之纠偏*

2021-03-29余越洋

武汉交通职业学院学报 2021年1期

余越洋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 200042)

一、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车辆事故型“碰瓷”现象时有发生,此类案件的行为人故意制造虚假交通事故,利用对方企图回避法律责任、渴望息事宁人的心理索取赔偿。“碰瓷”现象的频发不仅损害了驾驶人员的道路安全感,也冲击了社会公众的公平正义理念。为及时遏制“碰瓷”现象,有效打击此类违法犯罪活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20年9月22日联合发布了《关于依法办理“碰瓷”违法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指导意见》阐述了近年来频发的八类“碰瓷”违法犯罪案件的处理意见,对“碰瓷”案件的行为模式进行了详细分类,并规定对不同行为模式的“碰瓷”行为分别以不同罪名进行处理。此举对司法实践中惩治该类违法犯罪的思路产生了一定的引导作用,促进了案件在实务中的高效处理。然而,《指导意见》规定对车辆事故型“碰瓷”案件一概以交通肇事罪认定,存在诸多值得商榷之处①。

从车辆事故型“碰瓷”的行为模式来看,行为人驾驶车辆进行“碰瓷”的直接目的是制造轻微的事故结果,其主观上必然存在对这一事故结果的积极追求。因为只有制造了轻微的事故结果,“碰瓷”行为人才能进而实现索要赔偿的最终目的。换言之,行为人不可能希望利用严重的交通事故进行索赔,此举给行为人与被“碰瓷”人带来了过高的人身、财产风险。对于在一般情况下制造的轻微车辆事故,行为人的主观态度应认定为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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