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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空间中盗窃虚拟财产行为的刑法规制探微

2020-03-13侯晓晔

人物画报 2020年21期
关键词:虚拟财产刑法规制网络

侯晓晔

摘  要:伴随着网络虚拟游戏的发展,对其的法律保护,已逐步成为了人们特别关注的话题。从刑法的角度对网络盗窃虚拟财产加以探讨,是用刑法规制这一新兴行业。以下就网络空间中盗窃虚拟财产行为的刑法规制加以研究,希望对促进网络行业的发展有积极作用。

关键词:刑法规制;虚拟财产;网络

在网络时代环境下,怎样规制盗窃虚拟财产已成为刑法学者重点关心的话题,伴随着网络空间的形成,盗窃虚拟财产在新的网络秩序下面临的问题,值得我们深入探讨。

1.网络虚拟财产的类型

1.1账号类

这一类型的网络虚拟财产有游戏账号、微信、QQ账号等。这一类型的网络虚拟财产其实质就是一组组通信的服务代码,其中包含字母、数字、符号等,是用户通过网络申请,同时接受相关协议之后,运营商为用户免费提供网络服务介质。尽管在日常生活中这种虚拟财产的交易方式越发普遍,通过窃取账号信息也确实可以获得经济利益,但这些微信、QQ、游戏等网络虚拟账号,均是用户免费申请的,并不用支付任何费用,也不会耗费劳动。在这一背景下,认定账号信息有着公众普遍认可的经济和财产属性,很明显没有足够的依据。即账号信息的买卖并没有明确的价值,只是买卖双方的一个喜好,是他们主观情愿,对物品随意赋予的价值。所以,尽管微信、QQ或者游戏账号等对于特定个人而言有着一定的价值,但这类财产的经济与价值没有客观性与一般性,因此并不在刑法保护范畴之内。

1.2物品类

这一类型的网络虚拟财产有平台装饰、游戏装备等。有人认为,在网络虚拟平台中的虚拟物品有其特定的财产属性,因这类物品可由游戏玩家向运营商直接购买或者投入精力获取,其耗费的时间、金钱等,都应赋予这类物品价值;通过获取与使用,用户能够满足自身的需求,所以其有一定的经济价值,同时这类物品也有着明确的交易市场。目前已有不少学者都肯定了虚擬物品的财产性与价值性,他们都能够理解在虚拟世界中丢失物品而导致的痛切心情,针对处在“实体实境”的人们很难理解,但是对于游戏者来说,对其耗费的精力与时间以及巨额的网费,加之在网络游戏中的过关斩将,费劲心思拓展的版图以及积累的宝物,自然拥有一定的成就感以及独占欲,如果发现宝物丢失,心情悲痛是可以理解的[1]。

1.3货币类

网络虚拟货币财产主要有游戏币、Q币等。这样的财产均是用户用固定的价格从运营商处购买的,能够兑换虚拟服务,其在网络游戏与聊天当中起着与真实货币同等的价值。因此,针对这种货币类网络虚拟财产与真实货币之间有着固定的兑换比例,与人无关,其能够购买虚拟服务以及物品等,并非价值连城或者一文不值,货币类网络虚拟财产其经济价值有着客观性以及一般性。并且因其是网络虚拟财产,所以,必须在网络环境当中发挥其价值,用户也必须依靠网络平台支配这些财产,不能排他性的独立支配他们,所以网络虚拟财产与票据有着类似的性质,是网络运营商为用户提供的服务的一种凭证。因此,只要用户获得了支配网络虚拟财产的权利,也就等于得到了运营商所标示的、事先设定的服务的权利。

2.盗窃网络虚拟财产的刑法规制

2.1物品类虚拟财产并非刑法中的财产性法益

这一类型的虚拟财产能够在网络上进行交易,用户也因此获得一定的经济利益,所以可将其当作用户的财产性利益。但在刑法当作是否需要对这一类型财产进行保护,这就需要就物品类财产是否应当作为法益进行研究。法益的根本就是人的利益,满足了人的诉求同时又获得了社会广泛认可,最后在作为国家意志对其加以确认,然后才可成为法益。在这一理论基础上,假如用户的物品类虚拟财产丢失,将会使其遭受经济损失,对其加以保护,可作为一种个体利用诉求。但这并不能得到社会公众的一致认可[2]。首先物品类虚拟财产与社会对财产的认知并不相同。但是在虚拟游戏当中凝结了设计者的工作结晶,这也不意味着在游戏期间产生的虚拟财产有着一定的经济价值。即在网络服务设计完成以后,虚拟财产是随机产生的,也就是数据算法得到的结果,并不用设计者额外付出劳动。从这一角度来看,物品类虚拟财产并不会得到社会公众对财产的认知。其次是物品类虚拟财产的价值很难得到社会认可。对于用户来说物品类虚拟财产确有价值,但其是由有普世价格,便要看看用户付出的劳动能否得到社会的认可。最后是物品类虚拟财产被盗有特殊的救济方式。如果网络虚拟物品丢失,用户一般会先经过网络服务商提供的渠道获得经济损失。但是在救济方面虚拟财产和现实财产就有着一定的区别,这就会让人们认为虚拟财产的产生、交易无非是虚拟世界的一种自我娱乐,在现实生活中并不会有多大影响。

2.2物品类虚拟财产盗窃需使用新的立法规制

首先,物品类网络虚拟财产丢失侵犯了用户对运营商的信赖利益。其次网络服务商的利用应当得到刑法的保护。因为用户对网络服务的信赖利益已获得了国家法律的认可,按刑法理论,诈骗罪必须在对方陷入错误的意思表示作为前提,所以机器并不能当作诈骗的对象。另外网络服务逐步产业化,网络服务商的利益也应当得到看重[3]。

3.结语

在当今我国正处于变革的年代,计算机网络信息技术的产生与普及,给社会带来了很大的便利,促使社会发生了质的改变,同时也对我国的刑法及其理论带来了严重的冲击。刑法学者需要切实深入到互联网生活中去研究与发现其中的问题,以便有效推动刑法理论与时俱进,我国的刑法也要随着社会的发展加以完善与创新。

参考文献:

[1]管亚盟.网络犯罪刑事立法的反思与体系重构——用秩序犯视角解决现实问题[J].滨州学院学报,2017(3):85—92.

[2]于志刚.“双层社会”中传统刑法的适用空间——以“两高”《网络诽谤解释》的发布为背景[J].法学,2013(10):102一110.

[3]梁根林.虚拟财产的刑法保护——以首例盗卖QQ号案的刑法适用为视角[J].人民检察,2014(3):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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