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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司法确定的实践逻辑与理论探究

2021-02-27喻海松

法学 2021年10期

●喻海松

与不少国家在刑法典中列明罪名的明示方式不同,我国《刑法》对罪名采取了隐含式(暗含式)的立法模式。从应然层面而言,通过立法确定罪名无疑是必要的。然而,由于各种原因,1979年《刑法》和1997年《刑法》均未能实现罪名立法化,“立法制罪,司法正名”的格局〔1〕参见艾小乐、王耀忠:《论真正的罪名法定化——罪刑法定主义之本义》,载《当代法学》2003年第6期,第129页。已然形成。在短期内对《刑法》作全面修改几无可能的背景下,罪名司法确定的模式仍将延续。〔2〕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制定过程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建议,在《刑法修正案(十一)》通过后,“由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刑法修改的决定等,对刑法作相应的修正,并编辑公布1997年修订的刑法原文、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刑法修改的决定、历次刑法修正案和修正后的刑法文本,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参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载中国人大网,http://www.npc.gov.cn,2021年4月15日访问。应该说,在罪名司法确定模式运行多年的基础上,通过此次编辑修正后刑法文本加入罪名,促进罪名立法化,实乃契机。但遗憾的是,编辑公布的修正后刑法文本仍未涉及罪名。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21年特刊。罪名确定固然会涉及理论问题,但更大意义上是技术问题。而且,罪名确定是一个见仁见智的问题,基于不同立场和视角,往往会形成不同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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