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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属性及审查运用

2021-01-30潇,陈

上海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2021年4期
关键词:认定书肇事罪书证

吴 潇,陈 瑞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上海 201199)

一、交通事故认定书概念及其法律属性

(一)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概念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一种证据,但对于属于何种证据并无明确规定。依据文义解释,可以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通过对交通事故现场勘察、技术分析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分析查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责任后所作的技术性结论,但该结论不具有拘束力和执行力。当事人可以就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可靠性和科学性提出质疑,检察院、法院作为司法机关应依证据规则审查其效力性及证明力,若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存在错误,可以不采信该证据,而应以自己查明、审理认定的事实作为定案根据。

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一种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其目的是分清交通事故中各方责任,从而为司法机关处理民事诉讼、刑事诉讼提供重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要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定罪量刑,在第二条采取列举式方法,阐明了在交通肇事罪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不同层次的事故责任划分对定罪量刑的影响,尤其当前检察机关在积极推进认罪认罚制度过程中,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会成为认罪认罚精准量刑的重要参考,当然也要考虑被告人在赔偿、谅解方面所做的努力进行综合判断。总而言之,其作为认定交通事故的书面载体,我们必须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法律属性进行梳理。

(二)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定义为诉讼证据

即便在《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明确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一种证据,但依然有观点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出具的供当事人、检察机关及法院的参考意见,是司法认知的载体,不应当作为证据使用。一方面,如果采纳这种观点,则交通事故认定书将不属于采信对象,就需要法官、检察官通过专业判断、其他在案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这种观点与司法实践中的做法并不相符。司法实践中,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检察院提起公诉、以及法官认定交通肇事犯罪的关键证据。该观点中所持的“参考性意见”一般只是帮助检察官、法官坚定内心确认,赋予认定书“参考”地位和其“定罪关键”作用的定位不相匹配。另一方面,《道路交通安全法》指出,当事人可以就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可靠性和科学性提出质疑,检察院、法院作为司法机关应依证据规则审查其效力性及证明力,若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存在错误,可以不采信该证据,而应以自己查明、审理认定的事实作为定案根据。因此,如果将交通事故认定书看作一种“参考性意见”,那么该种意见将只能被审查但无法被质证,其认定结论的对错将无法经过质证环节来说明、辩驳、对质和评价,未经质证、却能影响法官判断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必将影响案件审理的公平、公正。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是证据,将交通事故认定书纳入证据体系才能够由诉讼参与人质证,检察机关及法院才能对其进行证据审查。既然作为证据,在形式特征上应当具有关联性、客观性、合法性。

二、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书证

在明确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属性的前提下,将交通事故认定书归类于何种法定证据种类,引发理论争议,主要集中在“书证说”和“鉴定结论说”。

(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是鉴定意见

《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也称为鉴定意见。有观点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自身专业技术背景及经验判断或者通过上会研讨等方式得出的具有科学性、客观性的依据,符合刑诉法中对鉴定意见的定义。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和专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具有较大区别。首先,从启动程序上看,鉴定意见程序的启动是司法机关或者当事人自己申请、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专门鉴定机构进行,其程序的启动方式是多样的;而交通事故认定程序的启动方式较为单一,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的行为。其次,从制作主体上看,根据《刑诉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侦查人员担任过本案鉴定人的,应当自行回避,鉴定意见的制作主体不能是侦查人员,即两种角色是相互排斥的。因此,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鉴定意见的观点无法回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侦查人员 “运动员”和“裁判员”的双重身份,故该种观点在改进时总会提出“应当将事故认定与事故处理程序分离,由交警部门单独成立事故认定专门机构”,以期予以解决。但自《道路交通安全法》2004年实施、2011年修正以来,也没有就此成立专门认定机构。最后,从鉴定意见的审查方式来说,不同的证据种类的审查方式也不一样,检察机关及法院对鉴定意见的审查内容一般有鉴定人是否存在应当回避的情形,鉴定人是否具有鉴定资质以及鉴定程序是否合法,因鉴定意见的专业性,重点审查主要涉及鉴定人员资格和鉴定程序方面,鉴定意见是唯一没有补正机会的证据种类,即只要有瑕疵即排除。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是鉴定部门,交警也不具有法定的鉴定人资质,因此无法适用鉴定意见的审查方式。有观点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不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规定必须实行登记的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和声像资料类鉴定3类司法鉴定业务,故进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机构和人员无须受《决定》的限制”。以交通事故鉴定是一类独立的鉴定形式为由,即可排除上述审查重点,有不受法律约束之嫌,实现认定书的程序公正,无从谈起。

(二)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作为书证

书证大致在形式种类上分为文字书证、符号书证、公文书证、报道性书证,其中公文书证是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在法定的权限范围内所制作的文书,以此文书作为证明案件有关情况的书证。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职权范围内,行使道路交通管理职责,并按法定程序作出的,对涉事人员的过错程度来划分层次,用于证明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应承担何种责任,因此其内容及形式上是符合书证中公文书证的特征的。

否定“书证说”主要理由有:(1)书证通常伴随于案件发生、发展而产生,具有客观性,而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后制作的;(2)书证要求客观性,是对案件陈述性记载,而交通事故认定书会对事故成因、当事人责任作出判断,受到办案人员的专业水平和能力影响。仔细分析会发现,交通事故认定书并不完全符合八种证据种类中的某一类,但鉴于其证据地位和证据种类法定的要求,参考民事诉讼领域多将其认定为公文书证,笔者认为将其作为书证纳入证据体系相对合理,这也日渐被司法实践所接受。

第一,就性质而言,在刑事诉讼中,交通事故认定书解决的其实是案件事实问题,但假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仅仅只对案件中交通事故中行为人的行为方式及后果进行描述,而不进行主观上的过错层次评定及划分,就会导致认定书到底是在解决什么的困扰,也就失去了其证据价值,难以与《刑事诉讼法》及关于交通肇事罪的相关司法解释进行衔接。有观点认为交通事故认定是对当事人责任的认定,是一种法律评价,实则不然,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责任”,是对行为人交通违法行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作用大小、过错严重程度的评价,双方当事人该对事故承担多少责任,是一种事实确认,不会直接导致行政责任,也不会涉及法律适用问题。而且书证的制作过程离不开制作者的主观认知,书证本身反映的思想内容可以具有主观性,但其一旦形成,就有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性。交通事故认定书亦是如此。

第二,就形成时间而言,虽大多数书证形成于案件发生之时,但也有例外,如逃税罪中,税务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虽然形成于偷漏税犯罪行为之后,但在审查偷漏税的犯罪案件时,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却是大家公认的书证。价格认定部门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也都是在案发后起到补充说明、佐证作用,司法实践中也都作为书证被普遍接受。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从形成时间上不能排除其具有书证的属性,应当认定为书证中的公文书证。

三、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审查中的两个问题

交通事故认定书除了在法律属性上存在争议,目前关于审查这类证据的相关制度也非常有限,导致诉讼中常常出现进退两难的局面。因此,探讨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以及完善相关配套证据审查制度十分必要。

(一)对认定书中事实部分的审查力度小于结论审查力度

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书证,应该具有形式上和实质上的证据力。形式上的证据力是指其制作程序、文书形式等,实质上的证据力则是对书证证明价值的一种评价,即内容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是否存在合理怀疑。对书证的真实性判断应当遵循由形式到实质、由外观到内容、由表象到内在的程序思维过程。

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于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更具有专业性,司法机关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进行的是形式证据力的审查,即一般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看其是否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两名以上交警制作的,是否有签字或盖章、是否存在涂改情况等,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本身的形成程序、认定事实及其最终结论却缺少关注,而且同其他证据相比,检察官、法官往往更依赖认定书,置认定书的证明力于其他证据之上,最终导致交通事故认定书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便能够固定案件事实,其“证明力”过强。

(二)容易混淆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①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3号)。。事故责任大小成为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之一,虽有突破罪刑法定之嫌,同时也确实提供了可操作性,但由于较强的专业性和便利性,导致司法机关在刑事案件中审查交通肇事案件时,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交通责任的认定,几乎成为了司法实践中判定交通肇事罪是否成立的先决条件,甚至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认定的责任作为依据,与交通肇事责任认定相混淆。

一般来说,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是因为行政管理职能去确定案件事实,如因有保险的存在,交警在事故责任认定上倾向认定机动车驾驶员的责任以获得对非机动车一方的赔偿。又如是否按规定佩戴安全带,这是为了保护驾驶员的人身安全,仅仅违反该规定所确定的行政责任,就不能要求驾驶员承担刑事责任等,故不能将行政责任简单等同于刑事责任。但是实践中,会出现评价案件事实时忽略了刑法的犯罪构成,将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与交通肇事罪刑事“责任”混淆的情形,这是对最高法司法解释误解,以责任认定来推导构罪或者创造条件去构罪,一定程度上割裂了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规定。

四、交通事故认定书审查运用之建议

(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书证应当以立法形式明确

如前文论述,法律目前仅规定了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属性,但到底属于何种证据并未明确。我国的证据形式列举详细、相对稳定,非经法律修订不可更改。任何作为定案的证据都必须满足证据的法定形式,否则不能成为定案依据。证据的法定形式表现在特定的证据形式有各自的质证规则和审查判断要领。不同证据具有不同的收集方法,不同的收集方法决定了不同的质证规则,而不同的质证规则决定了不同的审查判断重点。这意味着假使不在立法上明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种类和形式,那么在诉讼进程中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合法性就存在瑕疵,证据效力就不够完善。因此,必须在立法上明确其作为书证的属性,使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再具有瑕疵,更加合法化。因此笔者认为,应当进一步在《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增加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属性是书证的规定。

(二)检察官、法官应根据证据规则审查交通事故认定书

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一种证据,检察官、法官应根据证据规则审查其效力性及证明力,若有其他证据证明其确实存在错误,检察官、法官则不应采信,而应以审理认定的事实作为定案根据。

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效力的审查重点在以下内容:首先,遵循非法证据排除原则,书证采用裁量排除非法实物证据的方式,即收集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允许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补正或者作出解释;不能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的,应当予以排除,司法官应以审查、审理内容做出判断。比如虚假伪造的认定书,就应予以排除。其次,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道路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了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为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责任,并送达当事人;《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明确了事故认定书制作时间,应在勘查现场之日起内10日制作;《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由当事人签字,不签字要注明等,如果存在瑕疵,应当要求侦查人员予以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再次,审查事故认定书所依据的基础性证据是否客观真实,引用法条是否准确合理,交通事故中的现场勘查笔录、检验鉴定结论、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等证据真实,才能确保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责任认定的客观真实。否则,应当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重新认定。

(三)厘清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的区别以及刑法实质审查

应当认识到,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与交通肇事罪刑事“责任”并不等同,负有交通事故责任不一定负有刑事责任。确定行为人在案件中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审查其行为是否符合《刑法》中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交通肇事罪的构罪条件是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造成死亡、重伤和公私财物重大损失的法律后果,同时危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还应当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认定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准确判断违章行为在刑法上的作用。交通事故认定中往往根据行为人违章程度来认定其负有全部或主要责任,但有的行为并不是交通事故罪的实行行为,实行行为要有侵害法益现实紧迫的危险,如果行为系没有系安全带、无故障车没有年检、没有随车携带行驶证等,就不应纳入刑事违法行为,而只应受到行政处罚。检察官在审查时,就需要在排除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违章行为后,判断是否需要承担同等以上责任,而不是将道路交通法上的违章责任简单相加来认定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

第二,判断行为人对伤亡结果在主观上是否有过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以当事人行为对事故发生产生的作用来认定过错,划分责任,过错原则是行政法律责任的基本归责原则,此逻辑下并不能推导出行为人具有交通肇事罪主观方面的过失。若行为人主观上不存在疏忽大意或者是过于自信的过失,也不能构成交通肇事罪。如在刚检修好的汽车上路时,突然刹车失灵致人死亡,虽然客观要件符合,但行为人不可能预见行为会造成交通事故;再如在高速路上超速行驶,遇行人乱穿,刹车不及致行人死亡,也不能认定驾驶员主观上有过失;若此时驾驶员看到后未有刹车等避让将行人撞死,那驾驶员主观方面应是间接故意,追究间接故意杀人的责任。

第三,确定行为人的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交通肇事刑事案件责任认定的本质是对交通违法行为在事故中的原因力大小的判断。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①参见《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死亡结果发生后的逃逸行为,不可能成为交通肇事罪的实行行为。在事实能够查清的基础上,如果因被害人违反交通运输法规,行为人没有违章,或行为人违章程度仅为同等或次要责任,但仅因肇事逃逸推定全责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定罪依据,不仅违反了刑法中的因果关系认定,也违反了刑法主客观一致原则。在行为人完成了《刑法》要求的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所有动作后,又有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行为的可以加重处罚,但是这种加重处罚是法律对行为人事后表现的一种回应,其本质还是希望肇事者能有救人悔罪的认知,但是如果因为逃逸而造成事实不清,不能证明伤亡结果由行为人的行为造成的情形下,在刑事诉讼中应该遵循“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裁决。

第四,防止重复评价逃逸情节。推定责任目的为了保护交通肇事后及时抢救伤员、保护现场,防止次生伤害,没有履行违反的是行政法规,交警对逃逸做出的是行政责任认定,与交通肇事罪的责任并不完全对应。要严格按照交通肇事罪构成要件,从刑法角度进行责任的实质判断。尤其在致一人重伤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②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如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已经因逃逸推定负主要责任,就不能再以逃逸情节认定其符合第六项规定,否则会出现重复评价问题。

综上所述,检察官、法官在对交通肇事案件进行审查、审理中应当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实质审查,综合根据行为人的行为方式、过错原因、环境因素等进行审查,该适用证据排除的应该予以坚决排除,以保障案件的公平合理性。

五、结语

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书证,虽然法律明确了其具有证据资格,但立法的矛盾以及诉讼中出现的问题使它在证据资格、证明效力等方面存在一定争议。因此,检察机关应以刑事诉讼的证据标准,对认定书进行重新审查。通过审查符合刑事证据要求的认定书才可直接用做起诉证据。另外,在提出定罪量刑建议时,也应当根据刑法中犯罪构成要件进行评判,避免轻易将行政责任直接转化为刑事责任,跳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审查误区,对于维护人民的合法权益,保证司法公平正义至关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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