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赔偿损失代替履行的条件和后果
2021-02-27李承亮
法学 2021年10期
●李承亮
一、违约赔偿责任与债务关系的终止
《民法典》第566条第2款规定,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根据该规定,违约方在合同解除后仍需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合同的解除与履行相互排斥,合同解除后的违约责任既不可能是继续履行,也不可能是修理、重作、更换等补救履行。〔1〕根据《民法典》第577条,法定违约责任方式有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和赔偿损失等三种。而根据《民法典》第582条,采取补救措施主要包括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价等。其中,修理、重作、更换仍属于履行的范畴,是债务人针对瑕疵履行的补救履行。退货则只是重作、更换或者解除的中间状态,并非独立的违约责任方式,本文不予讨论。而减价以债权人接受瑕疵履行为前提,不可能成为债务人自主终止债务关系的途径,本文亦不予讨论。参见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解读》(上册),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426、427页。在当事人对违约责任事先没有约定时,合同解除后的违约责任只可能是违约赔偿责任。〔2〕参见朱广新、谢鸿飞主编:《民法典评注:合同编通则(2)》,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213页。不仅如此,该违约赔偿责任不可能与继续履行、补救履行并存,因而不可能是《民法典》第583条规定的违约赔偿责任(补充型赔偿责任),〔3〕该种赔偿责任又称迟延赔偿,参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4版),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777页。此处称补充型赔偿责任,仅仅强调该违约赔偿责任与履行并存,是继续履行或者补救履行的补充,而不涉及赔偿责任的产生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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