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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体制改革下检察监督新论

2021-01-29张钰

四川警察学院学报 2021年2期
关键词:监察机关行使监察

张钰

(四川师范大学 四川成都 610068)

为响应党的十九大深化监察体制改革的要求,自2017年始,监察委员会在全国范围内建立试点并与纪委合署办公。国家、省、市、县各级对监委会的积极组建,使得监察体制改革拉开帷幕。中央纪委书记赵乐际在十九届中央纪委三次全会工作报告中提到,自深化监察体制改革以来,各试点工作领导小组、专项小组、协调小组开始加强调研、指导、协调和服务,对省、市、县的监察机关组建和人员转隶重点关注,已划转编制数量六万有余、转隶干部数量四万余人[1]。监察体制的改革改变了旧的国家权力架构,建立了新的“一府一委两院”模式,在这一崭新权力架构下,监察机关行使对所有公职人员的监察监督,检察机关的监督权则是《宪法》赋予的法律监督。检察机关以往是通过自侦权来保证诉讼监督的刚性的,在这一改革背景下,诉讼监督无疑会被削弱和软化,使得本就“刚性不足”的检察监督患上更严重的“软骨病”[2]。监察体制改革引发的“蝴蝶效应”在学术研究上也多有体现。以知网为例,将“监察”“检察”作为并列篇名并设置为精确进行高级检索,可以得到三十余篇检索结果,通过可视化分析能够看出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与检察监督、检察权等主题分布名列前茅,这实际上体现了学界对改革背景下检察监督发展方向以及监检关系问题的关切。在监察体制改革下检察监督的相关研究中,有学者提出,无论监察体制改革如何发展,检察机关的宪法定位不可撼动,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行使法律监督权的职能不会改变[3]3-19,这一观点奠定了此类研究的基调,即监检两者均不可被对方替代,有利于监检关系及其差异性的研究。在监检关系研究方面,主要存在两种不同的声音,有学者认为检察机关既然代表国家进行法律监督,那么自然也可以对监察机关的准司法行为进行监督[4]65,这种观点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欠缺实际操作的可能,一方面纪委监委合署办公使得监察机关“位高权重”,另一方面监察机关办案具有较其他办案主体更强的“秘密性”,仅这两个因素就会导致针对监察机关的检察监督“无从下手”。另有学者更加关注实操层面,认为监检关系应是一种“制约模式”[5]18-26,这种观点分析了和驳论了“监督模式”,认为无论是法律的明文规定还是监检两机关的权力以及程序设计均体现了“制约”。虽然这两种声音都具合理性,但均忽略了在讨论监检关系前,需要先判断两类监督的特性和异同,让理论和实践在一定程度上产生了割裂。因此,笔者试围绕刑事诉讼中检察监督新的落脚点,将实践与理论相结合,以“工作”和“行权”分别探讨检察监督和监察监督具有何种关系,分析检察监督在新时代背景下面临了哪些挑战,并回答在监察体制改革的大背景下如何确保和完善检察监督“更有存在感”地发展这一问题。

一、改革背景下检察监督的新落脚点

基于检察机关应维护刑事诉讼法的有效实施这一职能,在改革的大背景下,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各环节的监督应重点关注以下几个方面。

(一)检察官“除暴”和“安良”的双重客观义务

公安机关在立案或侦查时往往会在“惩罚犯罪”的理念上有所偏倚,基于此,检察机关应明确自身定位和职责,准确把握刑事诉讼法的基本价值目标,将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不可偏废。在进行立案监督时,检察机关首先要遵从立案的法定条件。对于该立案而不立案的案件,检察机关应遵循《刑事诉讼法》第113条对立案监督必经程序和选择程序的规定,一方面对公安机关质询、进行核实和调查,要求公安机关必须说明理由,另一方面决定对公安机关进行纠正,选择是否通知公安机关立案[6]。对于不该立案而立案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赋予了检察机关对这类案件的监督权,进一步细化了检察机关的立案监督,其中,更是对公安机关利用立案打击报复、敲诈勒索等情形进行了具体规定,此时,面对检察机关的“质询”,公安机关的答复方式应当是书面的。据此可见,检察官在刑事立案监督时须对“应立案而不立案”“不应立案而立案”的两种类型案件平衡把握,既要“除暴”,也要“安良”。除此之外,作为立案监督最典型的表现形式的“质询”和“纠正”,公安机关应当接受并付诸行动[7]。

(二)探索“公诉引导侦查”的提前介入型刑事侦查监督

在“以审判为中心”改革之前,我国长期“以侦查为中心”,这种将侦查当作刑事诉讼程序中心环节的举措导致取证和庭审统统服务于“惩罚犯罪”,在很长一段时间造成了侦查机关权力的严重滥用,后来发现的不少冤假错案都是那一时期的“历史遗留问题”。为更好地配合“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减少错案、错判,检察机关可以在公安机关办理案件时就提前介入,行使侦查监督[8],与公安机关共同参与办案,掌握办理过程的来龙去脉和证据逻辑链条。以“公诉引导侦查”为例,这种较为柔性的提前介入模式多是对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建议,建议内容涉及侦查方向、侦查措施的选择、刑事犯罪证据的收集等,在不干扰侦查的同时,又能改变检察监督的“事后性”。需要强调的是,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的职责截然不同,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不是对侦查机关办理的案件“指手画脚”,“公诉引导侦查”从本质上属于检察监督行为,而不能被看作异变的侦查行为,因此,“介入”的方式一定不能干扰正常侦查。

(三)创新刑事审判监督的新内容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主要规定了检察机关对审判机关15 项具体违法的监督和1 项兜底性条款①。在实际运用中,检察机关在法庭审判监督权的行使上应着重把握四点:一是检察机关必须派遣监督人员到庭进行审判监督;二是针对审判机关明显的、具体的违法行为,监督人员应当及时地行权并根据不同的情况进行处理;三是结合社会发展和改革变化对兜底性条款理性、正确地适用;四是将法庭未能保护辩护方的诉讼权利也纳入监督范围,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合法诉讼权利必须能有效正常地行使、不被恶意干扰,诉讼程序的正当性才能得以保障。此类监督例如:有旁听者或人民陪审员接打电话而审判长未予以制止,审判人员擅自离席违反直接言词原则,或公诉人一直打断辩护方发言而法官不予以制止等,检察机关此时应选择合适的方式进行监督以维护审判的程序正当,而不应视若无睹[9]。

二、监检关系研析

检察机关作为审查起诉的主体存在着自己监督自己的痼疾。在职务犯罪自侦权转隶后,《刑事诉讼法》仅为检察机关保留了几类重大犯罪案件的自主侦查权②,这在某种程度上打破了检察机关传统自侦的窠臼[10],回答了“监督者谁来监督”这一问题[11]12,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行使法律监督权因此具有了现实的正当性。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强调信任不能代替监督[12],随着监察委员会监督范围的扩大、监督权限的丰富,我们对待监委会权力的行使不得不严谨和慎重。虽然对监察机关的各种监督机制来说党内监督是第一位的,但是任何一种监督的产生都是为“把权力关进笼子”,为探索更多元的权力监督机制,需要对监察监督与检察监督进行对比以发现其各自的特征,以两者的特性入手分析监检关系能否构建一种行之有效的“制约或监督模式”。

(一)两种“监督”的比较分析

《监察法》对监察机关受何种监督作出了规定,除了上下级的内部监督,仅有人大、民主、社会、舆论监督四种等外部监督方式,且设定和规定均较为笼统,即便是身为国家权力机关的人大,对于监察委员会的监督也仅仅是对监察工作中的有关问题提出询问或者质询,这种监督缺乏一种行之有效的刚性。早在检察机关自侦权未转隶时,其侦查、监督、公诉等各项权力和职能较为杂糅就备受诟病,当时对于谁来监督检察机关的法条设置与现在谁来监督监察委员会的法条设置类似,并无明确的机关对其进行监督。而后,职务犯罪需要更为强权的机关进行统一管理和规制,监察委员会应运而生。监察机关的监察权主要是监督检查权、调查权、问责权和监察建议权。由于监察机关与检察机关工作重心的不同,检察监督具有更大的权力外延,涉及刑事民事行政各个方面,而监察监督却具有更广泛的监督内容,涉及道德操守和履职情况等。基于此,笔者对两种监督作出如下比较。

1.两者具有一定的共性。第一,两种监督具有相同的权力渊源,我国《宪法》明确规定监察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监察权,也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可见,这两种监督权的正当性均被《宪法》确认。第二,这两种监督具有共同的奋斗目标和使命。其共同的使命是规范和限制公权力运行,预防和阻止公权力滥用,确保社会秩序平稳有序地运行。

2.两者在某些层面也具有相异的特性。第一,监督主体的不同。第二,监督对象相异,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均是监察监督的对象,这种监督并不指向特定的机关或机构,因此具有“对人性”,而检察监督由《宪法》和三大诉讼法共同确认、代表国家行使,这实际上是对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有没有正常合法地行使行政权或司法权进行监督,具有“对事性”。第三,监督内容的不同,检察监督更多是程序性监督,而监察机关的监督不但涉及程序还可以对实体层面予以规制[13]。第四,监督方法不同,检察监督在一般情况下不会直接介入被监督者行使权力的过程,且监督权的行使通常是通过“提出纠正意见”“检察建议”等方式,而监察监督的方式与纪委办案相类似,例如“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警告直至开除的政务处分决定”等。第五,监督即时性不同,检察监督更多是一种“事后监督”,缺乏即时性,前文提到的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的侦查监督模式就是目前改革正在逐渐探索的方向,而监察机关由于整合改革,其监督事项是多元的,比如:预防腐败机构、预防职务犯罪部门的预防性监督,人民检察院查处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部门的解决、保障性监督的整合等,这使得监察机关的监督具有“预防、解决、保障”三位一体的特征,监督的即时性有保证。第六,监督效果不同,目前的检察监督权缺乏刚性,在对行权对象监督时的约束力明显不足,而监察监督则是新时代下具有中国特色的新型监督类型,具有强硬和独立的特点。

(二)“制约”“配合”及“监督”的实现

对于监检关系问题,学术界具有较大的争议。有学者以实然角度为切入点,认为监检关系是制约关系模式,理由是:一方面,立法中有明确的“制约”字眼,而“监督”这一概念却始终没有被提出,这导致实务中,监督关系模式不被监察机关所认可[5]18-26;另一方面,监委纪委合署办公的模式使得监督关系模式在实践中能否照常开展成为难题。实际上,笔者认为尽管监委纪委合署办公会使人产生党政机关不由检察机关监督的观感,但值得注意的是纪委与监委的职权在“案件是否会进入刑事诉讼程序”这一问题中产生的差异显而易见,因此监委纪委合署办公是否完全消除了检察监督介入的可能性仍需探讨。也有学者从应然角度为切入点,认为检察监督的范围应当包含监察机关的职务犯罪调查行为,监检关系应当是一种监督模式[14]。但实际上,任何一种关系都是立体的、多元的,单一的评价无法对监检关系进行全面的概括,对于监检关系的理解不能将“实然”与“应然”一分为二,也不能将“制约”与“监督”两相对立,监检的互相“配合”也不应被无视。

1.工作关系:制约与配合。《宪法》第127 条规定:监察机关办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应当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执法部门互相配合,互相制约。这一条文直接明确了检察机关与监察机关具有“互相配合和互相制约”的工作关系。其中,“互相配合”要求监检在行使职权时要依据法律的规定,在履行各自的职责时候应该遵循互相支持、互相帮助的原则,不能无视法律法规的要求或规定,认为“各扫门前雪”就够了,或者不积极进行沟通协商,甚至互相推脱。否则,不仅不利于工作效率的提升,也对监检的衔接问题制造了更大的挑战,使得监检工作的衔接产生“断层”。惩治职务犯罪,仅仅靠监察机关一己之力是明显不足的,这要求监检共同发挥各自的监督职能共同协作,使案件妥善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当然,这种协作配合也需要以法律规定为前提,双方均应在很好的履行自身职能并在不干扰另一方履行职能的前提下鼎力合作,简而言之,监检应当严格依法执法,将“调查、公诉、审判、执行”这一流程作为共同推进的目标,使得打击腐败有效、权力运行顺畅,尤其是在实现监察程序向司法程序转化的问题上,检察机关的配合至关重要,只有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决定起诉,职务犯罪案件才能进入审判程序。“互相制约”则要求监检在办理案件时应将“合法”“法律的正确运用”放在首位,为保证案件的质量、正确应用法律惩罚职务犯罪,制约的方式和手段应当是检察机关在程序上防止和及时纠正监察机关某一环节的错误。有学者认为,监督可以被看作是制约的一种形式[15],此观点也获得了不少认同,但监督和制约这两个概念的外延仅从字面来看就给人以前者“小”后者“大”的观感,即监督是制约的下位概念,笔者认为,对“监督”这一下位概念的理解应与权力行使相结合。

2.行权关系:准司法权监督。与工作关系重点关注各机关的工作内容不同,行权关系应重点关注监检权力的赋予和行使。监察委员会关于职务犯罪的调查权其实质就是未转隶时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自侦权,若将《监察法》第11 条与《刑事诉讼法》第162 条进行简单对比则不难发现,目前,监察委调查和公安机关侦查完毕后均需将案件提交检察机关进行审查,而《刑事诉讼法》第170 条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可对监察委要求退回补充调查,这与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要求退回补充侦查有些许类似。综上所述,要点有二:第一,“调查”与“侦查”在手段和措施上有高度的同质性,只有“留置措施”无法与侦查手段耦合;第二,监察委的调查行为能产生与侦查类似的法律后果,即其均可移送案件给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也均可被要求补充调查或侦查,由此可以看出,“调查权”或与“侦查权”有类似性质即司法属性,但由于行使主体和法理依据并不相同,监察委的调查权可以说具有准司法性质[4]65。自侦权转隶不意味着检察机关在面对监察委、法院、公安机关等国家机关行使司法权或准司法权时判断其合法性的监督权力减弱。其实,即使监察委与检察机关相互行权,也应注意由于监察监督与检察监督均具有各自内涵,其权力行使不应当是权力对撞,而是一种针对性行权,即监察委可在检察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时行使监察监督权,而检察机关可以在监察委移送审查起诉时行使对监察机关行权合法性的检察监督权,可以看到,这两个权力的行使并不是矛盾和冲突,而是权力平行[16]。结合以上观点而论,检察机关应针对监察委员会的调查行为合法性进行检察监督。

综上所述,对于监检关系的理解不能局限于法律规定。监检关系在工作层面是“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而在行权层面是“互相监督”。

三、改革背景下检察监督面临的挑战

(一)沉疴:检察监督的方式及效力存在问题

1.检察监督的方式缺乏规范性和统一性。《刑事诉讼法》第95 条出现“建议”,第100 条中出现“通知”,第49 条中出现“通知……予以纠正”,第57 条中出现“提出纠正意见”,第209 条中出现“提出纠正意见”,而在第276条中又是“通知……纠正”,第75条直接出现了“实行监督”这种笼统的规定。“建议”和“通知”同时使用,“通知纠正”和“提出纠正意见”一齐存在的法律条文直接体现了检察监督方式统一性的缺乏,而某些笼统的规定更是缺乏实际的可操作性,让司法实务者深感困惑。在刑事诉讼的某些同类检察监督(如纠正违法行为)中,为何能够同时使用“建议”“通知”“意见”,原因还没有明确[15]。

再如,在民事诉讼中,上级检察院对于同级法院的生效裁判统一使用“检察建议”,而对下级法院的生效裁判的监督方式是“抗诉”[3]3-19。实际上,《民事诉讼法》第209条的检察建议应被准确理解为“再审检察建议”,抗诉和再审检察建议在称呼上具有较大的差异,但其监督对象一致,均为可以再审的生效裁判和调解书;其监督依据一致,共同依据为《民事诉讼法》第200条。但由于再审检察建议程序规定较为繁复且检察机关需提前与法院进行沟通,实务中检察机关依然会以抗诉作为民事诉讼生效裁判监督的首要方式,因此笔者认为,立法原意与实践相悖,应妥善思考该检察监督方式的规范性。

2.检察监督缺乏约束力。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对在诉讼中作出违法行为、错误决定的有关机关的监督方式在上文已有阐述,主要的就有抗诉、检察建议、纠正意见等等,但法条仅规定了检察机关有此权力,未明确具体规定有关机关收到检察监督意见或建议后应该作出什么反应。有些法条中规定了在接到检察机关的通知或者建议后,有关机关应将纠正结果对检察机关予以通知,但“通知”又衍生出一系列问题,例如,什么时候通知?用书面通知还是口头通知的方式?有关机关拒不纠正时有何种责任?是否处理作出违法行为或错误决定的有关责任人?责任落实在具体个人身上时该如何处理?上述问题无法妥善的解决导致一些机关或部门直接无视检察机关的通知,还有些机关将法律无明文规定作为借口。简言之,当检察机关使用检察建议或纠正违法行为的通知来进行法律监督时,实际上对违法机关缺乏实际约束力。这种说起来简单,落实起来困难的情形造成检察监督未能起到应有作用。可以看到,检察监督很大程度上是一种“事后监督”且极有可能“沦为形式”,效果非常有限。

(二)新疾:检察监督与监察监督的衔接不明

监察体制改革以来,《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监察委的主要职权和监察委与检察机关在移送案件方面的衔接问题,但并没有任何条款对监察机关能否被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做出明确规定,检察机关与监察机关的关系也没有予以明确,使这得学界对于该问题争论不断。法律上的空白直接导致了实务中的“无法可依”。目前,监察监督对检察监督最重大的影响在于,监察委与党的纪律监察委员会合署办公,位高权重,使得检察监督的范围能否涉及成为疑点。监察机关具有明显的政治性,它既非行政机关,也非司法机关,目前更是与纪委这一党政机关具有一致化的结构特征,有学者反驳称检察机关与监察机关之间不是监督的关系模式也正是基于这一点的考量[11]12。

四、改革背景下检察监督的完善路径

(一)创新监督理念

1.坚持宪法定位,重新认识法律监督。第一,即使是在改革背景下,监察监督不能也不可能取代检察监督,两者的差异性直接反应了检察监督的重要性,监察监督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勤勉和廉洁相挂钩,而检察监督与国家权力行使的合法息息相关。第二,法律监督的内涵应当包括对准司法权的监督,对这种权力的判断不能仅仅凭借其行使机关的性质,而应直接就“权”论事,在监察体制改革背景下,应坚持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宪法定位,重视检察监督的宪法权力,在理念上首先确认其能够对监察委员会调查行为的合法性进行监督。

2.加强人权保障,重视客观监督理念。检察机关负有“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双重职责,但以往检察机关行权多出于主观,往往具有“侦查本位”的特点,相较于被追诉人的人权保障,往往更加重视追诉犯罪。作为我国的“法律守护者”,检察机关应在维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同时积极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监察体制的改革为检察机关重新梳理这一监督理念提供了契机,检察监督理念维持“客观”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二)改革监督方式

1.非孤立的立体性监督。《宪法》虽将检察机关作为唯一的法律监督权力行使主体,但绝不是要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必须“孤军奋战”“单打独斗”,相反,任何一种国家权力的有效行使都需要其他机关和部门的配合甚至协作。第一,纵向上,检察监督的行使绝不是检察机关内部某个或者某些职能部门单独的责任,这就要求检察机关需形成统一的、立体的监督整体,自上而下贯彻监督的理念。第二,横向上,检察监督的行使也绝不仅对检察机关提出了要求,更是对其监督的对象提出了要求,各层级的侦查、审判、执行、监察机关在行使司法权力时需自觉配合和接受检察监督,积极探索检察监督方式的完善,从而形成监督合力,使得法律监督真正成为保证司法公正的坚实防线,使得法律监督能够以纵横立体的方式向前迈进。

2.非事后的即时性监督。检察监督具有“事后性”[17],这是学界的共识,也是实务界重点关注、拟予改善的现状,且这种监督多为外在的,难以准确有效地纠正不合法的权力行使行为。因此,应该及时转变监督模式,积极参与和引导相关部门权力行使,将事前、事中、事后三点联合,形成具有体系化、即时性的监督。

(三)增强监督效力

1.立法方面。(1)各主要程序法及司法解释的完善。首先,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方式需要进行一定的完善和整理,例如对涉及同一违法行为或错误决定行使法律监督的方式进行统一的名称管理,“建议”二字过于柔性,应不予使用,应使用“意见”或“通知”。其次,此三部重要程序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应对检察机关行权对象何时做出反馈,如何做出反馈,不反馈的后果逐一明确。再次,对于有关机关的违法行为和错误决定,法律应作出“责任落实到个人”的具体规定,检察监督的行权具体对象落实到集体和个人,并严肃追责,才具有良好的警示效果。(2)《监察法》的完善,应在其第五章监察程序第40 条中增加一款内容,表明其调查行为可以接受检察机关的检察监督。并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列明具体的监督方式。

2.执法方面。第一,检察机关应发挥“检察一体”的优势。上级检察机关支持和鼓励下级检察机关积极行权,下级检察机关贯彻上级检察机关的领导要求和任务。这样,检察机关才能先从内部集中力量,团结力量。第二,检察机关应该积极并正确地履行法律监督的职责。当一项权力被怠于行使时,该权力制约的对象便会轻视这一权力,导致其再次行使时达不到应有的效果。因此检察机关应积极发现违法行为和错误决定并针对其积极行使,除此之外,既然检察机关应该对违法行为和错误决定等进行法律监督,“打铁必须自身硬”,检察监督行为必然不能成为“违法行为”或者“错误决定”,这就要求检察监督必须精确且质量极高。结合以上两点,检察机关应结合多种方法,与周围各种关系进行合作,成为关系协调、规范有序的法律监督主体。

五、结语

监察体制改革牵一发而动全身,检察机关自身要在一下方面作出相应调整:在原有的检察监督内容方面,应找寻刑事诉讼监督新的落脚点,例如探索“公诉引导侦查”的新型刑事侦查监督,在审判监督方面将“保障人权”作为考量的重点,保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诉讼利益;在与监察机关的协调方面,应着眼于两种监督的异同与特点,以两机关在工作上的关系和行权上的关系作为理解监检关系的立足点;面对检察监督方式缺乏规范和约束力不足的问题,应在监督理念、监督方式、监督内容等方面更加积极地探索。尽管检察监督在监察体制改革的背景下面临着新的挑战,但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进行法律监督的宪法定位不会变,维护国家法律实施的初衷不会变,在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下维护法治秩序的职责也不会变。

[注释]:

①《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570 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对审判活动中是否存在以下违法行为进行监督:(一)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的受理违反管辖规定的;(二)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定审理和送达期限的;(三)法庭组成人员不符合法律规定,或者依照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四)法庭审理案件违反法定程序的;(五)侵犯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的;(六)法庭审理时对有关程序问题所作的决定违反法律规定的;(七)违反法律规定裁定发回重审的;(八)故意毁弃、篡改、隐匿、伪造、偷换证据或者其他诉讼材料,或者依据未经法定程序调查、质证的证据定案的;(九)依法应当调查收集相关证据而不收集的;(十)徇私枉法,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十一)收受、索取当事人及其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律师等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十二)违反法律规定采取强制措施或者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释放、解除或者变更的;(十三)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十四)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或者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而不解除的;(十五)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的;(十六)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

②《刑事诉讼法》第19 条规定: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人民检察院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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