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案件快速办理与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比较研究
2021-01-12张立刚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21年5期
张立刚
(山东警察学院 法律部,山东 济南 250200)
2018 年10 月26 日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22 条规定了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速裁程序的法律化成为行政案件快速办理程序出台的“催化剂”,正是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践的基础上,[1]公安部于同年11 月25 日发布了《关于修改〈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决定》,在新规第40条规定了行政案件快速办理程序,“对不适用简易程序,但事实清楚,违法嫌疑人自愿认错认罚,且对违法事实和法律适用没有异议的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可以通过简化取证方式和审核审批手续等措施快速办理。”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试点工作之前,①年8 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了《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试点时间为2 年;2016 年11 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出台了《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试点时间为2 年。关于刑事案件繁简分流的学理探讨和制度改革很早就开始了,“从1996 年刑诉法首次确立简易程序到普通程序简化审,再到2012 年刑诉法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扩容,直至民事诉讼小额速裁程序的合理借鉴,以及十八届三中全会废除劳教制度的新契机,最终促成了本次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决定的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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