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侵占罪之“自己所占有的他人之物”
2020-02-25桥爪隆王昭武
法治现代化研究 2020年4期
[日]桥爪隆 著 王昭武 译
一、引 言
侵占委托物罪(《日本刑法》第252条,以下简称“侵占罪”)以“自己所占有的他人之物”为客体,成立本罪,以侵占了这种“自己所占有的他人之物”为必要。(1)《日本刑法》第252条〔侵占罪〕:侵占自己所占有的他人之物的,处5年以下惩役(第1款)。虽然是自己之物,但在公务机关命令其保管的情形下,仍侵占该物的,与前款同(第2款)。第253条〔业务侵占罪〕:侵占自己基于业务所占有的他人之物的,处10年以下惩役。第254条〔侵占遗失物等罪(侵占脱离占有物罪)〕:侵占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其他脱离占有的他人之物的,处1年以下惩役或者10万日元以下罚金或科料。——译者注本文想就这种客体的含义做些探讨。
属于“自己所占有的他人之物”,以满足(1)“他人之物”与(2)“自己所占有”这两个要件为必要。而且,该罪中所谓“占有”,(3)以基于委托关系为必要。下面想结合具体情形的解决,探讨对这些要件的解释。
二、“他人之物”的含义
(一) 概述
对于属于本罪之客体的“物”,通说将其解释为“有体物”,(2)相反,樋口亮介则认为,针对非有体物,也有成立侵占罪的余地。参见樋口亮介「預金に対する委託物横領罪」『刑事法ジャーナル』38号(2013年)24頁。因此,针对利益的侵占行为就不该当于本罪。如后所述,能否承认“基于存款的占有”(通过向银行存款而获得的占有),也是学界探讨的问题之一,但需要注意的是,这种情形下,被评价为侵占罪客体的不是存款债权这种利益,最终仍然是银行所保管的金钱本身。
所谓“他人之物”,是指他人所有的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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