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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不得滥用”原则在近代中国的继受
——以民初大理院民事裁判为中心

2021-02-27段晓彦徐琨捷

法治现代化研究 2021年5期

段晓彦 徐琨捷

一、 引 言

近现代民法体系以权利为核心,“权利的功能在于保障个人的自由范围,使其得自主决定、组织或形成其社会生活,尤其是实践私法自治原则”。(1)王泽鉴:《民法总则》,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版,第111页。然而,要落实权利的功能,使人人都能获得相应的自由空间,就不得不在必要之时对个人权利的行使进行一定限制。更有论者谓:“若该原则无法发挥应有的制度功能,权利行使便无法与他人或社会的福祉相协调。”(2)彭诚信:《论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法律适用》,载《中国法学》2018年第3期。可见“权利不得滥用”原则是民法体系中不可或缺的权利行使调节机制。我国2020年颁布的民法典第132条即规定:“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该条文位于“民事权利”一章的收尾处,凸显出“权利不得滥用”原则在我国民事法律制度中的基础性地位。

目前学界对“权利不得滥用”原则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发展变迁、学理内涵及其运用实态等方面。(3)参见郑玉波主编:《民法总则论文选辑》(下),台北五南图书出版股份有限公司1984年版,第901-908页;钱玉林:《禁止权利滥用的法理分析》,载《现代法学》2002年第1期;武长海:《论民法之权利不得滥用原则》,载《政法论丛》2009年第6期;前引②,彭诚信文;李敏:《我国民法上的禁止权利滥用规范——兼评〈民法总则〉第132条》,载《法律科学》2018年第5期。这些研究成果对“权利不得滥用”原则在西方演进过程中所涵摄的理论及实践问题等都进行了深入探讨,但该原则作为西方民法学的一项重要原则如何继受到中国,既有研究却几无涉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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