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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债务免除行为的性质
——以类型化为视角

2021-01-28孙文桢

上海政法学院学报 2021年1期

孙文桢

一、问题的提出

债务免除,乃是债之关系消灭的一种原因。本文标题所谓“债务免除行为的性质”,系指债务免除行为到底属于契约抑或属于单独行为。关于此问题,学术界历来存在争议,迄今尚未平息。我国《民法典》①本文中所称“我国《民法典》”或“《民法典》”,均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75 条规定:“债权人免除债务人部分或者全部债务的,债权债务部分或者全部终止,但是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拒绝的除外。”该规定在“单独行为”和“契约”之间的摇摆不定,充分表明对债务免除行为的性质问题进行研究实有其必要性。同时,为能真正地发现问题并有效地解决问题,本文的研究从类型化的角度进行。此所谓“类型化”,系指按研究的需要而对债务和债务的免除进行类型区分。

此处需预先说明两点。其一,债法理论对“债之关系”的含义历来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债之关系,系指个别的给付关系,而广义债之关系,则指包括了数个债权和债务(即数个狭义债之关系)的法律关系②参见王泽鉴:《债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56 页。。各国民法在处理债务免除问题时,对“债之关系”均取其狭义。故此,如无特别说明,本文对“债之关系”亦取其狭义,并在此狭义基础上使用“债”“债务”“债权”等相关概念。

其二,本来,按债法理论,“债务免除行为的性质”并非仅指债务免除行为到底属于契约抑或属于单独行为,而是亦包括其他方面,诸如债务免除行为属于有因行为抑或无因行为、属于无偿行为抑或有偿行为、属于要式行为抑或不要式行为,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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