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行政解释的立法规制*
2021-01-16朱国华谢正珧
菏泽学院学报 2021年3期
朱国华,谢正珧
(江西理工大学法学院,江西 赣州 341000)
1981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以下简称1981年《决议》)确立了立法解释、司法解释、行政解释构成的法律解释体制。2000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虽规定了法律的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却遗漏了行政解释;《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也未对行政解释作出规定。目前,虽然行政解释大量存在,但立法缺乏,造成行政解释混乱。这就需要通过立法明确行政解释的权限、形式、程序与监督,将行政解释纳入法制轨道。
一、行政解释的概念与特征
行政解释的概念界定存在个案解释说、规范解释说与综合解释说。[1]行政解释是法律解释(立法解释、司法解释、行政解释)之一,属于有权解释。个案解释说与综合解释说均承认个案解释,故其概念界定不是有权解释视角下的行政解释。规范解释说中的行政立法说忽视了行政法规与规章属于《立法法》法的范畴这一事实,存在谬误。因此,行政解释的概念界定宜采取规范解释说中的具体解释应用说。综上,行政解释是行政主体对其他立法主体制定的法如何具体应用问题,依照法定解释权限、程序作出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解释。根据这一概念,行政解释的特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行政解释的主体是拥有行政解释权限的行政主体。实践中,行政解释的主体既包括行政机关,也包括经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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