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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虚置到实用:一般辩护人和被羁押者通信制度论

2021-01-29彭剑鸣胡志宏吕幸

四川警察学院学报 2021年2期
关键词:信息沟通辩护人辩护律师

彭剑鸣,胡志宏,吕幸

(1.中国致公党贵州省委员会 贵州贵阳 550004;2.贵州警察学院 贵州贵阳 550004)

羁押期间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仅人身权利被剥夺,且其他权利也受到限制。1979 年制定的中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被羁押者通信权①,1996 年修正刑事诉讼法时保留了这一规定②,2012 年修正刑事诉讼法不仅保留了这一规定③,而且细化了该内容④,2018 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时保留了2012年修正时确定的内容⑤。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确定了被羁押者的通信权⑥,《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确定了辩护人与被羁押者之间的通信权⑦。本文对一般辩护人与被羁押者之间的通信权进行讨论。

一、现有研究成果述评

1994年即有学者关注被羁押者的通信权[1],2011年之后,学界和实务界对该论题重点关注并取得了一些研究成果。

(一)既有研究成果的归结

社会科学以研究人类活动规律性为主要对象,是科学的构成部分。“研究知识增长的最好方法是研究科学知识的增长。”[2]意图在一般辩护人和被羁押者通信权的讨论中有所前行,最好的方式即是回顾既往的研究成果。目前,与被羁押者通信权有关的主要研究成果有:

1.从被羁押者的角度讨论通信权。论者认为,通信权是被羁押者的一项法定权利,但该权利在实际执行中尚未得到有效保护[3],且公安机关对被羁押者通信权的控制不能令被羁押者满意[4]。

2.从辩护律师的角度讨论通信权。论者认为辩护律师与被羁押者的通信权是律师辩护权的权能之一[5]。

3.从辩护律师和被羁押者之间的通信行为讨论通信权,并对通信制度进行反思。有学者认为中国刑事诉讼法应确定被告与辩护律师之间的自由交流权,他们之间的交流应以会见通信不受监察为原则,限制会见通信为例外。对辩护律师和被羁押者通信的监察措施应贯彻必要性和比例性原则,构建防止监察手段滥用的程序担保措施[6]。有学者对被羁押者通信权进行限制的正当化事由进行讨论[7]。还有的学者提出,“应以‘通讯权’代替‘通信权’,在保障通讯秘密的同时,合理设置例外规定。”[8]

(二)现行研究成果的审视

“凡是能思考的东西都能清楚地思考,凡是可以说的东西都可以清楚地说出来。”[9]49理论界和实务界已经对被羁押者的通信进行了开创性的研究,这为我们对这一论题的进一步讨论提供了基础。

1.一般辩护人和被羁押者之间的通信是该论题研究的剩余性规范。“每一个体系,包括它的种种理论命题及其有关的主要经验见解,都可以被形象地看做是一片黑暗中的光照点。一般来说,这种黑暗的逻辑名称叫做‘剩余性规范’。”[10]19现行研究已经讨论的内容,主要关注辩护律师和被羁押者之间的通信,对一般辩护人和被羁押者之间的通信没有直接予以讨论。其原因或许是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优于一般辩护人,倘若辩护律师和被羁押者之间的通信尚未得到有效保障,更遑论一般辩护人和被羁押者之间通信的保障。同时,也反映出本文的论题尚未得到重视。一般辩护人毕竟作为刑事诉讼的诉讼参与人客观存在,他与被羁押者之间的通信或许是一个微观上的问题,但却是实然存在的问题,对该问题的讨论既有助于规范一般辩护人和被羁押者通信的行动,也有助于指引通信审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动。

2.既有研究至多讨论了本论题的一个方面。“从目前科学的已有成就来看,把人的认识过程当作信息(某种具有一定结构、状态特征的质、能波动作用)流动的过程来分析是比较合乎逻辑的。”

[11]86一般辩护人和被羁押者之间的交流固然具有相互沟通以建构辩护共同体的属性,本质上却是以辩护为核心的信息沟通和信息交流。由于信息沟通发生在信息主体之间,对信息主体(甚或是其中某个内容)的探究无疑有助于增进对特定信息沟通行为的认识,但全面认识一个特定的信息沟通行为却仰赖于对信息沟通主体、信息沟通方式和信息沟通过程的全面讨论。如果说既有研究成果对被羁押者通信权的研究有助于对一般辩护人和被羁押者之间通信命题的深化讨论,但是也应当清楚地看到,现有讨论最多讨论了该信息沟通行为中的一个信息主体,对相对信息主体和信息沟通过程没有进行实质性讨论。

二、一般辩护人和被羁押者通信的受限的状态、后果及原因

“我们的印象是我们的观念的原因,而我们的观念不是我们的印象的原因。”[12]17对一般辩护人和被羁押者通信现状的考察,有助于达成对现状的印象并为后续讨论提供基础。

(一)一般辩护人与被羁押者之间的通信处于限制状态

1.在制度设计上受到限制。(1)从信息沟通主体审视,其通信权均受到限制。从一般辩护人的角度观察,他与被羁押者通信的权利受到法律规范的直接限制。该限制表现为:一是其能否与被羁押者通信需要经过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许可;二是他与被羁押者通信的期间限于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易言之,一般辩护人并不能与被羁押者自由地通信。从被羁押者的角度观察,他和一般辩护人通信的权利也受到法律规范的直接限制。该限制表现为:一是被羁押者的通信依据现行法律规范一律受到检查;二是对被羁押者通信中存在有碍侦查、起诉、审判内容的,设置了扣押信件的处理措施。(2)一般辩护人和被羁押者的通信过程受到限制。依据现行法律规范,一般辩护人和被羁押者之间的通信受到案件办理机关或者受委托的看守所审查。如果将一般辩护人和被羁押者视为信息沟通的主体两端,那么审查机关就是扼守信息交流通道的主体,信息沟通审查机关决定信息沟通主体双方可以/不可以交换的信息内容。一般辩护人和被羁押者之间的信息沟通因审查主体的审查行为而没有任何秘密,以至于他们基于辩护策略和辩护方式的考量而逐渐抑制甚至是放弃以通信方式进行沟通的冲动,或许这就是实然状态中一般辩护人和被羁押者不愿意劳心费力获得通信许可并采用通信方式进行信息沟通的原因之一。为了保障信息沟通的及时性和相对隐秘性,一般辩护人宁愿采取会见的方式进行信息沟通,从而使该制度设计有虚置的可能。(3)阻止信息沟通的法定事由主观性强。通信审查机关扣押一般辩护人和被羁押者之间通信的法定事由是“有碍侦查、起诉、审判的”,然而,从现行规范和理论研究的视角审视,迄今尚无该内容的实用性表述,故具体的通信行为是否属于“有碍侦查、起诉、审判的”,取决于审查主体的判断。审查主体的执法尺度对通信能否正常进行影响巨大。

2.在实际运行中受到限制。(1)通信内容上,不允许出现与案件有关的内容。由于阻止通信的法定事由相对抽象,因此,审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避免出现法定事由的最优方式即是限制与案件有关的任何内容在通信中出现,唯此方能杜绝“有碍侦查、起诉、审判的”信息出现,从而保障通信不发生妨碍诉讼的危险。其导致的结果即是一般辩护人和被羁押者之间的通信失却了基于辩护的需要进行信息沟通的价值。(2)通信时间上,采用迟延的方式消解通信可能蕴含的风险。一般辩护人和被羁押者通信的目的是针对指控进行辩护,由于诉讼具有期间的要求,故他们之间以通信为纽带的信息沟通应当在诉讼期间完成,以便依据信息沟通的情况展开相应的诉讼活动,否则他们之间的通信就失却了存在价值。从实然的角度考察,一般辩护人和被羁押者的快捷通信可能导致针对指控采取及时的应对措施,似乎会增加控方的工作难度,其中之于审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蕴含的风险是其是否怠于履行职责。由于一般辩护人和被羁押者之间通信的信息价值随时间推移而逐渐降低,于是,尽可能减少通信对诉讼的影响就成为审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立足于自身利益保护的行动选择。故他们通常将一般辩护人和被羁押者之间的通信归类为“平信”,这导致他们之间的通信周期非常长,通常表现为信件达到相对一方时已经“时过境迁”。

(二)一般辩护人和被羁押者之间通信受到限制产生的后果

1.阻碍有效辩护行动。一般辩护人和被羁押者的通信服务于刑事辩护,从辩护行动的价值追求考量,他们需要就辩护策略以及围绕该策略而采取的辩护行为达成共识。由于一般辩护人和被羁押者之间的通信受到限制,他们可能彼此之间不能准确、及时获悉对方的意见,这导致他们在辩护策略和辩护措施的协同性上产生差异:在一般状态下,可能产生的结果即是他们双方不能及时就辩护策略和辩护措施达成共识,导致辩护一方不能及时就控方的指控作出辩护;在特殊状态下,如果一般辩护人和被羁押者信息沟通出现困难,其辩护行动可能各行其是,此时就可能会出现其辩护行动相互抵消的情形。这悖于法律规范设置辩护制度的初衷。

2.妨碍公正价值的实现。辩护针对控诉而展开,辩方充分行使辩护权是审判机关全面考量案件证据、作出事实判断和价值判断、准确适用法律规范的保障。在辩方信息沟通困难的状态下,有碍其全面、深入地开展辩护活动,从而大为降低其之于审判机关客观判断案件事实和准确适用法律的作用,增加了审判机关客观公正作出裁判的机会成本。

3.妨碍效率价值的实现。刑事诉讼法历次修正的一个重要价值取向即是从犯罪控制的诉讼模式逐渐赋予正当程序模式的内容,表现为保护、扩张辩方权利的同时适当限制控方的权力,从而推动控辩双方权力/权利的相对平衡,使控辩双方能充分阐释自己的主张,达至追求公正价值前提下实现效率目标。其中任何一方在行使自己的权利时存在迟缓的现象,就可能导致整个诉讼活动的延缓,从而妨碍效率价值的实现。就一般辩护人和被羁押者通信的命题而言,他们之间的通信受到限制而致信息沟通不畅,蕴含的后果之一即是其辩护策略或者辩护路径不能及时确定,辩护行动会出现迟缓。这样,刑事诉讼法的效率价值就会遭受损害。

(三)一般辩护人和被羁押者通信受到限制的原因

制度设计需要设计者和多边谈判主体达成共识。“当代经济理论中的‘经济人’,即理性的、自利取向的最大化者,是用来评估不同制度体系之机制的恰当的人类行为模型。”[13]73理性的观察者会发现,一般辩护人和被羁押者之间通信的制度设计并未发挥实质性作用。基于制度作用发挥的考量,有必要探寻一般辩护人和被羁押者通信制度运行不畅的原因,否则无法满足制度设计的共识需求。

1.制度设计的原初目的或许是控制信息沟通并获取诉讼优势。刑事诉讼的过程是控辩双方博弈的过程,控方的博弈目的是意图证实自己的指控,而辩方的博弈目的则是意图证否控方指控的一部或全部。博弈的结果却导致了刑事诉讼案件证据的获取和案件事实的查明,进而为审判机关对案件作出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评价提供依据。

(1)审查一般辩护人和被羁押者通信的主体设计昭示了该制度的价值取向是尽可能遏制他们之间的信息沟通。依据现行规范,案件的办理机关或者接受其委托的看守所是一般辩护人和被羁押者通信的审查主体,审查主体判断一般辩护人和被羁押者之间的通信是否“有碍侦查、起诉、审判”。法律规范赋予了他们判断权和处置权。在通信审查主体和案件办理机构同一的背景下,要求其中立判断一般辩护人和被羁押者的通信是否有碍诉讼,似乎有些缘木求鱼,这从另一个侧面反映出通过审查主体的履职行为遏制辩方信息沟通的价值取向。

(2)控辩双方不同的价值取向决定了审查机关对辩方的通信持严格审查立场。一般辩护人和被羁押者之间的通信以辩护为中心展开,具体内容可以是:现有证据的证据力、证明力及其事实推导,现有事实的法律评价;新的证据线索、证据线索的证实与证伪,已经证实的证据对控方证据的反对,新的事实及其法律评价;控方的法律评价和辩方主张的法律评价之间的差异(包含不同法律规范形式上差异和同一法律规范内容上的差异)。从其通信内容可见,以通信方式沟通的信息对控方的指控具有重大影响。从控方的立场审视,尽管目前的法律规范已经体现了对控方客观主义立场的要求,但“建立认识结构,是个永恒的构造过程,不能脱离主体的活动。”[14]7从人类认识的一般规律而言,侦控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指控建立在其内心确信的基础之上。这决定了他们对动摇其确信的行动在大概率上持否定态度。再则,在长期的职业生活中,侦控人员亲历的各种犯罪行为强化了其对犯罪行为人的憎恶,而且,这种憎恶感和与之相伴的正义感正相关。这决定了他们会对辩方意图获得诉讼利益的通信行为持严格的审查立场。

2.一般辩护人成分的复杂性是制度选择的重要考量。依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般辩护人可以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公民,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以及其近亲属和监护人充任。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公民担任辩护人的,这种一般辩护人可能受到“相与之情”的影响——“在儒家领导之下,二千多年间,中国人养成一种社会风尚,或民族精神……这种精神,分析言之,约有两点:一为向上之心强,一为相与之情厚。”[15]63其妥善处理与被羁押者之间过往的“相与之情”和辩护的法定职责并非易事。申言之,他们之间的通信可能涉及到刑事辩护关系之外的内容,而且,他们之间以审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难以察觉的特殊方式进行信息联络而实施妨碍诉讼的行为是难以控制的。

就人民团体推荐的公民担任辩护人的情形而言,该类辩护人乃因人民团体基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境遇表示同情和理解而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推荐。限制该类辩护人与被羁押者通信的原因主要是因为被推荐的公民不具有执业律师的身份⑧,他们因缺乏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制约而不能清楚厘定自己行为的边界,故基于对一般辩护人的保护,避免其因欠缺法律职业规训而无意识地实施法律规范禁止性行为,确定对其通信严格控制就成为可以理解的制度和行动选择。

就被羁押者的近亲属与监护人担任辩护人的情形而言,其担任辩护人期间角色处于辩护人和被羁押者近亲属、监护人的冲突之中,该类辩护人与被羁押者通信时是适用一般辩护人与被羁押者之间的通信制度规定,还是适用近亲属、监护人与被羁押者之间通信的规则?抑或两者兼而有之?这些基础问题尚未厘清之前,似应对其通信采取审慎的策略。仅就其作为辩护人与被羁押者通信而论,基于他们之间因亲缘关系而存在就案件敏感信息进行沟通的默会共识,故难于有效控制其利用通信实施“有碍侦查、起诉、审判”的行为,因此,限制他们之间的通信就成为制度选择和审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动选择。

3.基于中国传统司法文化的选择。诚如涂尔干分析社会控制的出发点时指出,“存在着一组在具体情形下或多或少是同质的现象——习俗性的道德规则和法律。”[10]462从中国司法习惯的角度审视,长期以来,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彼此之间的行为更多地从相互理解的立场予以支持,而对作为被羁押者法律帮助者的一般辩护人则更多地以博弈对方的立场予以理解。“风俗习惯是一种强大的可怕的力量,是最难改易的,而真正深入一点的改革,非对此有所改易不可。否则,便会出现新的来了旧的迟迟不走,旧的去了以后又会回来的情况,即鲁迅所谓的‘羼杂’、‘回复’现象。”[16]109尽管时间已经到了当代,法治理念逐渐深入人心,但是,中国司法文化习惯将犯罪行为人视为异己的认识却迟迟没有离开。故一般辩护人和被羁押者以通信方式获取诉讼利益的行为仍然在传统司法文化中被打上对抗司法活动的印记。

4.“有碍侦查、起诉、审判”的审查标准不便于执行。因“有碍侦查、起诉、审判”的内涵尚无以资执行的细则,审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只能依自身阅历和经验予以把握。与审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审查权力相伴的是责任,如果审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不当而致被羁押者和一般辩护人的通信妨碍诉讼,审查者就需要承担相应的否定性评价,在极端的情况下,甚至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反之,审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一般辩护人和被羁押者之间的通信采用严厉的标准进行审查而导致他们之间的通信难于实现的,却没有相应的措施对其进行处罚。涂尔干指出,“追求个人利益的广泛而复杂的行动,是在一套规则的框架之内发生的,并不依赖于契约各方的直接个人动机。”[10]350在看守所场域中,从理性经济人的视角考量,审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一般辩护人与被羁押者之间的通信采用最为严格的审查标准就成为行动选择的内在指针,他们这样做的直接后果即是一般辩护人和被羁押者之间的通信处于困难状态。

5.审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受到的环境压力。审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交往的圈子以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主,“一些强制机制是制度上的,还有一些是心理上的或者生理上的。”[17]20为了获得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认同而不是被打上“没有正义感”的异类标签,审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会选择配合其他司法机关的行动,因此在针对一般辩护人和被羁押者通信的态度上会采取消极的态度。

三、一般辩护人与被羁押者通信制度的现实化

在现行制度中,一般辩护人和被羁押者之间的通信制度对于一般辩护人和被羁押者来说是一封口惠而不实至的“慰问信”,“一个社会在其存在的过程中会遇到一系列问题,该社会的每个成员都不得不采取最好的方式自行加以解决。”[18]6在当代社会的语境中,解决这一冲突并减少社会前行的阻力就成为一项较为紧迫的任务。

(一)一般辩护人与被羁押者之间的通信制度可能在相当长一段时间内继续存在

1.一般辩护人制度将长期存在。从上世纪70年代末期开始我国全面推进法制建设,律师制度因应需要而恢复但当时律师不仅人数少且需要面对一些法盲的误解,辩护律师制度难以承受抑制控方权力滥用并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时代需求之重,这才诞生了作为刑事辩护律师制度补充的一般辩护人制度。刑事诉讼法虽经多次修正,该制度均被保留。

后来,律师人数不断增多,但是,由于社会生活对律师的需求呈增长更快,总体而言,律师仍然处于相对短缺的状态。此外,由于刑事辩护蕴含着巨大的执业风险,在风险控制机制完全建立之前,律师从事刑事辩护的动力相对不足,在刑事辩护全覆盖需求的背景下,刑事辩护律师仍较为短缺。作为刑事辩护律师制度补充的一般辩护人制度也许还将在相当长一段时期内存在。

2.通信仍然是信息沟通的重要方式。首先,在信息时代,有利于增加信息交流和信息甄别的沟通方式都会得到信息沟通主体的认同。会见和通信都是一般辩护人和被羁押者信息沟通的方式,虽然会见交流的信息内容更多、信息甄别更彻底,但却并不能否定通信作为信息交流、信息甄别手段的价值。一般辩护人和被羁押者之间的通信行为不仅有利于增加他们之间的信息量,而且还有利于他们针对控诉进行信息甄别并选择诉讼策略,因此,保留该信息沟通方式是一般辩护人和被羁押者信息沟通的期待。其次,在信息交流成为必要而又没有其他更为便捷的沟通措施时,通信交流就显得尤为珍贵。会见和通信都是一般辩护人和被羁押者之间信息交流的正当方式。由于一般辩护人会见被羁押者需要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审批,且审批程序未必简洁,因此通信就成为他们之间信息沟通的重要方式。再则,因一般辩护人不以提供法律服务作为谋生手段,需要履行自己的本职工作,所以,不影响其本职工作的信息沟通方式就显得更为重要。“法律在终极意义上是公共政策,而政策应当基于事实而非法律的观点。”[19]368由于通信能够满足一般辩护人在充分完成本职工作的基础上和被羁押者进行信息沟通的需求,所以以,保留该信息沟通方式是必要的。

(二)保障一般辩护人和被羁押者通信的制度建构

“法律改革的实质是重新配置公权力和私权利资源,是一种制度的重新安排。”[20]96-97以制度的方式保障一般辩护人和被羁押者的通信从虚置走向现实化,不失为一种采用法律规范传达保障辩护权正当实施的方式。现实情况是,一般辩护人和被羁押者的通信权存在虚置的风险。基于中国刑事诉讼法律规范系统演进变方向的考量,不难预判,对一般辩护人和被羁押者通信权的实质性和程序性保障将会强化。

1.明确规定审查机构的审查时间期限。信息是且只是在一定时间限度内具有价值,因此保障信息沟通的及时性是信息沟通的制度性要求。设置审查一般辩护人和被羁押者通信的期限,有利于约束审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采取拖延的方式规避自身的风险而损害辩方合法权利的行为。

2.审查标准的明晰化。审查标准的明晰化既是审查主体厘定自身行为边界的依据,也是其保障自身权利的依据,还是一般辩护人和被羁押者通信得以顺利实现的保障。审查标准明晰化最为重要的内容即是明确“有碍侦查、起诉、审判”的内容。

3.信件承运方式及付款方式的规范化。信件的承运方式与信息沟通的时间直接相关,而且,基于诉讼期限的要求,通信的信息沟通价值只存在于诉讼期间。因此保障信件在最短的时间内送达相对一方就成为通信制度必须解决的问题。而信件的付款方和付款方式则与信件承运方式的选择直接相关,唯此方能保障通信的及时性。

4.审查责任的清晰化。确定怠于履行职责和损害一般辩护人与被羁押者通信权责任的,有助于推动审查主体依法履行职责,保障一般辩护人和被羁押者的通信权。

(三)一般辩护人和被羁押者通信的规范

1.通信内容明晰化。“规则使信息更为经济了”[21]57。一般辩护人和被羁押者之间的通信内容应当由正向内容和禁止性内容构成,禁止性内容通过“有碍侦查、起诉、审判”内容的明晰化予以确定,而正向内容则明确表述他们之间可以就哪些内容进行通信沟通,从而确定他们之间通信行为的规范指引和行动边界,既保障其以通信的方式有效进行信息沟通,又避免其滥用权利而妨碍诉讼。

2.法律责任明晰化。“为了把权利和义务结合起来,使正义达到它的目的,就需要有约定和法律。”[22]41在保障一般辩护人和被羁押者之间通信权得到现实化的同时,作为权利的平衡手段,法律规范应确定一般辩护人和被羁押者违反通信的禁止性规范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从而将其通信行为约束在规范之内。

四、结语

“在人类心灵未臻完善的状态下,真理的利益需要有意见的分歧。”[23]60对一般辩护人与被羁押者之间的通信制度进行讨论,或许有利于发现该制度的真相并激活该制度。

[注释]:

①1979年制定的《刑事诉讼法》第29条规定:“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本案材料,了解案情,也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的辩护人经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了解案情,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②1996 年3 月17 日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第36 条第1 款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第2款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③2012 年3 月14 日第二次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第37 条第1 款规定:“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第五款规定:“辩护律师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通信,适用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

④2012 年3 月14 日第二次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第69 条第2 款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责令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以下一项或者多项规定:……(二)不得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第75 条规定:“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或者通信;……”第76 条规定:“执行机关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对其遵守监视居住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在侦查期间,可以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通信进行监控。”

⑤2018年修正《刑事诉讼法》,将2012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第37条、第69条、75条、76条分别安排为第39条、第71条、第77条、第78条。

⑥《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第31条规定:“看守所接受办案机关的委托,对人犯发收的信件可以进行检查。如果发现有碍侦查、起诉、审判的,可以扣留,并移送办案机关处理。”第3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已经决定提起公诉的案件,被羁押的人犯在接到起诉书副本后,可以与本人委托的辩护人或者由人民法院指定的辩护人会见、通信。”

⑦《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第39条规定:“受人犯委托的辩护人或者由人民法院指定辩护人,在人犯接到起诉书副本后,可以与人犯会见、通信。”

⑧若果该类一般辩护人具有公职律师、公司律师的身份,则其作为辩护人的身份是辩护律师,就不应当在本问题中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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