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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探析

2020-09-02金波

现代交际 2020年13期
关键词:精神损害赔偿行政机关完善措施

摘要:行政侵权会给受害者带来精神上的伤害,此时就需要通过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来进行规制。但目前我国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还不完善,致使不能很好地保护受害者的合法利益。因此,以此为切入点,首先对其概念进行界定,其次论述完善相关制度的必要性,梳理当前制度所存在的不足,最后结合国内外的相关规定对此问题提出相应的建议。

关键词:行政侵权 精神损害赔偿 行政机关 完善措施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5349(2020)13-0069-02

目前,关于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较为笼统,难以妥善解决一些实际问题。完善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无疑是十分重要的,对精神损害予以相应的赔偿,抚慰受害者心灵的创伤,减轻受害人遭受的精神伤害,有助于消除受害人与行政机关之间的纠葛,有效阻止矛盾的进一步扩大。学者们关于这一问题的研究侧重点各不相同,本文将致力于对我国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进行进一步的探析,以期为该制度的完善提供一些有益参考。

一、相关概念概述

1.行政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有模糊地提到获得国家赔偿的前提,但并未对行政侵权的概念做出明确定义。从理论上分析,行政侵权的主体应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其在主观上被认为是有过错的,这其中包括重大过失甚至是故意等过错,而行政侵犯的客体应是个人利益。因此,行政侵权可以定义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进行公务活动时,违法侵犯行政相对人的个人利益行为。

2.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

学术界对如何界定行政侵权精神损害有着不同的意见。有的学者表示既然是精神损害,则应只包括精神层面的损伤,而不应将肉体伤害囊括在内。有的学者则指出不能单一地看待“精神损害”这一概念,认为精神上和肉体上的伤害都应包含其中。王利明教授提出,在自然人的权利受到侵害时,就会遭受精神痛苦,失去精神层面的利益,此时便需要赔偿这部分损失[1]。在对各种观点进行比较后,笔者比较认同此观点。

二、完善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必要性

完善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展现现代法治理念的必然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明确规定人民群众因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而使自身权利受到损失时可以通过法律手段来获取赔偿,这也体现了公职人员在行使权力的过程中受到监督和约束,其不得以侵害公民权利为代价。对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进行赔偿则充分实现了对于人权的保障,以及现代法治精神、理念的社会化呈现。因此,完善相关制度与国家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相契合。

三、我国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

1.赔偿范围过于狭窄

请求权人的范围过于狭窄,按照《国家赔偿法》中的相关规定,只有受害人才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但行政侵权行为的发生可能并不只有受害人遭受精神上的伤害,其近亲属同样也会遭受精神上的打击。未将近亲属纳入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请求权人的范畴,与保障人权的立法初衷背道而驰。此外,对于法人能否请求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学界对此还有不小的争议,有的学者认为法人不存在受到精神伤害的情况[2]。但笔者却认为法人在遭到行政侵权时,其名誉、声望都会有负面影响,这应当也是属于受到精神伤害的情形,而目前法人尚未被纳入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请求权人的范围。

另外,客体范围过于狭窄,目前仅包括名誉权、荣誉权等,其他的权利则没有被纳入。从司法实践中不难看出,这样的规定不够完善,在遇到复杂的情况时也难以发挥作用。

2.赔偿数额不合理且不明确

之前还未就赔偿数额做出规定时,时常发生法院判决过高或者过低的赔偿情况。目前,规定了以人身自由和生命健康赔偿金总额的35%为最高标准,不得超过此限制[3]。然而,现实中的判决却与此规定有所出入。此外,如何确定赔偿数额在实践中没有一个确切的标准,难以准确地判定,只能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有时会导致受害人不能通过诉讼途径维护自己的利益。

3.追责制度存在瑕疵

《国家赔偿法》第十六条虽然有提及追责制度,但是存在瑕疵。在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对受害人造成侵权时,国家要对此全部负责,但是如果工作人员存在重大过失甚至是故意侵害受害人权利时,国家还需要对此全部负责,这显然是不合适的。对于存在重大过失甚至是故意的工作人员,应当追究其责任,这就要求对追责制度进行完善。在现实中还存在着有的工作人員工作态度不够积极,相互推诿,此时的责任人很难确定。追责制度不加以完善,工作人员就不会重视这个问题,不会在意自己的行为是否会造成受害人精神伤害。

四、域外相关规定及启示

1.美国的相关规定

在美国,行政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完全适用民事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这就意味着行政侵权可以视为特殊的民事侵权,不同州之间的精神损害的范围会有区别,需要依据侵权行为地的法律确定。美国民事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包括了多种情形,例如在事件发生时受到的惊吓与恐慌,在事件发生后对未来的忧虑,在身体遭到严重伤害后产生的负面情绪,等等。此外,在受害人死亡的案件中,近亲属可以就死者死亡前曾受到的精神伤害,以及近亲属本身因死者死亡而受到的精神伤害提起精神损害赔偿[4]。

2.法国的相关规定

法国没有将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单独列出,而是将其包含在行政赔偿制度中,受害人在进行行政诉讼时可以直接提出。行政侵权的赔偿范围广泛,法国未对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事项进行具体规定,而是看受害人自身的要求,受害人认为自身哪个方面受到损害提起赔偿,法院就必须对该赔偿事项进行审理并做出裁决。为更好地保护受害人权益,法国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要求由被告进行举证,且在裁判时注重运用公平原则[5]。

3.对我国的启示

以上各国都未将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单独列出,而是适用民事侵权的相关规定,这对于我国来说是值得借鉴的。受害人提起行政或者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都是为了获得物质上的补偿,二者的目的也是相同的。法国行政侵权精神赔偿的范围比较宽泛,只要受害人主动提出自己在某方面受到了伤害,法院就必须进行审理。我国只有在受害人受到严重伤害时,才能要求行政主体进行赔偿,这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权益[6]。另外,法国举证责任倒置也是值得我们学习的。行政机关受害人在大多数情况下很难收集证据,采用举证责任倒置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权益。

五、我国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措施

1.赔偿范围过于狭窄之完善措施

笔者建议借鉴美国的法律规定,扩大请求权人的许可范围,将受害人近亲属纳入请求权人的范围。此时可以引入心理学评测机制,只有通过评测确定遭受到精神损害的近亲属方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6]也应当将法人纳入请求权人的范围,法人的名誉权等可以表现为其名望、商业信誉,法人的名望、商业信誉在受到侵害时,难免会致使其在市场竞争中处于不利地位,直接带来物质上和精神上的双重损害,将法人纳入请求权人的范围是对法人非财产性利益和财产性利益的全面保护。

扩大权利赔偿范围,将肖像权、隐私权、姓名权等权利纳入其中。行政机关一旦侵害受害人的肖像权、隐私权、姓名权,势必会给受害者带来巨大的精神打击。且民法早已将这些权利纳入保护的范围,基于公平正义原则,行政法需要将权利赔偿范围扩大至与民法相同。因此,笔者建议可以参照民法的相关规定,将肖像权、隐私权、姓名权等权利纳入客体范围,同时考虑到法律需要保护的权利随着社会的发展不断扩大,设立兜底行条款(即“其他人身权利”)也是十分必要的,从而确保受害人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进行救济。

2.赔偿数额不合理之完善措施

在实践中,赔偿数额的多少往往是由法官自由裁量决定的,自由裁量可以保证判决的灵活性,但也会出现自由裁量权滥用导致受害人未能获得合理赔偿的情形。对此,笔者建议通过司法解释来设置一个赔偿范围,并以相关因素作为考量标准,合理确定赔偿金的數额。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出台司法解释,设置合适的赔偿范围,确定赔偿数额的上限和下限,使其稳定在一定的范围内,不会过高也不会过低,各地区根据当地的经济水平,以地方法规的形式在最高院司法解释的基础上对本地区赔偿数额的上限和下限进一步做出合适的规定。法官在确定赔偿数额时还需要考虑以下因素:第一,受害人遭受精神伤害的程度,受害人未来是否会因此受到负面影响;第二,行政机关是否存在过错,过错程度大小;第三,行政机关是否及时予以补救,补救后的情况如何。

3.追责制度存在瑕疵之完善措施

在赔偿之后进行追责也是行政侵权损害赔偿制度中的重要一环,行政侵权是由国家公职人员引起的,减少国家公职人员侵权行为的发生关键在于建立完善的追责制度,即建立系统完备的惩罚机制。建立完备的惩罚机制,可以对造成行政侵权的工作人员进行较大数额的罚款,对于情况极其严重的工作人员做出开除公职的决定,对于直接责任人员和相关人员都应当追究他们的责任,一经发现就要立即处理。通过追责制度,可以促使工作人员认真做好每一项工作,行政侵权的案件也会相应地减少,真正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利益,彰显社会发展中的公平与正义。

参考文献:

[1]王利明.民法·侵权行为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5:619.

[2]郑趁意,郑国帅.论我国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构建[J].河南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9(4):74-78.

[3]周志波.行政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研究[D].大连:大连海事大学,2017.

[4]胡慧宇.论精神损害赔偿纳入行政侵权赔偿[J].现代商贸工业,2010,22(6):81-82.

[5]周永华,唐先滨.行政侵权行为适用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探析[J].新疆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社会科学版),2009,37(5):55-58.

[6]周美艳.对我国行政侵权之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思考[J].沈阳建筑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11(1):88-91.

责任编辑:张蕊

[作者简介]金波,吉首大学法学与公共管理学院在读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法律硕士(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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