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者保护机构之构建
——以美日证券立法为视角
2021-01-28王为雄
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21年1期
王为雄
(福建江夏学院 法学院,福建 福州 350108)
自1991年末上海证券交易所成立以来,经过二十多年的发展,我国证券市场在制度上已逐步走向完善,立法上也趋于健全,但是投资者保护方面却处于不太理想的阶段。长期以来,各类证券欺诈行为损害投资者权益的现象屡发,甚至某些情况还成了业界常态。其根本原因在于中小投资者处于弱势地位以及立法上对其保护的缺陷。有学者指出,对中小投资者进行保护应当从是否有利于效率改进和社会整体福利改善的价值目标出发,即通过保护中小投资者缓解公司契约各方信息的不对称,降低公司的代理成本,从而促进公司及资本市场的效率,带来社会整体福利的改善。[1]从这一角度上看,因投资者与公司契约各方的信息不对称而引发的诸如内幕交易、虚假陈述及操纵市场等证券违法行为,是证券市场要解决的首要问题。
一、我国现行证券法上投资者赔偿救助机制的问题
2020年3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五十三条第三款,虽明确规定了内幕交易的民事责任,但是,该条款缺乏更具体、更有操作性的配套性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如何适用该条款还存在一些技术障碍,需在证券法的实施细则上对内幕交易的民事责任进一步明确和规范。[1]因此,投资者能够提起民事诉讼的只有虚假陈述的证券违法行为。然而,遭受损失的投资者要提起民事诉讼,首先通过繁烦的行政或刑事前置程序,为此要花费很多有形和无形的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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