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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民事诉讼的识别与规制

2020-01-08刘彩云

河南广播电视大学学报 2020年3期
关键词:串通诉权民事

刘彩云

(华东政法大学 法律学院诉讼法学,上海 200042)

一、虚假民事诉讼的现状及成因分析

诉讼作为纠纷解决的最后一道防线,对于当事人权利的保护和社会关系的调整具有重要的意义。民事诉讼的目的是通过查明案件的事实,并且正确适用法律,以此来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解决纠纷。而虚假诉讼的出现,与民事诉讼的目的相违背,对他人的合法权益和司法公信力造成了损害。基于虚假诉讼频发的现实,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中对这一问题进行了规定。第十三条通过增加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对诉讼的当事人提出了原则性的要求,也从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高度回应了这一问题。同时,新增了第一百一十二条和一百一十三条,分别对诉讼中和执行中恶意串通的虚假诉讼行为及其后果做出规定。

2015年8月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中第三百零七条新增了“虚假诉讼罪”。同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虚假诉讼第一案”的指导案例,也昭示了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惩戒虚假民事诉讼行为的决心。2016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对虚假诉讼的典型特征、处理措施、制裁方式等作出了梳理和规定。

然而,当前的虚假民事诉讼情况仍然较为严重,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应对上的困境。首先是虚假诉讼的识别难问题。由于虚假诉讼的当事人之间往往具有较为密切的联系,民事债权债务关系在不需要进行公示的现状下,必须依靠侦查手段才能发现并且查处。然而,法院仅具有一般的调查权,所以取证的难度较大,即使法官通过自由心证怀疑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况,囿于证据缺乏,仍然需要对诉讼请求进行处理。其次是虚假诉讼的规制方式存在漏洞。由于民事诉讼中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自认的事实法院一般不否定,并且各地区、各法院、各司法机关之间的审判信息沟通、共享平台建设不完善,难以及时发现当事人的案件诉讼情况、个人信用及财产情况等,给虚假诉讼的发现带来了一定障碍。最后,是当前缺乏统一的裁判依据,对该类案件的事实认定、证据审查的要求较高,在司法责任制的压力之下,法官对该类案件很少直接认定为虚假民事诉讼案件,在这种观念下,导致很多的虚假民事诉讼案件未被及时发现和遏制。

所以要解决虚假民事诉讼的问题,首先应当就何谓虚假诉讼进行明确,以统一实践中的认定标准,增强法官裁判的信心。其次,通过加强其他规制措施的协助,从前期预防到事后的惩戒及受害人权利的救济对虚假诉讼问题进行解决。

二、虚假民事诉讼的识别

(一)虚假诉讼的概念

1.理论界对虚假诉讼的不同学说

对于虚假诉讼的定义,理论界存在不同的学说,主要分为狭义的虚假诉讼与广义的虚假诉讼。[1]广义的民事虚假诉讼是指只要诉讼的目的是为获取不正当的利益,并且虚构了法律关系,通过伪造证据、隐瞒事实真相,以获取人民法院的判决书的行为都可以认定为虚假诉讼。恶意诉讼、诉讼欺诈等都属于广义上的虚假诉讼的形式。但是狭义的虚假民事诉讼将诉讼欺诈、恶意诉讼、滥用诉权这三种诉讼行为看作不同于虚假诉讼的形式,认为这四者之间存在明显的区分。例如:恶意诉讼中,一般是一方当事人存在不法行为,并且侵害的对象仅为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并且双方当事人之间确实存在实质意义上的对抗。[2]而虚假诉讼中,是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不法行为为二者共同作出,直接侵害对象为除第三人外还包括国家的审判权及司法诉讼程序,且串通的双方不存在实质性的冲突和对抗。

2.相关法律规定中对虚假诉讼的定义

当前也没有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对于虚假诉讼的概念作出明确的界定,只有部分地方性的法规规章对虚假诉讼作出概括式的定义。如浙江省2017年发布的《关于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的若干意见》的第一条、江苏省2013年发布的《关于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的规定》第二条和江西省2011年发布的《关于预防和惩处虚假诉讼的暂行规定》第一条中,也都对虚假诉讼的概念予以规定,从这些地方性的规范中可见,其均倾向于采用广义的虚假诉讼的概念。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中,并未对虚假诉讼的概念作出直接规定,而是在第一条中对虚假诉讼一般包含的要素进行列举,这种规定方式仍然存在模糊性,虚假诉讼的概念应当能够明确地界定其内涵与外延,既有概括性,又有区分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于《刑法》第三百零七条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作出了解释,对于“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具体行为方式作出了列举,[3]通过分析可知,双方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是必要的构成要件,伪造证据、虚假陈述是常见的手段,这将虚假诉讼与单方的恶意诉讼作出了区别,并且解释中明确“虚构民事纠纷”,这也意味着双方当事人是不存在实质上的法律关系的。因此,应当将这种规定视作狭义的虚假诉讼。

3.司法裁判中对虚假诉讼的认定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认定上海欧宝公司和特莱维公司之间的企业借贷关系为双方串通,意图转移财产,逃避对其他债权人的债务,属于民事虚假诉讼。该案被称为“民事虚假诉讼第一案”①详见〔2015〕民二终字第324号民事判决书。,通过分析该案的裁判文书,可以了解司法机关对虚假诉讼认定的标准。首先,在该案中,欧宝公司和特莱维公司进行虚假诉讼的主要目的在于获取法院的裁判以阻止其他债权人的受偿,从而逃避债务、获取利益。因此,从主观层面来讲,虚假诉讼要求具有损害他人(公共)利益的目的。其次,该案中,法院从双方当事人的转账记录,借款的数额、时间,诉讼中的行为表现等七个方面进行判断,从而认定双方存在捏造事实和证据的行为。所以,构成虚假诉讼需要具有实际的虚构纠纷并提起诉讼的行为。最后,在该案中,双方为关联公司,实际控制人为夫妻关系,双方主体存在明显的恶意串通行为。所以,构成虚假诉讼要求进行诉讼的双方主体恶意串通,这也将虚假诉讼与单方的恶意诉讼行为区分开来。

综上,无论是各地的相关规定,还是司法裁判中对虚假诉讼的界定,都是通过一些现象和特征的描述来意图明确其内涵,但是并未从其本质特征进行界定。笔者认为,虚假诉讼区别于其他违法诉讼行为的本质特征在于其通过双方当事人的恶意串通虚构了本不存在的诉权。因此对于虚假诉讼的概念,可以参考张卫平教授的观点,即“所谓虚假诉讼,通常是指形式上的诉讼双方当事人共谋通过虚构实际并不存在的实体纠纷(包括双方之间根本不存在实体法律关系以及虽存在实体法律关系,但并不存在争议两种情形),意图借助法院对该诉讼的判决达到损害诉讼外第三人权利或权益的诉讼”[4]。

(二)虚假诉讼的构成要件

虚假诉讼最初是源于司法实务部门在相关诉讼中的经验总结,是一种不严谨的现象描述,因此也出现了与恶意诉讼、诉讼欺诈、滥用诉权等不同术语的混用,这也导致了当前对虚假诉讼内涵界定的困难。要准确界定虚假诉讼的含义,应当对其区别于其他行为的本质进行剖析。虚假诉讼行为是一种虚构诉权的行为,诉权是民事诉讼的基础,是当事人获得法院裁判的前提,我国的诉权理论受二元诉权说的影响,在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和原有诉权理论的基础上,形成了中国特色的二元诉权说,这种学说当前也被广泛接受。该学说认为诉权包括程序意义和实体意义。程序内涵是指当事人在程序上启动诉讼程序,请求法院通过运行审判权将民事纠纷与诉讼程序连接;实体内涵是指原告通过诉权来追求实体上的生效裁判,以达到自己的目的。争议是诉权的基础,有争议才会有利益的冲突,从而有诉权存在的基石, “无利益则无诉权”[5]。

综上,结合相关的理论分析与现有法规及审判实践,构成虚假诉讼,必须要满足以下三个要件。第一,进行虚假诉讼行为的主体必须有互相串通的原被告双方,至于其他协助的人员,可以视其所起作用的大小予以认定,但是原被告双方必然是事前已经进行合谋的。这将虚假诉讼与其他的一方与案外人相互串通提起的诉讼相区分,如恶意诉讼或部分的单方诉讼欺诈行为。第二,双方当事人在客观行为上,通过串通并采用虚构案件事实或者证据等手段,虚构本身不存在的纠纷,通过向法院进行起诉从而虚构了诉权,并且在审判程序中,双方不存在实质的争议。该要件使得虚假诉讼行为与滥用诉讼的行为相区分。虚假诉讼是虚构诉权,是诉权从无到有的过程;而狭义上的滥用诉权行为应当指本身有争议、有诉权,但是通过不合法的方式运用。第三,虚假诉讼行为侵犯的客体具有多样性,既包括案外第三人的利益,也包括国家及社会公共利益,这种行为扰乱了司法机关的正常审判活动,浪费了司法资源,并且构成了对审判权的亵渎。虚假诉讼行为并不要求一定要对案外人构成物质或经济上的损害,因为在现实中,很多的虚假诉讼行为仅仅是为了利用司法裁判文书的效力,从而达到更高效、方便的目的,如当前在房产、银行存款、股票等的继承案件中,多名继承人实质上对于遗产的分配并无争议,但是考虑到公证费用或者房产中心、银行、证券公司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便会选择虚构争议,以获取法院的裁判文书。这种行为并未对其他人造成财产上的损害,但是干扰了民事诉讼活动,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尽管这种行为的危害较小,但是从性质上来看,仍然属于虚假诉讼,仅仅是处罚措施上的区分。

根据以上关于虚假诉讼的构成要件的分析,在司法实践中应当着重从这三个方面来进行识别、完善、规制虚假诉讼行为。该构成要件也与上述虚假诉讼的定义相对应,二者具有内在的一致性,对于识别虚假诉讼具有实际作用。

三、虚假民事诉讼的规制措施

(一)虚假诉讼的事前预防措施

虚假诉讼的泛滥,体现了社会诚信的缺失。诚信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之一,也是《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为更好地贯彻诚实信用的原则,必须要建立切实可操作的诚信体系,对守信行为进行激励,对失信行为进行惩戒,让诚信体系实现制度化、全覆盖和广运用。加快建设信息平台,各个法院之间应当尽快实现审判信息的互通,使得法院在案件受理之初就可以对当事人的财产、信用、违法犯罪记录等进行全面掌握审查,减少虚假诉讼发生的概率。

虚假诉讼的产生有其特定的社会根基,经济的发展所带来的对人的价值观念的冲击,使得社会民众的道德境况面临严峻挑战。因此,在全社会加强道德建设和法制教育刻不容缓。可以采用多种方式进行普法教育,除了采用传统的法制宣讲的方式之外,应当与时俱进地采用新媒体方式进行宣传,营造诚信、守法的良好氛围。

(二)案件审理过程中的虚假诉讼规制

1.审前阶段对虚假诉讼的识别

当前,我国采用立案登记制,法院在受理案件时仅进行形式审查,但要严格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对原被告之间的关系进行查实并对证据是否有伪造可能进行审查。对于可能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况时,应当及时向庭室负责人通告,可以采取特殊标注的方式提醒业务庭进行重点审查和注意,既保证了对立案登记制的遵守,又对之后的诉前审查起到了警示作用。同时,在立案阶段,充分对起诉人进行诉讼风险提示,告知其可能面临的民事及刑事责任,引导起诉人作出正确的诉讼行为。

在案件受理之后,审判人员应当充分运用信息共享系统、询问、质证等方式,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事实、证据进行查证,充分运用审判经验,对存在双方过度配合、自认、要求适用简易程序等情况引起注意。财产类案件要对金额、资金来源、交易记录、时间等细节进行询问并查证,结合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和双方的关系等综合判断法律关系的真实性,存疑时可采用交叉隔离式询问,加强细节把控。法官充分运用释明权,对于采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进行解释说明,保证双方正确行使诉讼权利,一定程度上规制虚假诉讼。

在案件的调解过程中,法官应当在尊重双方真实意愿的同时要查明案件事实,履行审查义务。加大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性的审查尤为重要,对于双方主动申请调解、过度妥协或者异常地积极配合行为要引起重视,重点对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实质性审查,防范滥用调解程序损害国家、社会或者案外人的利益。

2.合理利用证据规则发现虚假事实

证据作为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对于发现虚假诉讼具有重要作用,法院应当通过对案件事实和自身的经验及理性判断,对于案件证据的真实性作出判断。证据的合法性需要从取证的主体资格、证据的表现形式、取证的手段、经过法庭的调查这四个方面来审查。除此之外,还需要进行真实性和关联性的审查,即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应当客观存在,是对客观事实的准确反映,非伪造并可排除合理怀疑;证据证明的事实与当事人的主张具有必然的联系,能够支持其诉讼请求。书证在诉讼中应用得较为广泛,在虚假诉讼案件高发的民间借贷类案件中,大多以借条、借款协议等作为证据主张借款事实的存在,但是书证对于案件的事实经过不能进行完整的佐证,其证明力并不强。对于证人证言,要坚持传闻证据规则和补强证据规则。证人作证容易受主观因素影响,法官对于证人的证言应当严格区分评价性、臆测性的证言,充分提示证人进行客观表述,参考证人的品格和过往。言词证据往往还需要其他证据进行补强,所以要将全案证据进行审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以此来发现证据之间的矛盾。因此,通过对证据的审查判断,来发现当事人是否存在不良动机,是发现虚假诉讼的关键环节。

(三)虚假诉讼的惩戒机制及权利救济

1.构建顺畅的民刑衔接机制

对于已发生虚假诉讼行为的制裁,主要包括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两种。在民事诉讼程序中,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的相关规定,可以对当事人采用罚款、拘留等制裁措施,但是当前的司法环境下罚款、拘留的适用空间较小,制裁力度不足,当事人的违法成本过低,震慑力不足。所以,可以适当拓展民事司法制裁手段,对虚假诉讼的民事违法行为,参照民事执行的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出境等行为。

对于构成刑事犯罪的情况,尽管2018年出台了相关司法解释,但是仍然存在民刑衔接不充分的情况,目前缺乏明确的案件移送程序规定和客观具体的立案标准,民刑衔接不畅,效率较低。首先,关于虚假诉讼罪的刑事责任追究主体应当为检察机关。[6]这主要是由于公安机关在行使追诉权时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如公安机关为了避免对民事裁判的稳定性造成冲击,往往在法院撤销民事裁判之后才进行立案,导致取证困难和效率低下。检察机关是法定的法律监督部门,有着丰富的经验和成熟的机制,办案的质量和效率都较高。其次,虚假诉讼案件的刑事追诉程序与民事裁判之间的顺序如何,也没有明确的规定,实践中有两种做法。一种是在刑事程序定罪量刑之后再进行民事的再审监督程序纠正原裁判,但是受害人的民事权利不能得到及时的救济。第二种做法是先民后刑,但是民事监督程序的时间较长,司法效率得不到保障。针对这一问题,可以采取民刑并行的方式,刑事追诉程序对于虚假诉讼罪进行审理的同时,进行民事救济程序。由于二者之间不存在必要的互为前提的情形,因此具有操作性,保证了犯罪追究与权利保护的兼顾。[7]

2.完善第三人撤销之诉

对于虚假诉讼中受害的第三人的救济途径包括申请再审、提起执行异议之另行起诉或者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等。当前,再审是实践中的主要救济方式,然而,再审的法定事由中并不包括虚假诉讼,所以其启动只能依靠公权力的提前介入,并且已经可以明确认定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况下,才能够实现救济。执行异议之诉则要求案件已经进行到了执行阶段,但是基于虚假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已经串通,多数情况下并不需要进行法院执行程序,所以该救济方式作用也有限。另行起诉要求受害人有证据可以证明存在虚假诉讼,这对于恶意串通的双方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要求较高,一般很难获得充足的证据支持起诉。

2012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中为了完善对于第三人权益的救济途径,设立了“第三人撤销之诉”,但是原告适格问题和虚假诉讼要件上的缺失,影响了其作用的发挥。首先,实践中,对于能够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标准不统一,各地区法院的实践做法不一。有的法院对适格原告的标准作限缩性解释,认为能够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仅限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第三人。但是还有部分法院认为只要案件的处理结果客观上影响了第三人的利益,那么不论其与案件的法律关系是否关联,都可以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这种原告适格判定标准的不统一性和不确定性,对于保护虚假诉讼中的受害人有不利的影响。其次,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要件不统一。部分法院基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法律的规定,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构成要件包括:第三人对于标的物享有合法权益、由于不能归责于本人的原因未参加诉讼、生效法律文书有内容错误、对第三人权利造成损害。部分法院认为应当首先从程序上判定当事人是否具备主体资格和起诉条件,再从实体上判断判决是否错误并损害当事人权益。[8]这些不同的做法可能导致在无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当事人可能负担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恶意串通、虚假诉讼的情形,使其在实质上成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前提条件或者直接将虚假诉讼排除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裁判考量因素,从实际的裁判文书检索中也可以发现,法院基本没有将虚假诉讼作为裁判的考量因素。第三人撤销之诉在立法上的不明确和实践中的混乱导致制度作用未能充分发挥,因此,为了充分救济虚假诉讼中受害的第三人,应当将规制虚假诉讼作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要件并作出明确规定。并且在法律规定或解释存在模糊的情况下,如果过度限缩原告的资格,会导致很多的虚假诉讼的受害者救济不力,所以在有初步的证据可以证明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况时,法院对于原告的适格标准应当作扩大的解释,不应当要求被害人的证据材料达到生效裁判文书确有错误的高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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