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视角下的名誉权保护制度
2021-01-28石宏
上海政法学院学报 2021年1期
石 宏
名誉权是民事主体所享有的一种重要人格权,其关系到一个民事主体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所处的地位以及应受到的信赖和受到尊重的程度,是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乃至其他社会活动的基本条件。对于自然人,名誉权更是关乎其人格尊严;对于法人、非法人组织而言,名誉权关乎其社会信誉,这种信誉是法人、非法人组织在比较长的时间内,在它的整个活动中逐步形成的,特别是企业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誉,反映了社会对它在生产经营等方面表现的总的评价,往往会对其生产经营和经济效益发生重大的影响。因此,对于民事主体而言,名誉权的地位极为重要。名誉权作为民事权利在域外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很早就得到承认,最早可以追溯到古罗马。古罗马的侵权行为诉讼制度就明确承认了名誉权①参见[日]五十岚清:《人格权法》,[日]铃木贤、葛敏译,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9年版,第 16 页。,并且被近现代的不少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所继承。近现代国家和地区都相当重视对名誉权的保护,大陆法系的德国②《德国民法典》第 823 条第 1 款规定:“因故意或者过失不法侵害他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者,对被害人负赔偿义务。”该款中的“其他权利”为后来扩张到名誉权留下了空间。第 823 条第 2 款规定,违反法律保护性条款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款与《德国刑法典》第 185 条规定的侮辱或者诽谤罪可以合并使用,保护名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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