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份行为能力论
2021-02-27田韶华
法学 2021年10期
●田韶华
一、身份行为能力之惑
所谓身份行为,是指以发生身份关系变动为目的的法律行为。狭义的身份行为也称纯粹身份行为,在我国立法上主要包括结婚、收养、协议离婚、协议解除收养等行为。广义的身份行为除此之外还包括夫妻财产制协议、离婚协议等行为。本文在狭义层面使用这一概念。所谓身份行为能力,简单而言,即行为人实施有效身份行为所应当具备的能力。如果欠缺此能力,则行为人将被否定实施身份行为的法律资格。由于身份行为之于个人的重要意义,对身份行为能力的规定,不仅关涉自然人对个人事务的自己决定权及个人福祉的实现,而且关涉法律对精神障碍者的平等对待问题,其重要性可见一斑。然而,身份行为能力并未受到我国立法应有的关注,其法律定位不清、认定标准不明给身份行为的登记以及司法实践造成了诸多困惑。
在立法层面,各具体身份行为能力的认定并没有明确的规则可循,仅能从《民法典》以及《婚姻登记条例》的相关规定中得出如下结论。一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有收养行为能力。《民法典》第1113条第1款规定,“有本法第一编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规定情形或者违反本编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效”,而总则编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事由之一即行为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据此,应当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有收养行为能力,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否实施收养行为则不能从中得出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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