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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定缓和的绝处逢生与继续完善
——《民法典》规定“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概念价值

2021-01-28杨立新

上海政法学院学报 2021年1期
关键词:规则法律功能

杨立新

《民法典》第388 条在原《物权法》第172 条第1 款关于“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的基础上,新增加了一句话,即“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增加的“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这个概念,究竟包含了怎样的内容,立法意图是什么,特别值得探讨。

一、学说对“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概念含义的解释

对《民法典》第388 条规定增加的上述内容,特别是其中规定的“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概念的理解,在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上都引起了高度注意,立法、司法和理论界都提出了不同的见解。

权威性的解释显然是最高人民法院的见解。2020年7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关于为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法发〔2020〕25 号),其中第14 条规定:“依法认定新型担保的法律效力。准确把握物权法定原则的新发展、民法典物权编扩大担保合同范围的新规定,依法认定融资租赁、保理、所有权保留等具有担保功能的非典型担保合同的效力。结合民法典对禁止流押规则的调整和让与担保的司法实践,进一步研究细化让与担保的制度规则和裁判标准,尊重当事人基于意思自治作出的交易安排。依据物权变动规则依法认定担保物权的物权效力,最大限度发挥担保制度的融资功能作用,促进商事交易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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