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认定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疑难问题研究
2021-01-30赵宁
上海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2021年4期
关键词:系统
赵 宁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上海 200052)
近年来,随着信息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涉计算机类犯罪数量逐渐增多,我国刑法第286条和相关司法解释对该罪的行为方式和入罪条件已规定得比较明确,但由于信息网络与人们日常工作和生活日益融合,对利用和针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犯罪的定性在司法实践中产生较大争议,出现了较多诉判不一或同案不同判的情况。笔者拟通过梳理分析司法实践中该类问题争议的实质,从厘清保护法益的角度,在整体上提出定性思路。
一、司法实践中的定性争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规定了三种行为:第一种行为涉及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违法操作,第二种行为涉及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违法操作,第三种行为涉及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为正确认定计算机类犯罪,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出台了《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以下简称《办理危害计算机系统案件解释》),对第286条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后果严重”的情形分别进行了明确,如明确该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后果严重”的情形包括,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或者造成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的、对二十台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数据进行操作的等情形。刑法和司法解释对该罪规定得比较明确,但对如何理解适用存在较大差异,在司法实践中争议主要集中在以下两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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