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个人信息处理者的告知义务
2021-01-28程啸
上海政法学院学报 2021年5期
程 啸
引 言
个人信息保护法中的告知同意规则,也称“知情同意规则”,是指任何组织或个人在处理个人信息时都应当对信息主体,即其个人信息被处理的自然人进行告知,并在取得同意后方可从事相应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否则该等处理行为即属违法,除非法律另有规定。①参见王利明、程啸、朱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人格权编释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419页。告知同意的规则最早为1970年德国黑森州的数据保护法所确认,目前已经成为绝大多数国家个人信息保护法承认的基本规则。之所以告知同意规则被认为是个人信息处理中的基本规则,原因在于个人信息是可直接或间接识别特定自然人的信息,与自然人的人格尊严和人格自由息息相关。为了保护人格尊严和人格自由这一最高位阶的法益,自然人对其个人信息享有受到法律保护的民事权益。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明确承认了自然人的个人信息权益,赋予了自然人对其个人信息享有作为民事权益的人格权益。②参见程啸:《论我国民法典中个人信息权益的性质》,《政治与法律》2020年第8期。这就意味着其他人需要尊重该权益而不得侵犯它。同样,承认自然人的个人信息权益就必然导致对他人行为自由的限制,即任何组织或个人没有得到自然人的同意而处理其个人信息的行为,属于侵害个人信息权益的不法行为,具有非法性。个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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