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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不正当竞争法》互联网专条的适用问题研究
——兼评“杭州迪火诉北京三快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2021-03-07袁鹏飞

武汉交通职业学院学报 2021年1期
关键词:用户

袁鹏飞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 200042)

近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引发业界广泛关注的“杭州迪火科技有限公司诉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以下简称“迪火诉三快案”)中认定,被告三快科技公司的“美团小白盒”插件实时监控原告收银系统,在用户点击美团悬浮窗或原告二维火系统的特定按钮时跳转到美团支付操作页面,中断原告二维火系统运行的行为,构成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2条规定的“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①。此判决一出便受到较大争议并被批评“同案不同判”。争议的主要原因在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曾在诉讼当事人、诉讼标的、争议焦点与本案基本相同的案件中做出了截然相反的判决,认定被告上述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②。需要注意的是,两案之间唯一的不同点仅在于诉讼范围的不同,杭州法院审理一案的诉请范围为杭州以内区域,而北京法院审理一案的诉请范围为杭州以外的国内其他区域,因此两家法院均认为不构成重复起诉。

迪火公司采取“两地分诉”的诉讼策略不可谓不成功,但一败一胜的判决结果一定程度上表明各法院对生效于2018年并被称为“互联网专条”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2条的适用存在分歧。解决该现象的关键在于明确互联网专条的具体适用理念及规则,本文试对上述问题进行研究。

一、互联网专条与一般条款的适用关系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也被称作“一般条款”,即对于该法第二章没有做出类型化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在确有必要时可以按照该条的原则性规定予以认定[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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