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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单方变更工作地点的理论重述与规制路径
——以调动权的正当性和合理性认定为中心

2020-02-25李富成

山东工会论坛 2020年3期

李富成

(西南政法大学 经济法学院,重庆401120)

一、由两个典型迁址案例所引发的法律适用疑惑

(一)案例一

某模型有限公司原经营厂址租赁期满,出租人不愿续签,协商无果后,公司决定将厂址由北京昌平区迁往河北三河市,并要求全体员工①到新址上班。员工朱某以交通不便、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为由离职并申请劳动仲裁,向公司主张支付经济补偿金等,仲裁支持了其部分请求。双方均不服而诉至法院。一审法院以被告基于客观原因迁址,因其未能维持或提高先前劳动合同条件致使劳动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视为劳动合同由公司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②,判决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后双方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公司因客观原因进行整体搬迁,劳动条件出现变化,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46条规定,用人单位③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获得经济补偿金,对原审法院适用法律的错误予以调整④。

(二)案例二

某电冰箱配件有限公司响应政府“退二进三”号召,由虞山镇工业园搬迁至沙家浜镇常昆工业园,职工亦将全部安排至新厂上班并提供往返交通车。职工周某拒绝前往,并表示迁厂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公司可以解除合同,但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后公司对周某作出旷工处理的决定并解除劳动合同。周某诉请法院判令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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