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他合同制度的法教义学分析∗
——《民法典》第522 条的解释论展开
2021-01-28张继承王浩楠
时代法学 2021年4期
张继承,王浩楠
(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广东广州 510006)
利他合同,又称第三人利益合同或利益第三人合同。 利他合同制度为合同法的一项重要制度,是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一大突破。 利他合同的明文规定是否存在于我国民事法律体系当中,长期以来不无争议。 其中,主要争论为《合同法》第64 条是否规定了所谓“真正利他合同”。 《民法典》第522 条的规定〔1〕《民法典》第522 条:“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 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从法律规则层面上平息了这一争议。 但在立法趋于完善后,为实现法律的制度功能,避免法律适用中的杂糅与混乱,仍需要完成法律规范的解释论工作。 于利他合同制度而言,则需要综合现有的法律规范、司法裁判及学界理论等资源,以法教义学方法厘清利他合同规定适用的范围,确定利他合同成立、有效及生效的要件,明晰利他合同订立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划分利他合同制度与其他可能存在适用竞合制度之间的边界。
一、 利他合同制度的功能定位
(一)利他合同的类型
利他合同并不在《民法典》合同编第二分编所规定的典型合同之列,而是一种可以在一切合同关系基础上产生利他约款的合同形态,通常形态为在基础合同之中加入约定利益第三人的条款。……
登录APP查看全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