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 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及其证明

2020-08-24田小芳

中共山西省委党校学报 2020年4期
关键词:证明责任

田小芳

〔摘要〕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民事执行程序中对执行标的享有一定民事权益的第三人提起的一种特定程序,其目的在于通过权属的判定,排除对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目前,相关法律规定对该类诉讼程序中的证明事项还缺乏可操作性,一些地方高等法院出台的指导性文件也仅能作为参考。实践中,应对案外人享有的民事权益进行类型化,对所有权、租赁权、用益物权等一般权益和所有权保留、例外情况下的债权等特殊权益的证明,原则上由案外人承担“足以排除”证明责任;对有充分证据证明的被执行人的债权,应在继续执行的同时,赋予该第三人就“与被执行人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程序救济权利。

〔关键词〕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排除强制执行;证明责任

〔中图分类号〕D91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1203(2020)04-0087-05

现行《民事诉讼法》(2012年版)第227条规定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制度,其承继于2007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这一制度在我国已实施了十几年。基于这一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对《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釋中用两个法条对其作了进一步的规定,其中第311条规定了执行异议之诉,包括案外人或申请执行人提起的诉讼,均由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此处用了“举证证明责任”,应理解为案外人既应承担其对执行标的享有民事权益的证据这种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也应承担最终无法证明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败诉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前者强调的是其对民事权益本身的证明,后者则兼具民事权益和足以排除两个要点,即案外人既要证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民事权益,还要证明这种民事权益足以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后者往往是案件的证明难点。要明晰这一问题需要把握一个前提原则:法律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的目的在于,在执行程序中平衡申请执行人(债权人)、被执行人(债务人)和案外人(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在已证明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确实享有一定民事权益的前提下,如果该民事权益应受到排他的、绝对的保护,如所有权,那么就应当停止对该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行为;如果案外人所享有的民事权益与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益相比并不占优势,或者双方处于同等保护地位,或者对申请执行人权益的保护并不影响案外人权益的实现,或者案外人的民事权益地位次于申请执行人的权益地位,那么,就未能达到“足以排除”这一标准,案外人的执行异议请求将会被驳回。因此,有学者提出,应对“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进行类型化  〔1 〕,以期达到统一司法评判标准,并为当事人提供较为确定的结果预期。

一、排除强制执行的一般权益及其证明

目前,《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规定较为笼统,缺乏可操作性,而很多地方高等法院就审理案外人异议之诉出台了具体的指导意见,对可能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进行了分类。如2011 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 6 条规定,案外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 204 条规定提起诉讼的,需主张其对执行标的物享有足以阻止其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具体包括:(1)所有权,包括单独所有权和共有权;(2)用益物权,但执行不妨害案外人占有使用的除外;(3)租赁权,但执行不妨害案外人占有使用的除外;(4)股权;(5)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实体权利。另外,案外人有多个异议事由的,应当一并主张。这一规定中列举的四项权益属于实务中常见的和典型的权益类型,案外人在提起异议之诉后以拥有其中一种或多种权益类型为证明对象,具体包括以下几种权益的证明。

(一)所有权和股权的证明

在强制执行程序中,案外人以对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或其自身为股权实际权利人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大部分涉及登记权利人(通常是不动产、特殊动产及股权)或表象权利人(主要是一般动产)与实际权利人不相一致的情况,案外人若要达到排除强制执行的诉求应当证明以下两个方面的事项:一是该标的物或股权确实归其所有;二是造成权利表象与实际差异的原因并非出于其自身的主观故意。

在民商事活动中,当事人之间的经济往来之事实有可能与其外观表象不一致,权属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可能并不是真正的权利人,相关部门在设计法律制度时会综合考虑尊重事实和维持公信的平衡。“尊重事实”是指如果当事人能够证明自己是某项财产的真正权利人,如实际出资人、真实交易方等,而与该项财产权属的登记状态并不一致时,法院应当认定该当事人是真正的权利人;“维持公信”是指权属登记是法律制度设计中将某项财产的权属状态向社会公告、公示,交易双方可以通过查阅该公示信息确认对方的权利状态,从而保证该项财产的交易安全;“二者的平衡”是指当案件中涉及多方利益的保护,如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如果案外人已证明其确实是执行标的物的真正权利人,那么在这场较量中,案外人所享有的所有权或股权与申请执行人所享有的债权或其他请求权相比,哪一个应优先保护,答案是案外人对造成“权利的真实情况和表面状态不相一致”是否有过错的证明过程,也就是第二个证明事项。有学者将造成登记失实的原因分为三种类型:未登记、登记错误以及虚假登记 〔2 〕。

1.权属变动未登记。未登记是指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或法律行为,标的物的权属已发生变动,但并未及时进行登记,导致实际权利人与对外登记簿上的权利人不相一致。“未及时”登记能否对抗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请求,其关键在于导致未能及时进行变更登记的原因,如果是由于实际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则法律会倾向于保护积极追索权利的申请执行人,而如果是由于实际权利人之外的第三人或其他客观原因,则应倾向于保护实际权利人,所以“造成未能及时登记的原因”成为此类情形中案外人的重点证明对象。

2.权属登记错误。登记错误是由于登记权利人与第三人的恶意串通,或登记机关工作人员的失误(由于登记时所需的各种证明文件需要相互印证)而导致的,实际权利人在此类情形中没有过错,所以原则上应当优先保护实际权利人对标的物享有的权益。但也并非绝对,如果案件审理中认定实际权利人发现这种登记错误的时间早于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时间,并且未采取任何积极的权利维护措施,那么该实际权利人应当为自己的不负责行为承担这种法律风险,与申请强制执行人相比其所有权已不享有优先性。所以,“第三人的过错”和“实际权利人得知权利被侵犯的时间”成为登记错误类型中主要的两个证明事项。

3.权属虚假登记。虚假登记是指实际权利人和登记权利人达成意思一致,对标的物的权利状态进行虚假登记,从而掩盖了标的物的真实权利状态,形成“隐名”和“显名”权利人,给第三人以误导,也给经济交易带来一定的风险。现实生活中,当事人进行虚假登记的理由按照其是否合法来区分,可以分为相对有效型和无效型两种。相对有效型是指实际权利人委托登记权利人代为购买或投资非限制性标的物,其行为合法,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具有拘束力,但却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无效型是指实际权利人由于不具备购买或投资标的物的特定身份,因此委托具备合格主体资格的登记权利人为其购买或投资,这种行为由于违反了法律法规或某些地方政策,因此其行为应认定为无效,也当然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因此,对于虚假登记类型中的实际权利人,无论是相对有效型还是无效型的情形,原则上都不得对抗强制执行。

(二)共有权的证明

在所有权类型中,共有权相比于单独所有权更为复杂,其证明对象不仅仅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所有权,还应将重点放在其所享有的共有权以及实际情况足以排除法院强制執行的事实,如被执行的标的物不可分割且属于其保证生存、维持生活的必需品等事实。在执行异议之诉中还有一些容易混淆的问题,如被执行人所负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是否应该成为证明对象?在最高人民法院对“章为真、陈建华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2019)最高法民终1868号裁决给出了明确的答案。案外人异议之诉只应就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本身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进行审查,而不应将其他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作为审理对象,也就是说案外人无需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是其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加以证明。

(三)用益物权和租赁权的证明

关于用益物权和租赁权的证明,法律规定的“但执行不妨害案外人占有使用的除外”这样的但书表达方式可以进行如下两种理解:一种是案外人只需证明其对执行标的物享有合法的用益物权和租赁权即可,而“执行不妨害案外人占有使用”则由主张执行标的物的申请执行人来承担证明责任;另一种则相反,这两个事实,即“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享有用益物权”且“该强制执行行为妨害了其权利的行使”均应由案外人来证明。笔者认为,第二种理解和适用更为公平合理,可以从法律的保护政策和掌握证据的难易程度两个方面说明:在该种类型的案外人权益中,被强制执行的标的物所有权仍然属于被执行人,法律作出这样的规定是要同时兼顾保护申请执行人基于生效判决而享有的权利以及基于民事合同而建立的用益物权人或租赁权人的合法权益;强制执行是否已经危及其权益的实现,案外人会及时感知并获得相应证据,因此由案外人来证明更为合理。

目前,随着《民法典》的颁布,我国用益物权的种类中增加了“居住权”。由于居住权的设立可以基于合同或遗嘱,居住权的期限可以有限或永久,居住权的对价可以有偿或无偿,这些规定的复杂性将随着居住权的落实和实际操作给司法机关解决因居住权而引发的民事纠纷带来挑战,基于案外人作为居住权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件,也将带来居住权人权益与申请执行人权益之间的较量。

二、所有权保留及其证明

所有权保留是指买卖双方约定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需要符合特定条件时才能完成,实践中大部分情形是买方分期支付价款,卖方尽管已经交付了标的物,但仍保留该标的物的所有权,直到买方全部支付价款,所有权才真正转移。之所以将所有权保留作为一种特定情形来分析,是因为它的表象是买方占有并使用标的物,实际上却不享有所有权,待完成所有的合同义务后才取得该标的物所有权。在这种类型中,如果被执行人是卖方,也就是该标的物现阶段的所有权人,由于其所有权基于买卖合同被设定了负担,即一旦买方履行了其他的合同义务,卖方将负有转移所有权的义务,此时如果该标的物被强制执行,将必然影响到买方的权益,买方即可作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该诉讼的法理依据在于买方对该标的物所享有的期待权。当然,买方的这种期待权在实践中应被予以量化,即买方支付了多少对价就可以被法院支持其排除标的物被执行的异议请求?目前的法律中并没有直接规定,但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6 条第 一 款的规定:“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75%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一法律规定的目的在于保护买方的期待权,75%的数额设计应该是充分考虑了买方在买卖合同中的真实意愿和履约能力,这个数额标准并不一定要用在案外人异议之诉中,应当依据买卖合同订立的过程、合同本身的约定、行业习惯等综合评判。如果法官认为对于此标的物的买卖是基于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买方有继续履约的能力,那么就可以支持作为案外人的买方停止强制执行的诉求,同时要求买方继续履行合同后产生的利益由申请执行人享受。

另一种情形是买卖合同中的买方作为被执行人,由于其直接占有和使用该标的物的外观被推定为是该标的物的权利人,因而该标的物被作为强制执行的对象,此时作为该标的物真正的所有权人——卖方,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似乎有着充分的权利依据。但如前所述,卖方的所有权已经被设定了负担,由于买方已经支付了一定的对价而享有对该标的物所有权的期待权,所以当买方作为被执行人后,买方的这份期待权也应当转移于申请执行人,也就是说如果申请执行人同意代替买方支付买卖合同剩余的价款,将会有效对抗作为案外人的卖方的这一请求。当然,在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均不同意卖方的这一异议请求时,也存在买方继续支付剩余的对价从而获得该标的物所有权的情形,其本质在于用支付剩余价款的合同行为阻断了卖方的执行异议之诉求。

三、例外情况下的债权及其证明

由于债权不具有对世效力,只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产生拘束力,因此在一般情况下债权不可以作为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当债务人作为被执行人时其财产被作为执行标的强制执行,也许其中某项财产基于债权债务关系使得案外人享有了权益,通常是交付请求权,但该项请求权并不能有效对抗申请强制执行人的执行请求,因为该标的物的所有权仍属于被执行人。具体应从以下几方面把握。

(一)可排除强制执行债权的特性

例外情况下的债权是指突破这种债权相对性的一般规定,使只具有相对性的债权具备了物权的对世特性,能够对抗包括申请执行人在内的其他人,法律赋予了其特殊的保护。如在房屋买卖合同中,尽管并没有进行正式的产权登记,但如果已经办理了产权预告登记,将买卖合同进行备案,那么买受人将可以作为案外人对该房屋进行的强制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从这一例外规定看,债权之所以可以作为对抗强制执行的情形,通常是由于制度设计的原因和标的物的自然属性而导致无法尽快实现由债权向物权的转化,而该标的物通常是较大价值的交易物,所以为了保护交易安全,就在法律制度中作出特殊的规定。

(二)债权权利主体的界定

对于债权是否可以作为排除强制执行的事由这一问题,有些文章借助“安徽高院裁定三友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2012)皖民二终字第00030号”来说明一般债权不可以作为排除强制执行的典型案例来证明,笔者认为,这是对案件中权利类型的误读。本案中的被执行人作为债权人对三友公司享有租金给付请求权,于是在债权到期后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租金。三友公司作为案外人,认为其与被执行人之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被执行人并不负有债务,法院不应当强制执行其财产作为“租金”,于是,三友公司向执行法院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经过审理作出实体方面的认定,认为三友公司的主张不成立,其与被执行人之间的租赁关系成立,被执行人对其享有租金请求权,遂判决驳回三友公司的诉讼请求(〔2011〕蚌民一初字第00067号)。三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最终以三友公司在该案外人异议之诉中主体不适格为由撤销原判并驳回三友公司的起诉。那么,对于债权权利主体应如何把握,笔者认为,需要注意以下事项:

1.债权主体应限定为案外人。从该案中涉及的权利类型来看,并不属于前文所探讨的“一般或例外情形下的债权”,这一概念是限定在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以此为由所提出的排除强制执行的诉求,也就是说该债权是案外人对被执行人所享有的,在案外人异议之诉中,还应特定为案外人对特定的执行标的享有相应的权益。一般债权之所以不具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效力,其中一个原因就是案外人对被执行人的一般债权并不能达到特定到被执行人某项财产的效力,与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享有的权利相比,案外人的该项债权不具有优先效力。而在“安徽高院裁定三友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中,执行标的是被执行人对三友公司享有的债权,当三友公司否认该债权的存在而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时,法院审查的对象是该债权是否真实存在,即双方的租赁关系是否成立,三友公司是否应当向被执行人支付确定数额的租金。

2.案外人权益类型的判定以及程序选择。三友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债务人是否没有资格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这一问题的解答可以用倒推法来分析:三友公司之所以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是因为其不服执行法院对其所提出的执行异议决定,而三友公司之所以提起执行异议是因为执行法院要对其名下的财产以“属于被执行人的债权”的名义予以强制执行,执行法院之所以要强制执行三友公司的部分财产是收到了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和相应的证明材料。对于各方主体在执行程序中的权利保护,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会进行利益的综合考量和权衡。在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的设计中,立法者试图平衡申请执行人和案外人的利益,通过新的、关联诉讼的提起和审理,对前诉中未经过审理的实体问题进行审查判断,既保护了案外人的程序性权利,也对案外人、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三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厘清定性。在本案中,安徽省高院驳回当事人起诉的理由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61条和63条,这两条规定的内容为申请执行人可以请求执行被执行人对其债务人的到期债权。作为第三人的债务人可以在规定期限内对此执行通知提出异议,一旦提出异议,法院就停止执行而不应进行实体审查,所以在本案中三友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债务人只能提出异议,但却没有权利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而应该由申请执行人向法院提起代位权之诉。

这一判决在表面上似乎结束了诉讼,也给当事人提供了其他选择,但仍存在一些问题需要思考:第一,判决的法律依据存有疑问;第二,《执行规定》中相关规定的合理性有待商榷,如果被执行人的债务人对该债权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就不能执行,并不得对该债务是否存在进行审查;第三,《执行规定》中并没有明确作出债务人不能作为案外人异议之诉主体的法律规定;第四,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建立后,对于债务人否定其对被执行人负有的债务这一问题,可以把它本质化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所有权主张。

基于以上分析,在将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债权作为执行标的时,并不能一概否认第三人作为案外人的资格,执行机关在进行一定程度的实体审查后,如果作出支持申请执行人的执行请求、将该债权作为执行标的时,就应当赋予该第三人提起执行异议以及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以避免申请执行人在拥有较为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另行啟动代位权之诉的诉累,以及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串通妨碍执行效率的可能性,同时,应利用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赋予第三人程序救济权利。

综上所述,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制度的法理价值在于兼顾执行效率和程序正义,执行机关在对执行标的进行权属判断,认定该标的归被执行人所有时,即可采取执行措施。同时,为了兼顾保护案外人的实体权益,应当允许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由案外人对其享有的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所有权、用益物权、特殊债权等民事权益承担证明责任,审判机关应对其是否享有权益以及该权益是否具有优先性作出判断,以平衡案外人、申请执行人等主体的权益。

〔参 考 文 献〕

〔1〕汤维建,陈爱飞. “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民事权益”的类型化分析〔J〕.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02):54-63.

〔2〕尹 田,尹 伊.论对未经登记及登记不实财产的强制执行〔J〕.法律适用,2014(10):37-42.

责任编辑 李 雯

猜你喜欢

证明责任
论我国庭前会议制度的适用与构建
环境污染侵权案件实务中的问题研究
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
表见证明制度研究
简论不当得利诉讼证明责任分配
论法官的心证补强方式
证明责任视角下的抗辩与否认界别
检察机关非法证据排除研究
政府信息公开诉讼中的证明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