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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毒驾”入刑

2021-01-12李昊天

湖南警察学院学报 2021年2期
关键词:速裁戒毒行为人

田 旭,李昊天

(河北大学,河北 保定 071000)

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将“醉驾”行为写入刑法,但对于同样能够对人体产生强烈刺激和影响的“毒驾”行为,却未作规定,主要原因在于毒品种类较多、“毒驾”检测难度大。不过,随着近年来毒品检测技术的迅速发展,无法准确检测“毒驾”的难题也基本得到了解决。考虑到“毒驾”行为对公共运输安全的严重危害,将“毒驾”行为入刑具有合理性。本文尝试从“毒驾”入刑的法理依据、“毒驾”入刑的现实问题,以及“毒驾”入刑后怎样设定查处机制三个方面,对“毒驾”入刑的基本问题进行研究,以期建立科学、合理、有效的“毒驾”行为刑事规制体系。

一、“毒驾”入刑的正当根据与实践可能

“毒驾”,一般就是指吸毒后或者毒瘾发作时驾驶机动车的情形。“毒驾”行为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而且随着毒品检测技术的发展,如今已具备支撑“毒驾”行为入刑的基础。

(一)“毒驾”入刑的正当性

关于“毒驾”入刑的正当性问题,学界其实并无太大争议。具体来讲,其不外乎如下两个方面的根据:

第一,“毒驾”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驾驶活动是需要手脑协同操作的活动,而驾驶人员在吸食毒品后极易产生似睡非睡的状态,同时还可能伴有四肢颤抖、抽搐等症状,“毒驾”状态对驾驶人判断力和控制力具有明显的影响。据世界卫生组织的统计显示,在2015年,全球有超过124万的人死于交通事故,其中吸毒驾驶成为第九大导致交通事故致死的因素,而到2030年将成为第五大导致交通事故致死的因素。[1]另外,从复合行为危害程度来看,虽醉酒行为和吸毒行为都不被刑法所评价,但相关行政性法律却明确规定了对吸毒行为处罚措施,而并未有关于醉酒行为的处罚措施,由此也可以看出吸毒行为较之于醉酒行为更具有否定评价的必要性。危险驾驶罪是一种抽象危险犯。所谓抽象危险犯,是指将在一般观念上认为具有侵害法益的危险的行为类型化之后所作的规定。[2]抽象危险犯的处罚根据就在于,这类行为具有实际侵害法益的较大可能性,因此需要提前规制。“毒驾”与“醉驾”相比,其引发交通事故的可能性或危险性无疑更大。既然“醉驾”行为已经入刑,那么,举轻以明重,“毒驾”行为当然也应当入刑。

第二,“毒驾”入刑可以更好地实现一般预防效果。在我国,据统计,截至2014年10月份,登记在册的吸毒驾驶人员已达62万,根据相关数据推测,隐形吸毒驾驶人员超过223.3万人。[3]由此可看出潜在的“毒驾”群体人数众多,“毒驾”行为发生的可能性十分巨大。2010年上海世博会开幕前,浙江省公安厅进行了毒驾检测,仅月余,在沪杭高速大云卡点,就查获了543名有涉毒前科的嫌疑人。[4]在此情况下,积极发挥法律的一般预防效果以避免出现重大危害,就成为当前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然而,在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之中,对于“毒驾”行为却并没有给予较多关注。《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虽然对“毒驾”行为做出了禁止性规定,但却缺乏具体的处罚规定,因而对“毒驾”行为人并没有具体的警示和威慑作用。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也只规定了“被查获有吸食、注射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行为”的,应当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由于设置的负担义务较轻,这类法律法规的一般预防效果无疑会大打折扣。在《刑法修正案(八)》将“醉驾”行为入刑后,在事实上不论是酒后驾驶的发案数还是因酒驾而导致的交通事故的发案数(及伤亡人数),较之于“醉驾”入刑之前都出现了大幅度下降。在观念上,“醉驾”入刑辅之以相应的社会宣传,逐渐在公民中形成了“开车不喝酒,喝酒不开车”的守法观念。而“毒驾”一旦入刑,随着刑法一般预防功能的发挥,则会在很大程度上解决这一问题。

(二)“毒驾”入刑的可行性

一直以来,学界对“毒驾”入刑这一主张的质疑,主要集中于毒品检测技术的有效性和毒品检测方式的便捷性两个方面。就毒品检测技术的有效性而言,有学者认为毒品的检测技术尚不成熟,并不能对复杂的毒品种类进行有效的检测,从技术层面不能有力的支撑“毒驾”立法。[5]就毒品检测方式的便捷性而言,有学者认为较为准确的检测方式(如血液检测、尿液检测)操作并不便捷,不能将其作为路边检测的方式,而操作相对便捷的唾液检测法,其准确度却存在疑问。[6]

在毒品检测技术尚不成熟的情况下,上述观点具备一定的合理性,可以杜绝毒驾行为贸然入刑产生的处罚不公问题。但随着我国近年来毒品检测技术的发展,当下的毒品检测方式基本上可以涵盖已知的毒品类型,且行政执法上已经可以通过对毒品进行准确测定而对吸毒人员采取相应的禁戒措施。因此,“毒驾”入刑是否可行,关键在于有效的毒品检测方式在刑事执法上是否具有便捷性。

目前对吸毒人员的检测方式主要有四种,即毛发检测、唾液检测、尿液检测和血液检测。其中,毛发检测可以较好地检测出行为人是否有过吸毒行为,也可以通过毛发的生长速度,推算出大概的吸毒时间。但由于毛发生长的特性以及检材容易受到外部污染等问题,将其用于即时性的“毒驾”检测中,可能会影响检测的准确性。[7]因此,能够作为“毒驾”检测方式的只有血液检测、尿液检测、唾液检测。

与血液、尿液检测相比,虽然唾液检测的准确度略差,但其在检测的便利性上具有优势。第一,唾液检测只需将特定的检测棉棒放入口中,将棉端浸湿浸透即可,故不会给被测者带来羞耻感;第二,唾液检测不需要特殊的检材采集设备和特殊场所,有利于对被测者进行近距离的监控,不易导致检材被掉包的结果;第三,唾液检测较易净化,可降低体内杂质对检测的干扰;第四,唾液检测可以测试药物及其代谢物的游离态浓度,有利于分析评估药物滥用者个体的受损情况;第五,唾液检测中毒品检测窗口期较短,可以及时反映药物摄取时间。[8]

由于路边检测特殊的场景要求检测方法需具备便捷性和易操作性,在这一点上唾液检测更能体现其自身的优势。据数据显示,我国的唾液检测技术已相对完善,且操作简单、成本低廉,将其用于路面查处工作中,从拦截车辆进行检测到放行,全程仅为1分钟。[9]因而,使用唾液检测作为“毒驾”的路边检测方式是具备可行性的。

当然,受制于唾液检测结果的准确性,该结果不可直接作为最终的检测结论。可参照适用“醉驾”的检测环节,首先通过唾液检测,初步筛选具有较大吸毒嫌疑的驾驶人。其次,对具有较大嫌疑的驾驶人再次进行尿液或血液检测,以进一步确保检测结果的准确性。

二、“毒驾”入刑的法律实现问题

吸取《刑法修正案(八)》“醉驾”入刑的经验和教训,在主张“毒驾”行为入刑时,不能仅强调对刑法的修改,更应该将与之配套的法律进行统一修改,从刑法到行政法规,从刑罚制裁措施到行政处罚措施,形成管控治理“毒驾”行为的法律体系。

(一)“毒驾”行为的罪名归属与罪状设计

1.“毒驾”行为的罪名归属

将“毒驾”行为犯罪化有两种路径选择:一是新增专属罪名,将“毒驾”单列为罪,在《刑法》中增设“吸毒驾驶罪”;二是将“毒驾”行为纳入危险驾驶罪之中,成为危险驾驶罪的情形之一。将“毒驾”行为单独设罪并无必要,因为“毒驾”本质上也是一种危险驾驶的行为,有效预防“毒驾”造成实际损害后果,有必要比照“醉驾”将其设计为抽象危险犯,不在罪状中规定具体危险或实害后果。而且,从各国立法例来看,许多国家都将“毒驾”与“醉驾”并列规定,例如,美国的部分州和挪威,不仅立法将酒后驾驶、药后驾驶、吸毒驾驶并列规定,学界也将三者一并探讨研究。[10]

2.危险驾驶罪中“毒驾”的罪状设计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对“醉驾”的具体规定是:“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参考这一规定,对“毒驾”似应规定为:“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的”。例如,有学者就将国外对“毒驾”的用语“Drugged driving”直接翻译为“吸毒之后的驾驶行为”[11]。也有学者从概念的周严性出发,将“毒驾”进一步解释为:机动车驾驶人员因服用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在其药效范围内继续驾驶,并且给社会安全造成严重危害的行为。[12]相比较而言,后者的解释自然更加严密,但从立法层面来讲,这样规定无疑显得较为繁冗。而如果采取前者的界定方式,尽管立法上较为简洁,但可能导致将吸食毒品后时间较长、毒品效力已基本消失的驾驶情形也纳入“毒驾”范围,这是不妥当的。因为,“毒驾”入刑,重点惩罚的不是吸毒行为,而是在毒品刺激状态下的驾驶行为。由此,将该种情形直接规定为“在毒品刺激状态下驾驶机动车”,是较为准确的。

另外,还需要注意的是,毒品对人的影响包括两种状态:一种是吸食毒品后所产生的直接刺激状态;另一种就是毒瘾发作时的非正常状态,如犯困瞌睡、流泪流涕,甚至抽蓄痉挛等状态。后者并非是受到了毒品的直接刺激,而是在毒品瘾癖下,基于体内对毒品的需求所产生的非正常状态,可以说是毒品的间接影响。此种情形无疑也会对驾驶行为产生较大影响,进而危及公共安全。而且,行为人明知自己毒瘾发作,仍然继续驾驶,同样是一种由吸毒引发的危险驾驶行为。因此,这种情形也应当纳入“毒驾”的范围。

3. “毒驾”型危险驾驶罪的入罪标准

危险驾驶罪处于刑法分则之中,应当接受“但书”条款这一总则性规定的指导。另外,危险驾驶罪本身就是抽象危险犯,其处罚的根据是造成法定风险,因其本身就没有实质的危害结果,社会危害性一般不高,更具备“但书”条款的适用基础,所以并非所有的“毒驾”行为都会入罪,由此必然会涉及到“毒驾”行为的入罪标准问题。

关于“毒驾”入刑的标准,存在着不同的学说,主要分为零容忍说、浓度说和驾驶障碍说。有些国家主张零容忍说,认为对于吸毒驾驶的行为人,一旦体内毒品含量被查验属实,无论毒品种类和含量,均可据此追究刑事责任。例如美国的部分地区,适用零容忍的标准对“毒驾”行为进行认定[13]。有的学者主张浓度说,认为对于“毒驾”可以参考“醉驾”的规定,设置一定的浓度标准,在满足浓度标准的前提下,才会追究驾驶人的刑事责任。[14]而驾驶障碍说或综合判断说,认为对“毒驾”行为的判断要“基于效果”,在行为人“难以维持正常状态驾驶机动车”或者“因毒品的影响而无法安全驾驶”时认定“毒驾”。从而要求在对行为人“毒驾”认定的过程中,要判断驾驶人的精神状况和肢体控制能力。英国、日本均采用驾驶障碍说。[15]

零容忍说和浓度说存在一定的局限性,相比之下驾驶障碍说更具有合理性。第一,驾驶障碍说可以囊括吸毒后的驾驶行为和毒瘾发作后的驾驶行为。其适用的范围更广,不易形成法律控制的漏洞。第二,驾驶人正常驾驶行为实际上是依赖于行为人的精神状态和对肢体的控制能力,因而驾驶障碍说更能贴合对行为人实际状态的判断,也符合认定危险驾驶罪的本质。驾驶障碍说实际上也是一种实质违法性论的产物,清醒测试就是将不具备法益侵害的情形筛选出来。法益侵害说认为,违法性的实质是对法益的侵害与威胁。[16]当行为人未受到或较小的受到毒品或毒瘾的影响,驾驶机动车不致造成侵害法益的危险时,当然不宜以犯罪论处。另外,危险驾驶罪的情形较为复杂,将“但书”条款的适用具体到危险驾驶罪之中,可以考虑对行为人以极低速行使并未失去对车辆的控制、异常状态持续时间与行使路程极短、客观紧急情况导致异常驾驶等情形适用“但书”规定出罪。[17]在这种情况下,实际上也是考虑到行为人的行为实际上并未造成侵害法益的风险而予以出罪。

综上,“毒驾”行为不需单列罪名,可以将其规定在危险驾驶罪之中,另可将“毒驾”型危险驾驶罪规定为:“在毒品刺激状态下或者毒瘾发作时驾驶机动车的”。采用驾驶障碍说作为“毒驾”入刑的判断标准,如果确实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以通过我国《刑法》第十三条“但书”出罪。

(二)“毒驾”入刑后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调整与配套制裁措施

1.危险驾驶罪法定刑的调整

当前,《刑法》为危险驾驶罪配置的法定刑是“拘役,并处罚金”。这一法定刑存在的主要问题就是幅度较为狭窄,难以有效涵盖不同的危险驾驶情形。尽管“毒驾”型危险驾驶罪属于抽象的危险犯,但这并不意味着其在实践中不会造成任何实害后果。“毒驾”型危险驾驶行为可能产生财产损害和人身伤害的损害后果,如果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后果或者无能力赔偿数额30万元以上的,可由交通肇事罪予以评价,但产生不满足上述标准的损害后果,如致人轻伤或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下的,仍在危险驾驶罪的评价范围之内,但现行立法仅对危险驾驶罪配置了“拘役,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可能无法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因此,有学者主张,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至少应当与交通肇事罪基本犯的法定刑形成有效的衔接。应当考虑适当提高危险驾驶罪的法定最高刑,将其设置为2年有期徒刑是较为适当的。[18]

另外,在“毒驾”行为入刑后,危险驾驶罪法定刑的下限也要进行相应的调整,主要是为其增设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理由在于:一方面,拘役刑属于短期监禁刑,其本身就存在着诸多弊端,如改造乏力、易导致交叉感染等。当下,司法机关为了保持对危险驾驶行为必要的刑罚威慑力,在缓刑的适用上又比较谨慎,而由于危险驾驶罪的规模比较庞大,这样无疑就会导致短期监禁刑弊端的扩大化。再加之,我国监狱拥挤的现象本身就比较严重,大范围的适用短期监禁刑,也会使监狱系统更加不堪重负。另一方面,危险驾驶罪作为抽象危险犯,其犯罪成立并不要求产生相应的实害后果(尽管可能会产生),不仅是“毒驾”型的危险驾驶行为,而且“醉驾”型危险驾驶罪在实践中都可能存在一些情节轻微的情形,对犯罪人适用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也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另外,许多法定最高刑明显高于危险驾驶罪法定刑的犯罪尚且配置了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对危险驾驶罪这样一种较轻的抽象危险犯不予配置,在立法上也是说不过去的。

2.危险驾驶罪保安处分措施的设置

所谓保安处分,一般就是指国家基于维护法秩序、保障法安全之必要,对具有社会危险性的行为人替代或补充刑罚适用的,以矫治、感化、医疗、禁戒等手段进行的具有司法处分性质的各种保安措施的总称。[19]保安处分适用的依据是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适用的目的是有效消除该种危险,以防止其再次实施危害行为。我国《刑法》中规定的收容教养、强制医疗、禁止令、执业禁止等,实际上都属于具有保安处分性质的处置措施。

在国外,对触犯危险驾驶罪的行为人,常用的保安处分措施就是在一定期限内剥夺驾驶资格。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也规定了对“酒驾”和“醉驾”者在相应期限内剥夺其驾驶资格的制裁措施。在“毒驾”入刑后,对“毒驾”者也应当规定相应的剥夺驾驶资格的制裁措施。①对于其他情形的危险驾驶行为,也应当在相关的法律法规中规定相应的剥夺驾驶资格措施。由于这种保安处分措施不会与自由刑的执行发生冲突,当下可继续维持在行政性法律中加以规定的模式。

与此同时,尽管剥夺驾驶资格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防止行为人再次实施危险驾驶行为,但对于具有某种瘾癖的行为人而言,彻底戒除其瘾癖才是根本性的举措。因为,瘾癖的发生并不是行为人意志作用的结果,只有在根源上解决瘾癖的存在,才能真正的达到防卫目的,进而降低该类犯罪的再犯率。②在实践中,也不能完全排除失去驾驶资格的吸毒者再次实施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在此情况下,驾驶行为的危险性就依然存在。在国外,如果具有某种瘾癖者实施了危险或危害行为,一般适用的保安处分措施就是强制禁戒,即强制戒除其瘾癖。例如,《德国刑法典》第64条中规定:“如有过量服用含酒精饮料或其他麻醉剂的瘾癖,在昏醉中实施违法行为,或违法行为由此等瘾癖引起,而被判有罪;……如果由于瘾癖仍然存在严重违法犯罪危险的,法院可命令将行为人收容于戒除瘾癖的机构。”[20]另外,在强制隔离戒毒与自由刑并处时,应当先执行强制隔离戒毒,而后再执行自由刑,因为监狱或看守所一般并不具备强制戒毒的条件。同时,考虑到“毒驾”者并未丧失责任能力,在被隔离戒毒时,监禁刑的效果仍能适当发挥。因此,应当允许强制隔离戒毒期部分折抵监禁刑的刑期,但应以不超过监禁刑刑期的一半(或2/3)为限。③《德国刑法典》第67条中也有类似的规定。这样也便保证了保安处分与刑罚各自功能的协调发挥。

(三)“毒驾”入刑后其他法律的配套规定

在“毒驾”入刑后,并不能排除对情节显著轻微的“毒驾”行为进行“但书”出罪处理,这样就必然会涉及到其他行政性法律与刑法的立法协调问题。因此,“毒驾”入刑后,其他的行政性法律中也要作出相应的配套规定。其中,主要涉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和《禁毒法》中的配套规定问题。

1.《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配套规定

在《刑法修正案(八)》将“醉驾”入刑后,《道路交通安全法》就将“醉驾”的相关规定予以废除,仅在第九十一条中规定了对饮酒驾驶机动车和醉酒驾驶营运车辆的处理措施。这样一来,意味着将“醉驾”行为全部交由刑罚处罚,否定了“醉驾”行为的出罪可能性,亦放弃对其进行行政处罚的可能。

将“醉驾”全部交由刑法处罚的方法,造成了“醉驾”行为行政处罚与刑罚脱节的局面,在司法过程中容易出现司法漏洞和司法僵化的问题。“醉驾”型危险驾驶罪涵盖的情形多种多样,部分符合标准的“醉驾”型的危险驾驶罪可以适用“但书”条款出罪,但刑罚与行政处罚割裂后,面临着行为人一旦出罪,其行为无法被否定评价的困境,进而导致司法工作人员在具体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不敢轻易出罪,缩小“但书”条款的适用范围,增加刑罚的适用率,严重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

在拟定“毒驾”行为的处罚措施体系时,应当吸取“醉驾”入刑的教训,不能将“毒驾”完全规定在《刑法》之中,应当在刑罚措施之外设置行政处罚措施,以达罪当其罚的目的。因“毒驾”检测方式的独特性,其入刑标准不能完全参照“醉驾”入刑的浓度标准。应考虑以行为的危险性程度,即以行为人是否丧失正常驾驶状态为界限。将较轻的“毒驾”行为纳入行政处罚的规定之中,作为刑罚的补充,处罚不被刑法评价的“毒驾”行为。参照饮酒驾驶机动车相关规定,具体可规定为“毒品刺激状态下或者毒瘾发作时驾驶机动车,尚不构成犯罪的。”

2.《禁毒法》中的配套规定

如上所述,“毒驾”行为人的特殊防卫,究其根本要考虑瘾癖的戒断。我国《禁毒法》对吸毒人员的毒瘾戒除规定了自愿戒毒、社区戒毒、强制戒毒三种方式。综合而言,我国的戒毒方式是以社区戒毒为主的非强制措施,但非强制的措施并不能完全适用于“毒驾”行为人。

“毒驾”行为已经具备了相当程度的社会危险性,而且已表现出行为人的危险性人格,这一点上完全不同于普通的吸毒人员,具备使其负担强制性义务的根据。基于降低“毒驾”行为再犯可能性的考虑,与《刑法》规定相协调。在《禁毒法》中可具体规定为“对于在毒品刺激状态下或者毒瘾发作时驾驶机动车的,人民法院可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可以决定对其进行强制隔离戒毒。”也就是说,对于人民法院在判决中判处强制隔离戒毒的,应当适用强制隔离戒毒措施;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需要,没有判处强制隔离戒毒的,应当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对于具有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社区戒毒无效等情形的行为人应适用强制戒毒措施,从而体现出对“毒驾”行为人瘾癖戒断的强制性。一般而言,只要毒驾行为的危险性高,毒驾者的人身危险性大,人民法院均会判处监禁刑,并附加强制隔离戒毒措施。如果判处缓刑或其他非监禁刑,则一般也无必要附加强制隔离戒毒措施。但是,考虑到行为人毕竟有吸毒瘾癖,行政机关应当采取社区戒毒等其他戒毒措施。

三、“毒驾”入刑后的查处机制问题

“毒驾”入刑之后,下一步所面临的问题就是司法机关如何从程序上查办和处理该类犯罪,即对“毒驾”行为的查处机制问题。由于“毒驾”案件本身的特殊性,在查处机制中重点需要解决的问题就是如何保证查处的准确性、入罪的适当性,以及诉讼的效率性。

(一)“毒驾”的查获及证据固定

对于“毒驾”的查处可以是常规查处和临时查处相结合。常规查处同“醉驾”的查处方式相同,一方面,在城市的主干道等车流量较大的地方设置卡点。唾液检测方式查处“毒驾”从拦截到放行只需一分钟左右,因此具备普遍检查的基础,但出于节约执法成本的目的,可以将“毒驾”检测与“醉驾”检测合并执行,主要以“醉驾”的检测为主,对可能存在“毒驾”情形的车辆,选择性的着重检测。另一方面,针对涉毒人员的特殊性和毒品来源的特殊性,可以在酒吧、夜店等娱乐场所周围布设卡点。据统计,我国的吸毒人员也存在着文化程度较低、职业化水平较低的特点。而且在我国毒品的来源较为隐蔽和特殊,毒品的贩卖常与特殊的场合关联。因而在“毒驾”的设卡查处的过程中,除了在大道要道布设卡点,也要在酒吧、夜店等娱乐场所周围着重布设卡点。而且可以将检测的重点人群倾向于社会闲散人员,或者经常混迹于酒吧、夜店等娱乐场所的人员。只有保证对“毒驾”的高查处率才能保证有关人员不存在侥幸心理,达到实际控制“毒驾”行为的目的。

关于“毒驾”的临时查处,是指不专设固定卡点的查处方式,可以是采取交警巡逻的方式,也可以是对行驶状态异常的车辆进行临时检查。处于“毒驾”状态下的车辆,也有其独特的外部表现。“醉驾”状态车辆的外部表现较为明显,车辆的行使状态存在异常,车辆内会有明显的酒味。“毒驾”虽然不像“醉驾”那般具有明显的外部表现,但因涉毒导致行为人精神状态和身体状态的异样,会体现在车辆的驾驶之中。司法机关在查处“毒驾”的过程中,可以着重对行车状态异常的车辆进行检查。例如,车辆超速行驶、连续违规变道或者驾驶人精神萎靡或极度亢奋的情形。

对于“毒驾”的证据固定可以参考“醉驾”的相关规定。在“醉驾”的证据适用规则中,单独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予以使用。第一,呼气酒精测试的主体不具有法定鉴定人的资格。第二,呼气检测的准确性存疑,并不能完全支撑“醉驾”犯罪的认定。而单独的血液酒精测试结果经查证属实后可作定案依据使用。[21]“毒驾”案件中的证据规则也可以依照上述规则。在实际查处“毒驾”案件的过程中,唾液检测只是初步筛选具有重大嫌疑的“毒驾”行为人,在发现疑似“毒驾”行为人后,应将其强制约束至医院进行血液检测或者尿液检测,基于血液检测的精准度,优先考虑适用血液检测,但出于节约司法成本的考量,可以选择适用尿液检测。但尿液检测需要被检测人的积极配合,在被检测人不配合的场合还是应当强制抽血,进行血液检测。通过在具有资质的医院等场所进行的血液或尿液检测,强化检测结果的证明效力。另外,若对疑似“毒驾”行为人进行清醒测试,则应当全程录音录像,以保证证据的客观性和真实性。参考“醉驾”案件的证据种类,“毒驾”案件的证据应当包括以下几方面:1.查获经过;2.证人证言;3.犯罪嫌疑人供述及现场同步录音录像;4.毒品唾液检测结果和血液检测结果;5.血液提取笔录;6.犯罪嫌疑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二)“毒驾”案件的司法程序

据公安部官网的相关数据显示,2019年上半年全国共查处酒驾醉驾90.1万起,其中醉驾17.7万起,因酒驾醉驾导致死亡交通事故1525起,造成1674人死亡。[22]单“醉驾”的发案例已如此之高,当“毒驾”入刑后,危险驾驶罪发案率之高可想而知。如果将其一律入罪,会占用大量的司法资源,司法人员疲于应对此类案件,无暇顾及其他案件的审理效果。另外,“毒驾”与“醉驾”情况相似,犯罪多为现场查获,其事实相对清楚,证据充分且固定,因而对该类案件完全可以在侦查、起诉、审判各阶段均进行程序的简化或者程序的固定化,对于典型的、事实清楚的、证据充分的案件,进行程序上的精简,套用相同的办案流程,既能保证案件的公平公正也能提高办案效率。

我国《刑事诉讼法》基于繁简分流提高诉讼效率的目的,设置了简易程序和刑事速裁程序。刑事简易程序规定在《刑事诉讼法》第三编第二章第三节,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①《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简易程序的简化主要体现在庭审过程中,对无异议、争议部分和不影响结果的庭审程序进行简化。简易程序可以大大的节省法庭审理的时间。《刑事诉讼法》第三编第二章第四节规定了刑事速裁程序,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了速裁程序的适用范围。②《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刑事速裁程序的设计,是为了应对犯罪轻刑化与犯罪数量激增的现象,体现了公正基础上的效率观,实现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被告人“认罪认罚”意味着法庭不必再纠结于案件事实的认定,因而可以省略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的环节,大大缩短了庭审时长。庭审重点变为听取控辩双方的量刑意见和认定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

我国为加快刑事诉讼效率所作的制度改变已卓有成效,但依然无法匹配日益膨胀的案件数量,参考域外国家关于速裁程序的规定,我国的速裁程序还有很大的提速空间。在繁简分流提高诉讼效率的方式选择上,英美法系国家有辩诉交易为代表的被告人认罪程序,而大陆法系国家普遍设立刑事处罚令程序。例如德国、意大利、日本等国家。虽大陆法系各国对于处罚令制度的名称和具体规定有所不同,但仍有一定的共同点。第一,一般来说,大陆法系国家规定的处罚令多为书面审理。主要审查是否符合处罚令适用情形和是否具有胁迫或其他违法情形。第二,处罚令程序多适用于轻微罪之中,但各国具体的罪名适用范围略有不同。第三,处罚令程序的启动多以被告人认罪为前提,且一般由检察官提出申请。[23]

我国的刑法体系与大陆法系刑法体系有许多共通之处,因而对大陆法系的相关制度进行借鉴和吸收并不会有较大的排异感。而且我国当前的刑事速裁程序与处罚令制度也有许多相同点。进而在刑事速裁程序的改良上可以参考、借鉴处罚令制度。我国的刑事速裁程序实际上是“简中简”的模式,虽然在各阶段程序中较简易程序更为简化,但仍有提速空间。

一方面,可以参考其他处罚令的相关规定,简化审前程序,实行书面审理。由检察官基于查实证据和与被告人协商提出处罚令申请,法官对处罚令申请书进行实质审查,着重审查被告人认罪是否自愿,是否符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要求。书面审查后对处罚令作出相应裁判。

另一方面,与被告人协商,提出量刑优惠,以提高速裁程序的适用率。被告人同意是我国刑事速裁程序的适用前提之一。而刑事速裁程序适用于轻微犯罪,其犯罪人都有危险性较小、易教育改造的特点,因而可扩大适用非监禁刑的比例,通过量刑优惠鼓励被告人选择速裁程序,提高速裁程序的适用率,为法院减负。

结语

正如英国丹宁勋爵所言:“如果衣服上出现了褶皱,司法机关可以用熨斗把它熨平,但如果衣服上出现了一个大洞,那就必须让立法机关把它织补”。创制法律是一个从无到有的过程,拓荒者需要足够的担当和勇气。法律条文从来都不是完美无瑕的,也从来没有一劳永逸的立法,也没有一种立法生效后,司法实践中马上就可以完美地运行,一切都是在探索中不断进步。在“毒驾”入刑的问题上,立法机关需要进行严密论证,但也不能过于谨慎和保守,从有效推动法治进步的角度而言,立法先行可能是一种更佳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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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速裁程序浅析
敲诈勒索罪
不抛弃,不放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