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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消费者知情权问题研究

2020-08-16徐阳

青年生活 2020年30期
关键词:金融消费者监管制度知情权

徐阳

摘要:金融消费者知情权是金融消费者权利体系中的核心性要素,维护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是实现法的实质正义价值、激发金融市场创新活力、防止系统性金融风险的实然需求,而现行法律体系缺乏金融消費者知情权的系统保护机制,因此有必要进行相关金融立法来厘定金融消费者概念、强化金融经营者的信息披露义务以及加强司法救济等方面的改革,切实维护金融消费者权益。

关键词:金融消费者;知情权;信息披露义务;监管制度

一、金融消费者知情权保护的必要性

知情权作为传统消费者九大权利的基础性权利,其实质是运用法律手段克服和矫正信息不对称的产物。鉴于金融消费不同于日常其他消费,其呈现出信息的虚拟性、专业性、交易风险的扩散性等特征,以及金融产品的复杂性和专业性,加之消费者对金融知识的缺失,使得消费者在金融信息的获取层面处于劣势地位,其知情权经常受到各种侵害,金融纠纷事件大量涌现,传统知情权的保护手段面临极大的适用性难题。下文将从三个方面分析保护金融消费者知情权的必要性:

(一)有利于维护金融消费者的权益

知情权既是金融消费者进行金融消费的前提,也是金融消费者其他权益实现的基础。金融市场具有专业性、复杂性、多样性的特点,处于信息弱势地位的金融消费者越来越难以了解金融产品或服务的确切含义,也无法全面、准确地了解自己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风险,因而可能在交易过程中作出错误的选择,使自己的金融权益受到损害。保护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能有效解决金融机构与金融消费者之间信息不对称的问题,使金融消费者能够准确、充分地了解金融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情况,获取有效信息,切实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二)防范金融风险

金融消费者知情权法律保护能够更好的把握金融市场运行规律,从而降低金融风险。金融市场上的风险主要包含自然风险和人为风险两种,金融市场上的自然风险还主要是金融市场自身存在一些未知的、很难避免的风险。而如果投资方的利益是由人为风险造成的,那么金融消费者就可以通过司法途径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因此,保护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通过法律手段强化金融机构的信息披露义务,能够促进整个金融市场健康、快速、稳定、有序地发展。

(三)平衡金融消费过程中的信息不对称

信息不对称是市场失灵的重要原因之一。在商品交易中,交易双方在信息占据方面有不同的地位,信息不对称在市场经济中难以根除,此时就需要政府发挥其监管调控职能以扭转信息不对称的局面,如果放任信息不对称,忽略对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则容易引发金融机构的道德风险。随着金融市场的发展,金融产品的信息仅被金融机构所拥有,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无法掌握足够数量的信息与金融机构发生制衡关系,信息的缺失让整个金融市场存在一定的信用风险。

二、金融消费者知情权法律保护存在的问题

(一)法律规范过于原则化

纵观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法律体系,没有哪部法律能作为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基本法律,尽管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及其行使方式, 同时也在该法第二十条对经营商的说明义务作出相应规定,但是仅仅为知情权保护提供了原则规定,而且当中保护知情权的相关规定只是针对一般商品和服务消费而言,立法者于立法时并没有考虑到金融消费的特殊性,所以在实践中很难依据该法的相关规定保障金融消费者知情权。

(二)市场监管机构缺失

国家通过特定的机构对金融交易行为主体进行监督和管理,以规范金融机构的交易行为称为金融监管,目的是为了促进金融机构依法稳健地经营和发展,实现对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推动整个金融行业的健康、稳定、有序的发展。金融机构是否全面客观及时准确透明地披露有关信息,一直都是各国金融机构监管的重点工作。在分业监管模式下,各行业的金融机构都是按照本行业监管部门的要求进行信息披露,这会导致在不同的行业之间产生信息屏障,由于缺乏行之有效的监管协调机制,依然按照原来不同行业的信息披露要求进行信息披露,各机构对于金融消费者知情权保护要求各不相同因此就会导致对同一种金融交叉产品出现多种信息披露标准,不可避免地出现监管真空和监管重叠的现象,致使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

(三)金融消费者救济困难

近年来,我国居民的金融投资理财需求与日俱增,同时各种金融非法推介行为引起的纠纷频繁发生,各种隐蔽性强、花样繁多的推介手法侵害了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但在现实中却难以得到有效救济。由于缺乏具备金融知识的专业人员,消费者保护协会在面对设计精妙的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时往往显得力不从心。诚然,金融消费者的交易风险可以通过制度来进行控制,但这对制度的制定者和执行者提出了较高的要求,它不仅需要具备防范金融风险的专业知识,而且需要有能力就经济周期对金融风险的影响进行分析。但是这并非消费者保护协会之能力所及,更不在其职能范围之内。所以,单纯依赖内部纠纷解决机制和消费者保护协会并不能对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进行有效保护。

三、完善金融消费者知情权保护的路径选择

(一)明确金融消费者的概念和地位

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没有吸收“金融消费者”的概念,表明在短时间内引入“金融消费者”的概念并进行重大修订的可能性很小。就知情权而言,金融消费者相较于普通的生活消费者对获取消费信息有着更强烈的诉求。在没有制定统一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前,便在我国的商业法各领域如《保险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主要金融基本法律中加入“金融消费者”的概念是不切实际的,所以在对《消法》的修改中明确金融消费者的概念和法律地位更为可行。如此金融消费者的法律地位便在我国法律层面得以确立,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规范对金融消费者的各项权益进行也就顺理成章。

(二)加强金融消费领域的监管

加强金融监管第一步是要突破监管机构自身困 境,目前这种分行业式的监管难以调和各部门私利,这种“一行三会”的监管格局应当予以改革,建议设置专门的监管主体即改革我国目前现有的金融监管结构。我国金融消费者的保护路径应当是: 将金融消费者保护确立为金融监管的基本职责,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基本法,但应更倚重通过金融法律法规加强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要矫正金融消费中金融机构与金融消费者之间存在的信息不对称,关注金融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问题很重要。最后,要保障金融交易的有序进行,缓解金融交易中潜在的交易双方利益对冲,就必须首要保障金融消费者知情权的有效实现,做到有的放矢,方可事半功倍。

(三)强化金融机构的信息披露义务

在金融市场不断发展的今天,世界各国都逐渐呈现强化金融机构信息披露义务之趋势。2009 年,英国在金融监管改革中发布了《改革金融市场》白皮书,进一步强化了对金融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 该白皮书指出,必须要确保金融消费者能够获得所需的金融服务,金融机构应当为金融消费者提供高度透明的金融产品。

只有在信息充分披露的前提下,公众才能认识到并且依法与违法行为抗衡,只有受害者得到相应赔偿,经济才会有序发展。提高信息披露标准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改进:首先,明确金融机构向金融消费者提供与金融商品、服务相关信息的义务。 该信息义务有两方面的内涵:第一方面是就金融信息本身的信息披露义务,保证“消费者能够拥有、理解、使用他们在做与金融产品或金融服务相关的重大决定时所需要的信息”。其次应该明确信息披露的标准。 鉴于金融商品和金融服务的特质,金融机构提供的信息不仅真实、准确、完整,而且还应当及时、易懂、易得。 主要有以下两点:一是信息披露内容的完整性;二是信息披露时间的持续性。

(四)建立专门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

对于常规的消费者来说,消费者协会发挥了至关重要的作用,但是在维护金融消费者的权益时,消费者协会的作用就小了很多。由于消协自身职能局限并且金融商品设计专业复杂,造成对消费者的保护受挫。面对日新月异的金融产品和服务,成立专门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就势在必行。在金融市场活跃的国家,已经设立保护金融消费者的专门机构。例如,根据《金融监管法案》成立的美国金融消费者金融保护局,就提供信贷、储蓄、支付等金融产品或服务的经营者进行了规制,并对消费这些内容的金融消费者予以保护。

结语:

金融消费者作为金融市场重要的参与主体,其合法权益的存在状态不仅是表征一国金融市场发展程度的重要指标,也是维系整个金融市场有效运作的前提。以金融消费者知情权为核心的金融消費者权利之保护对当下的中国资本市场而言,可谓任重而道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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