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公益诉讼原告主体的扩张与完善
2021-01-28刘青哲
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21年1期
刘青哲,张 乾
(1.上海对外经贸大学 法学院,上海 201620;2.福州大学 法学院,福建 福州 350108)
一、我国消费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范围的现状
近年来,群体性的消费侵权案件影响巨大,侵害消费者权益的事件层出不穷。此类案件呈现“小额分散”的特点,受害人多、影响范围广,但消费者个人受到的损失较少,公民提起私益诉讼保护自身权利的积极性和诉讼效益不大。随着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确立和发展,消费公益诉讼成为保护消费者的新途径。2014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消费公益诉讼的诉讼主体,即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2017年《民事诉讼法》将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确立下来。消费公益诉讼制度施行六年多来,相比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庞大数量,消费者协会提起消费公益诉讼案件的数量屈指可数。与环境公益诉讼已经在全国打了多起“大胜仗”相比,我国消费公益诉讼的案例较少,胜诉率较低,仍处于探索阶段。根据检察机关公布的统计结果,在653件检察机关提起的公益诉讼中,只有7件是食品药品安全领域的案件,占全部案件的1.1%。[1]从该数据分析来看,食品药品安全领域的案件较之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领域的475件,数量少之又少。
在我国,消费者协会和国家检察机关是依法可以提起消费公益诉讼的主体。消费者协会作为原告和我国国情是分不开的,中国消费者协会为监督商品和服务、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设立,所以具备主体的适格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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