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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民法总则》法人的分类方式的思考

2020-02-25

福建质量管理 2020年11期
关键词:企业法人民法通则民法总则

(兰州财经大学法学院 甘肃 兰州 730020)

一、导读

2017年3月15日,我国《民法总则》正式出台之后,学者对《民法总则》当中法人的分类各有其观点。法人的重新分类是《民法总则》的一个重点,在《民法总则》中将法人分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和特别法人三类,并将非营利法人分为社会团体法人、事业单位法人、机关法人和捐助法人四种具体类型。而以往的《民法通则》将法人分为事业单位法人、机关法人与社会团体法人和企业法人四类,前三类又统称为非企业法人,因此从大体上看我国《民法通则》将法人分为两大类,即:企业法人和非企业法人。西方国家民法典(如德国)多采用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的基本分类。那么,我国的《民法总则》应该采取的法人分类模式应该是什么?《民法总则》对法人的分类又有哪些优点和缺陷?这些问题将是笔者接下来所主要探讨的。

二、法人分类模式及其对我国法人分类的借鉴

关于法人的分类模式,学者们众说纷纭。但从目前来看,主要存在下模式:

(一)职能主义模式

我国《民法通则》主要将法人分为企业法人和事业单位法人、机关法人与社会团体法人,该分类模式与苏联对法人的分类模式相似,有学者将其称之为“职能主义法人分类模式”。[1]但是民法通则的现有法人分类究竟是企业法人与非企业法人的“二分法”,还是“四分法”,学界存在分歧,但以“四分法”较为有力。但该分类模式存在以下不足:1.随着社会的发展,我国的经济结构有很大改变,该分类方式未能反映我国的经济结构。因此,该分类模式已经被时代所抛弃,逐渐被淹没于历史的长河当中;2.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法人的组织结构和运行机制决定了法人的分类标准,而非所有制形式。我国的企业法人依据所有制形式划分为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和私营企业等,该划分不符合企业法人的划分标准,因此是不合理的。

(二)结构主义模式

部分学者主张按照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的进行分类。该分类方式主要来源于《德国民法典》,并将社团法人再划分为营利社团法人和非营利社团法人。该模式被称之为“结构主义模式”。比如李永军教授认为,应该将我国法人划分为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这样能更好地体现出我国民商合一的立法理念,能够更好的结合民法当中过错归责原则和意思自治原则。罗昆教授亦认为,现有的法人类型模式一般都自称以逻辑周延性为类型选择标准。[2]笔者认为,“结构主义模式”有以下不足之处:1.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的分类不能包含“一人公司”这种特殊的法人类型。因为社团和财团都有人的集合,而一人公司则为单个股东持有全部股份的有限责任公司,因此一人公司既不属于社团法人也不属于财团法人。2.财团法人与我国的实际情况不符合。在现实生活中,基金会、捐助法人却使我们耳熟能详,财团法人这个概念在我国基本上被抛弃。3.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的分类不利于以公益为目的的社会团体的发展,因为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的两分法会使得以公益为目的的社会团体承担不公平的责任。因此,该划分标准不合理。

(三)“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模式

有部分学者主张按照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进行分类。梁彗星教授认为,沿袭《民法通则》的基本思路,不再将法人区分为公法人和私法人。因为在民事活动中公法人和私法人享有平等的民事主体地位,区分的意义不大。肖海军教授认为,营利型法人就是原《民法通则》当中所规定的企业法人,规定营利法人有利于将原《民法通则》与现在实行的《民法总则》以及将来的民法典相衔接。[3]目前,我国《民法总则》采取的是这种模式。

三、《民法总则》对法人的分类方式的优点和缺陷

我国学者对我国《民法总则》当中将我国法人分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和特别法人三类众说各抒己见。有些学者认为本次立法当中对法人的分类符合我国的实际国情,有助于弥补以往《民法通则》当中对法人分类不能涵盖我国现阶段所有法人的缺陷;有些学者认为本次立法当中法人的分类仍然有许多不妥之处,对该分类多有诟病。当然,从不同的角度可能得出不同的结论。接下来我将分析本次《民法总则》当中对法人分类的优点和缺陷。

(一)《民法总则》对法人的分类方式的优点

1.《民法总则》对法人的分类有助于我国民事主体与商事主体的衔接。《民法总则》采取了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的划分标准,体现了我国民商合一的立法思想。将法人分类成营利法人有助于实现民事主体和商事主体的衔接,将民商合一的立法观念付诸于实践。同时,我国的《民法总则》在制定的同时仍然给予商法很大的发展空间,体现了商法在民法大的框架下调整商事法律关系。在一些特别的商事法律关系当中,商法的调节具有优先性,并以民法(如合同法)辅助调节,真正实现民法与商法的衔接,这对于我国《民法典》的完善大有裨益。

2.有利于弥补我国《民法通则》对法人分类的不足。我国《民法通则》将法人分为事业单位法人、机关法人、社会团体法人和企业法人四类。该分类并不是对法人种类的划分,而是一种列举。而且这种分类方式也难以适应我国新出现并日益发展的商主体的类型,比如个人合伙和合伙型联营以及路边小摊贩这样的商事主体。不仅如此,该分类对企业法人的分类标准存在错误。我国《民法通则》将我国企业法人依所有制形式划分为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和私营企业等,而在现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下对企业的划分标准应该是企业的组织结构和运行机制而非所有制形式,故这种划分方式是错误的。

而我国《民法总则》对我国法人制度作出了新的规程,有助于弥补不足。我国《民法总则》将法人划分为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这有助于完善我国法人的分类。尽管不能完全将我国现阶段所有的法人类型包含在内,但相比《民法通则》当中对法人的划分,已经有很大的进步。

3.有利于维系我国法人制度的连续性和稳定性。我国《民法总则》将法人分为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这样的分类与我国《民法通则》当中对法人的分类基本吻合。我国的《民法通则》将法人分类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和企业法人,其中前三种为非企业法人,而非企业法人可视为非营利法人,企业法人可视为营利法人。与以往不同的是,《民法总则》以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的概念代替了《民法通则》当中对法人分类的称谓,从而使我国法人的分类更加符合逻辑,是对我国的法人制度的延续和升华。

(二)《民法总则》对法人的分类方式的缺点

1.《民法总则》对我国法人的划分依据模糊。《民法总则》将法人分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和特别法人。我国《民法总则》关于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的划分标准勉为其难认为有二,[4]其一,是否具有营利的目的,其二:是否将利润分配给出资人。但是特别法人的加入则使得的我国法人的分类依据显得模糊。通常认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和特别法人属于同一级别,但看不出这三种法人因为何种依据而划分。而特别法人倒像是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不能将全部法人包含在内而将剩余的法人类型进行了一个列举。

2.《民法总则》对法人的分类不能将我国目前所有的法人包含在内。《民法总则》以“取得利润+分配利润”的标准将法人划分为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而特别法人包含四类,即: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者法人。这不能包含我国现有的所有法人类型,以民间教育机构为例。我国先前的《教育法》规定“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教育机构”,而此后的《民办教育促进法》又允许其取得一定的合理报酬。在实践当中通常将获取“合理报酬”的民办学校解释为非营利组织,但是2015年《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修订时删除了学校不得营利的规定,说明民间教育机构具有营利属性。这则说明民办教育机构既可以营利,但却是非营利组织,这本身就是自相矛盾的。另外还有民办医疗机构和民办养老院这样的法人组织,既有以营利为目的,又有社会服务职能。因此不能将其划分为营利法人也不能将其划分为非营利法人,从而使得这三类法人处于一种尴尬的地位。

综上所述,我国《民法总则》对法人的分类不能将我国目前所有的法人包含在内。

3.特别法人制度存疑。(1)没有界定特别法人的法律概念及外延。《民法总则》之所以规定特别法人,是因为有些法人很难归于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于是将其归于特别法人一节中。我国《民法总则》第96条规定了特别法人为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城镇农村的合作组织法人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法人这四种。表明《民法总则》并没有从法律角度给特别法人做出准确的定义;同时,《民法总则》锁闭了特别法人的立法外延,对其他不能归于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的组织(如民办养老院)未将其划归到特别法人当中,使得特别法人制度显得狭窄。(2)对特别法人的划分,使得法人的划分在逻辑上存在缺失。由于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存在“非此即彼”的逻辑表达,而特别法人的分类则使得三类法人不能共存于同一个逻辑层面。(3)公法人与私法人不分。就《民法总则》规定的这四种特别法人而言,机关法人为公法人,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城镇农村的合作组织法人属于私法人。特别法人这节中,公法人和私法人未明确区分,与大陆法系将法人分为公法人与私法人的做法相悖。

四、结语

本文主要对本次《民法总则》关于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和特别法人做了一个概述,再结合国外对法人的分类模式进行了简单的论述和评析,对职能主义模式和结构主义模式为什么不能适用于我国法人分类作出分析。最后对本次《民法总则》将法人分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和特别法人这一做法进行了简要评析。该分类受到了我国广大学者的争议。本次对法人重新分类确实有诸多优点,但是我国学者主要从这三种法人不在同一逻辑位阶、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的构成要素、特别法人封闭式列举等方面多有诟病。对于存在的问题,我们理应重视与改进,从而使得我国民法法律体系更加完善,促进我国法治事业的伟大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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