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法典》中的惩罚性赔偿体系与解释标准
2021-01-28朱晓峰
上海政法学院学报 2021年1期
朱晓峰
一、问题的提出
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应否扩大,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曾是一个颇具有争议的问题。对于《民法典》仅在知识产权、产品侵权和生态环境侵权领域承认惩罚性赔偿的作法,学理上有观点认为其过于保守,未能全面反映中国当代社会生活实践对于民事立法的迫切需求。①参见张新宝:《侵权责任编起草的主要问题探讨》,《中国法律评论》2019年第1 期。与此不同,新修订的《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却通过实际行动支持了适当扩展惩罚性赔偿适用范围的观点。在优化营商环境的大背景下,知识产权领域的惩罚性赔偿由商标权领域扩展至其他知识产权领域。②参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15 条。这种扩大惩罚性赔偿适用范围的学理观点与实践立场集中反映为一个问题,即《民法典》究竟对惩罚性赔偿持何种立场?以科学性、体系性为基本目的的《民法典》究竟是如何处理其与特别法中的具体惩罚性赔偿条款之间的规范关系?下文拟围绕这些问题展开研究,从而厘清现行民法体系中惩罚性赔偿的规范构造,并为《民法典》相应规则的适用衔接提供支持。
二、《民法典》对惩罚性赔偿的承认与体系安排
在《民法典》之前,我国民事法律体系中的损害赔偿制度并未单纯地强调损害填补和预防功能,制裁功能亦被制定法明确承认。例如,《侵权责任法》在第1 条明确宣示侵权责任具有制裁功能的基础上,于第47 条明确承认了产品侵权领域中的惩罚性赔偿,这显然是将具有制裁功能的惩罚性赔偿纳入了侵权责任承担方式的体系当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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