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OB价格条件下的实际托运人责任分析
2021-03-07朱瑞丰
武汉交通职业学院学报 2021年3期
朱瑞丰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 200042)
一、问题的提出
2018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意见稿》)中对原有《海商法》第42条关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章节的定义进行了重新界定,其中新增“实际托运人”。此次修订将原有第42条中规定的托运人进行了明确的区分,认为托运人分为两类,其一为缔约托运人,即与承运人签订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其二则为实际托运人,是指接受托运人委托将货物交给承运人或者实际承运人运输,并且在运输单证上记载为“托运人”的人①。相比于原有第42条,从实际托运人的构成来看,《意见稿》认为实际托运人需被运输单证记载为托运人,方能取得实际托运人的法律地位,实际上,《意见稿》改变了实际托运人的法律地位产生基础,即从履行取得转变为合意获得。此外,《意见稿》第4.30条规定了实际托运人与缔约托运人相同法律责任,具体包括货物包装、交付货物报关单证以及危险货物说明。但《意见稿》第4.31条免除了实际托运人支付运费的法律责任。在2020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修改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稿》)中将“记载为提单上托运人”这一构成要件加以去除②,并维持了关于实际托运人责任的规定③。
《意见稿》和《送审稿》的转变承认了实际托运人的法律地位,为将来的海事审判中关于实际托运人法律地位的明确做出了指导。但是,《意见稿》中的实际托运人与原有的概念并不相同,向仅需交货的FOB卖方赋予额外义务以获得实际托运人的法律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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