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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善信托中重复征税问题之管见

2021-03-07薛凯嘉

梧州学院学报 2021年1期
关键词:受益人理论

薛凯嘉

(福州大学 法学院,福建 福州 350116)

一、慈善信托中的重复征税本质

慈善信托属于西方国家的舶来品,在移植于我国的过程中仍然存在着一系列艰难且复杂的问题,其中重复征税的问题尤为突出,这是由于西方英美法系的国家中“双重所有权”理论与我国民法“一物一权”理论相冲突而产生的。

(一)重复征税的现状

慈善信托有3个阶段,分别是委托人设立慈善信托时的设立阶段和受托人接受信托财产进行保值增值的运行阶段,以及最后将管理的信托财产分配给慈善受益的分配阶段,3个阶段相辅相成。在英美法系的国家,由于有着“双重所有权”的理论,在慈善信托中,受托人对信托财产享有名义上的所有权即普通法上的所有权,而受益人享有实质的所有权即衡平法上的所有权[1]。在“双重所有权”理论的引导下,就不会存在受托人在接受委托人的信托财产时还要被征收企业所得税或者流转税、契税等税种。而在我国民法的“一物一权”理论的引导下,这三者之间的关系有着微妙之处,具体表现在以下2个方面:

一是在慈善信托设立阶段,信托财产所有权在转移给受托人过程中产生的纳税义务,与慈善信托分配时信托财产真实转移所产生的纳税义务相重复。以企业所得税为例,《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八)接受捐赠收入。因此受托人在接受委托人的信托财产时将被征收一笔企业所得税,而在受托人将信托财产及收益分配给受益人时,受益人为企业时也会被征收一笔企业所得税,而受托人被征税的部分即为重复征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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