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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FOB价格条件下实际托运人的识别及其权利义务

2020-12-08张燕琴

时代人物 2020年35期
关键词:托运人权利义务海商法

张燕琴

(大连海事大学 辽宁大连 116000)

在国际货物买卖中,FOB、CIF和CFR是最常用的价格条件,但FOB价格条件具有其特殊性。在FOB贸易合同中,买方负责租船订舱,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而卖方是货物所有权人,是实际交付货物给承运人的人。依据我国海商法对托运人的定义,订约和交货,只要具有一种行为就可以成为托运人,所以FOB贸易合同下的买卖双方均有可能成为托运人。这便会产生两种托运人同时存在的问题。我国《海商法》仅对托运人概念作了规定,对实际托运人相对承运人、缔约托运人和实际承运人而言,承担什么义务,享有何种权利,并不明确。

实际托运人的识别

有关实际托运人的规定,最早可以追溯至《汉堡规则》。《汉堡规则》规定,“托运人”是指其本人或以本人名义或代其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任何人或指本人或以其名义或代其将货物实际交给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任何人。我国海商法有关托运人的定义基本移植了《汉堡规则》的规定,但有所不同,在两种托运人之间使用了“;”,没有使用“或”字。这就表明两类托运人可以是一个主体,也可以是两个主体并存,即是缔结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货方当事人和实际交付货物的交货人均可成为托运人。因此,在FOB价格条件下,对实际托运人的识别问题显得尤为重要。

根据定义,构成实际托运人需要满足:1)不是与承运人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方,这是实际托运人的根本特征;2)实际交付货物,包括本人、代理人、或者受委托人交付。[]在安吉富利家具有限公司与先达航运有限公司等运输合同纠纷上诉案[]中,安吉富利与上海嘉豪约定采用FOB贸易术语,上海嘉豪转手将货物卖给美国IDEA公司,IDEA向先达货运租船订舱,具体提单确认、装港费用收取等事宜由上海嘉豪与先达货运协商确定。安吉富利仅负责实际交付货物。先达货运按照上海嘉豪指示向安吉富利交付了记名提单,其中记名收货人为IDEA公司,托运人记载为上海嘉豪。后因货款无法收回,安吉富利诉先达货运无单放货。

在该案中,主要争议点是安吉富利的身份识别问题。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安吉富利符合“交货托运人”身份。主要原因在于无法证明承运人先达货运知道或应当知道交货托运人是安吉富利。本案中,始终由上海嘉豪对先达货运就货运具体事宜进行协商,提单中也记载托运人为“上海嘉豪”,因此安吉富利只是代上海佳豪向承运人交付货物的人,不能认定为“交货托运人”,不具有向承运人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

本案中法院确立的实际托运人的识别标准包括“承运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原因在于“不考虑承运人在当时情况下是否明知或者是否应当知道,会对承运人课以过高的注意义务或要求其过度介入相关的贸易合同关系。”[]在判断承运人识别托运人的可能性和合理性时,主要考察在运输合同下双方是否存在密切的沟通,且主张自己为实际托运人的一方受否提出过将其记载为提单上的“托运人”。因此,在FOB价格条件下,不能仅根据双方约定适用FOB贸易术语,就直接将卖方识别为实际托运人。

综上所述,实际托运人的识别标准大致应为:承运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与承运人的人。承运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以实际托运人是否向承运人请求签发提单并将其记载为托运人为主要判断依据。

实际托运人的权利义务

当实际托运人与缔约托运人同时存在时,《海商法》并未对二者权利义务做明确的区分规定。但笔者认为,这并不意味着在海上货物运输法律关系下,实际托运人与缔约托运人的权利义务完全相同。主要原因在于两者权利义务的基础不同,缔约托运人基于与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而享有合同和法律规定的各项权利义务,而实际托运人的权利义务基础是实际交货行为,并非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除法律规定实际托运人能够享有的权利义务外不能享有合同下的其他权利义务。例如,实际托运人不能对承运人行使运输合同解除权,不能就运价、运输标的物、双方权利义务等合同内容与承运人协议变更。即便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实际托运人和缔约托运人的权利义务还是有可能发生冲突。最重要的就是,《海商法》规定的托运人的提单签发请求权[]。缔约托运人与实际托运人谁是接受提单的托运人,承运人应向谁签发提单?

根据《海商法》第72条第一款的规定,货物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后,应托运人的要求,承运人应当签发提单。实际托运人与缔约托运人均有权向承运人要求签发单证。理论界对承运人在FOB价格条件下应当将提单签发给谁存在着不同的观点,司法实践中对两种托运人均主张提单签发请求权时,一般认为实际托运人请求权具有优先性。

笔者认为实际托运人的单证签发请求权具有优先性,即承运人应优先向实际托运人签发海运单证。在合同的订立环节,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可能是托运人(FOB的买方),但从合同的履行环节看,运输合同下权利义务的实现却不是由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所能完成的,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是收货人即买方,但交付货物给承运人的却不是收货人,而是交货托运人即卖方。如没有货物的交付,便谈不上运输合同的履行,运输合同就仅仅是一份协议而已。

所以,在FOB价格条件下的卖方具备法律所规定的交付货物给予承运人的行为要求,将其界定为接受承运人签发提单的对象,是与海商法的其他规定相一致。

当前《海商法》下实际托运人规定的反思

因为《海商法》规定本身相对模糊且实践中操作比较混乱,我国《海商法》中的实际托运人制度需要在立法和司法领域的进一步完善。目前《海商法》正处于修订过程中,对于这一问题,修订意见稿采用了同时规定“托运人”和“实际托运人”的方式,将缔约托运人与交货托运人规定为不同的主体,可以同时存在。但将实际托运人定义为“接受托运人委托将货物交给承运人或者实际承运人运输,并且在运输单证上记载为‘托运人’的人”,[]要求构成交货托运人需同时具备两个条件,既要有交货行为又要在单证上记载,[]我认为这一规定是不合理的,主要有以下几点原因:其一,实际托运人的托运人身份基于实际交货行为产生,与是否记载于运输单证上关系不大,交货人将其占有的货物交给承运人因而将其认定为托运人,在某种程度上是对这种占有背后可能存在的所有权的保护,而在单证上进行记载只是一种表现形式。其二,比之《汉堡规则》中交货托运人,修订意见稿中的规定更接近《鹿特丹规则》中“单证托运人”的定义,而《鹿特丹规则》规定“单证托运人”,很大程度上是为了服务于其建立的以控制权为中心形成的法律关系体系,我国《海商法》在尚未引入控制权制度的前提下,不宜吸收其“单证托运人”的相关规定。其三,在FOB贸易术语下,由于双方谈判能力差异,卖方可能基于买方要求,同意在单证上记载买方为托运人。此时若否认卖方实际托运人地位,不利于买卖双方的利益平衡,可能损害卖方合理诉权。因此,应将“并且在运输单证上记载为‘托运人’的人”删去。在单证上记载为“托运人”可以成为司法实践中判断其是否为实际托运人的标准之一,但不应成为法律规定的强制标准。

实际托运人的识别最关键一点在于实际交货行为,并考虑承运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根据具体案件情况不同应作出具体判断;实际托运人权利义务、法律地位不同于缔约托运人,其提单签发请求权优先于缔约托运人;《海商法》修订过程中对于实际托运人的定义及权利义务设计应给予一定重视。

注释

[1]司玉琢.论发货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中国海商法年刊.2001(12):230页

[2]《汉堡规则》第一条第3项.

[3]何丽新.无单放货法律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

[4]司玉琢.论发货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中国海商法年刊.2001第12卷:230.

[5](2011)沪海法商初字第594号;(2012)沪高民四(海)终字第3号.

[6]有学者认为本案中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因是其主张身份为“交货托运人”而非“实际托运人”。“实际托运人”具有主体资格 ,“交货托运人”没有主体资格。具体参见:许小凤.交货托运人及其法律问题[J].法制与社会,2012(32):270+277.笔者认为“实际托运人”就是“交货托运人”,是学者对《汉堡规则》第二种类型托运人的不同称呼,均强调向承运人实际交付货物的行为,不因称谓不同而区别对待。所谓“实际托运人”的名称缺陷问题,并非争议关键所在。

[7]《人民司法·案例》 2013年第4期

[8]浙江中瑞家具有限公司诉上海捷永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案, (2012)沪海法商初字第1302号.

[9]《海商法》第72条.

[10]《统一法律认识和裁判尺度引导规范海上货运代理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负责人答记者问》

[11]吴勇奇.FOB价格条件下提单的签发和货代转交提单责任分析.人民司法(应用)

[12]《海商法》(修订意见稿)第4.2条第(四)款

[13]司法实践中也有判决持此观点,参见(2012) 沪海法商初字第13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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