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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调查下律师介入研究

2020-01-08宋佩潇

河南广播电视大学学报 2020年3期
关键词:犯罪案件职务监察

宋佩潇

(西北政法大学 公安学院,陕西 西安 710000)

《监察法》的出台不仅仅是一项司法改革,更是重要的政治体制改革。国家为了贯彻落实反腐倡廉建设,惩治贪腐现象,加大反腐力度而颁布实行《监察法》。《监察法》的出台使得我国进入到了法治反腐的新阶段,这是依法治国的重要表现,同时对我国法治发展具有重要推动作用。监察委员会的调查权是集违法调查和职务犯罪调查为一体的监察调查权力。律师介入权以平衡诉讼力量,保障人权为目的,律师通过介入到调查(侦查)收集证据和对犯罪嫌疑人或者被调查对象者采取强制措施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刑事审判阶段,为被调查对象或者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权利。监察委员会调查案件涵盖违反党规党章的违纪违法案件和职务犯罪案件。律师介入的案件对象指向应为职务犯罪案件。鉴于《监察法》尚未明确规定允许律师介入监察调查阶段,因此监察委员会调查的职务犯罪案件的律师介入权自移送到检察院,进入审查起诉阶段才可以得到实现。律师无法介入监察委员会调查职务犯罪案件的调查阶段存在什么问题?允许律师介入调查阶段的依据以及必要性又是什么呢?在如此有争议的情况下,如何允许律师提前至调查阶段介入监察委员会办理的职务犯罪案件呢?本文将对以上问题逐一分析,以期理清监察调查下律师介入问题。

一、调查阶段律师介入存在的问题

监察委员会经过立案程序之后的调查阶段,涵盖对违反党规党章违纪违法的调查和涉嫌刑事犯罪的职务犯罪案件调查。笔者认为调查阶段律师介入仅仅指的是涉嫌刑事犯罪的职务犯罪案件。检察院将原本隶属于自己的绝大多数职务犯罪案件的立案、侦查权转移到监察委员会。监察委员会将通过立案程序,调查证据,达到刑事审判证明标准的职务犯罪案件,移交检察院审查起诉,法院进行刑事审判。这说明监察委员会办理的职务犯罪案件调查阶段的主要任务是为了审判程序而收集证据,查明案件事实。监察委员会职务犯罪案件的调查阶段尽管不适用刑事诉讼法,但是其本质上属于刑事诉讼程序的一部分。

(一)人权保障的滞后性

《监察法》尚未明确规定调查阶段律师能否介入。《监察法》规定经过初步核实,可以对涉嫌职务违法犯罪的案件进行立案,立案之后可以采取强制性调查措施。调查措施不仅包含限制人身自由的留置措施,还包括查封、扣押、冻结等限制公民财产自由的强制措施。无论从调查措施的强制性力度还是范围、内容来看,调查措施和侦查措施都具有相似性。在符合特定情形的条件下,对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对象采取留置措施,其人权能否得到保障成为了关键。一方面,《监察法》规定留置措施给予被调查对象必要的休息、吃饭时间,从而保障人权。但是,该项权利在缺乏适宜的第三方监督下,被调查人人权能否得到保障必然存疑。另一方面,虽然涉嫌职务犯罪的人群可能比普通公民受教育水平会高一些,但这不能证成对该群体赋予较低权利保障的合法性。[1]涉嫌刑事犯罪的案件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时起,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律师帮助是保障人权的最低程度要求。调查阶段是被调查人人权最容易受到侵害的阶段,同时也是犯罪嫌疑人最希望得到律师帮助的阶段。

(二)取证程序的单方性和封闭性

监察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收集的证据,可直接作为审查起诉和刑事审判的证据,不需要转换程序。2010年出台的“两个证据规定”作为证据法的重要组成部分,监察委员会调查收集的证据应当符合其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和取证程序的要求。

侦查机关为查清犯罪事实,抓捕犯罪嫌疑人收集的证据要符合“两个证据规定”等证据法的要求。基于此,侦查行为要接受来自律师和检察机关的监督。其一,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自第一次侦查讯问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聘请辩护律师。这就促使公安机关收集证据过程和方法合法性,客观方面需要承受来自辩护律师的监督。其二,侦查机关取证手段和程序等侦查行为的合法性判断主要是由检察机关在审查批准逮捕和审查起诉过程中实现。如果公安机关取证程序不合法,依违法程度不同,其证据将会成为瑕疵补正证据或者强制排除的证据。综观我国近年来发生的冤假错案,均与证据缺失、违法取证有着密切的关系。取证过程具有较强的封闭性色彩,案件事实真实性也将一定程度上受到影响。据此,监督取证程序对于查明案件事实的作用不容小觑。监察委员会调查职务犯罪过程中不允许律师介入,取证程序是否合法便缺少律师监督。再者,监察法中没有规定要接受法律监督,也就是说监察委员会并不必然接受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监察委员会的调查程序缺乏检察机关和律师监督,其证据的取证程序单方性和封闭性显而易见。

二、调查阶段允许律师介入的理论依据

(一)实现程序正义

诉讼活动以准确定罪量刑为目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证据、查清犯罪事实并对侦查终结的案件依法予以审查起诉最终实现刑事审判的过程。诉讼应当是一场体现控辩力量对比的一场公平游戏,而非犯罪嫌疑人或者被调查对象单方面被动地接受调查和封闭式的类行政行为。因此,为平衡诉讼力量,审判前阶段尤其是侦查阶段的封闭状态并不符合诉讼的基本原理和要求。

侦查权是为了审查起诉和法院审判,通过采取一系列强制性措施和任意性措施而收集证据和查清犯罪事实的公权力。侦查行为属性存在争议,笔者认为侦查权应为司法权。监察委员会对职务犯罪案件的调查是为了审查起诉、法院审判而收集证据和查清犯罪事实。监察委员会调查职务犯罪案件调查行为从本质上讲是刑事诉讼过程的一个环节,与侦查阶段的侦查行为一致。刑事诉讼程序本身是强大的公诉权和私人权利之间的力量对抗,各国规定以及国际性文件赋予了被告人辩护权。通过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达到增强被追诉人诉讼力量的目的。从传统诉讼理论出发,侦查阶段或者调查阶段是收集证据、查清犯罪事实并且开始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等强制性措施的阶段,也是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最易受到侵害的阶段。因而,调查阶段的律师介入权具有理论基础价值方面的意义。

从实现正义角度来看,现代社会越来越追求多元化正义。正义包括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实体正义要求积极发现案件事实真相;程序正义要求构建合理透明的正当程序机制,保障人权。监察委员会调查职务犯罪案件一方面追求实体正义,即发现刑事犯罪的事实真相,收集证据,准确认定犯罪嫌疑人;另一方面,实现程序正义价值也不容忽视。被告人、被害人的利益被置于与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同等重要的地位之上,受到裁判者的充分关注,才会产生一种受公正对待的感觉,社会公众也会对判决结果连同其据以形成的合理根据表示认可和满意。因此,应当通过允许律师介入监察委员会调查程序,完善当下监察体制。律师介入调查阶段既维护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又完善和尊重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

(二)准确认定案件事实

2005年国家检察官学院课题组就检察机关自侦案件赴江西专题调研,结果显示了关于撤销案件的情况和原因。调研结果表明,案件的撤销与律师的介入没有很大的关系。撤案的原因很复杂,这与办案的不规范化、被经济利益驱动等有一定的关系,当然也存在着受到各方面压力等复杂情况的影响。律师虽然介入侦查,但是实际上在侦查的初期,并不太了解案情,往往是成案之后才较多地介入,为当事人了解有关情况而已。[2]由此及彼,律师介入到调查职务犯罪案件阶段中所产生的不利影响是有限的。相反,律师通过介入调查阶段,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案件情况,为监察委员会提供犯罪嫌疑人可能存在的罪轻或者无罪的情况,使得证据收集更加全面客观,以达到准确认定案件事实的目的。

另外,律师介入调查阶段主要是为犯罪嫌疑人提供诉讼性权利方面的帮助,发挥程序性辩护。以对自侦案件的调研数据观察,从检察官角度分析,83%的检察人员认为律师在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够了解的情况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情况;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手续是否完备,程序是否合法;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其人身权利和诉讼权利是否遭受侵犯。[2]以此类推,律师主要提供帮助的内容包括:会见犯罪嫌疑人,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方面的知识;了解有关案件情况以及涉嫌的罪名;了解被调查人的人身权利是否受到侵犯;监督监察委员会的取证手段和方法是否合法,对刑讯逼供等获取的口供提出法律意见。从过去的自侦案件中可以看出,律师在侦查阶段起到的作用具有局限性,即使律师介入到监察委员会调查职务犯罪案件阶段,其也基本上难以教唆被调查对象作伪证,扰乱调查视线。律师更多的只是充当保障被调查人基本权利的监督人。总而言之,律师介入监察委员会办理职务犯罪案件的调查阶段,被调查对象的诉讼性权利和程序方面的权利得到保障,有利于准确认定案件事实。

(三)提供有效律师帮助

司法实践中侦查阶段也是犯罪嫌疑人最希望获得帮助的阶段。有人认为,职务犯罪案件的被调查对象普遍文化水平都比较高,可能比律师还要懂法律,所以不需要律师在调查阶段介入。这种说法只是感性,为以偏概全的认识。以过去检察机关承办的自侦案件为例,自侦案件的律师辩护率非常高,据调查几乎达到100%。[3]这说明具有较高的文化水平,特殊身份或者小有地位是职务犯罪案件被告人普遍共有的特点。尽管该数据并非所指侦查阶段,但是这并不代表他们都懂得如何以法律知识来保护自己的诉讼权利。职务犯罪案件的被调查对象与普通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同样需要律师的帮助。职务犯罪案件的被调查对象普遍文化水平比较高,社会阅历广,因而更加清楚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后,律师介入可以提供的帮助。诸如,心理上的安慰,是否涉及非法取证程序,涉嫌罪名的交流等。

作为公民,无论是实施了犯罪还是根本没有实施犯罪而被认为实施了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他们有权要求国家不仅在诉讼过程中给予他们人道的待遇,而且应当赋予他们充分的诉讼权利,使他们中确实有罪的人受到公正的处理。[4]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人权在刑事诉讼的重要体现是保障犯罪嫌疑人有获取律师帮助的权利。普通刑事案件和监察委员会调查的职务犯罪案件,侦查(调查)过程具有很强的封闭性,采取强制性侦查措施也是侦查(调查)的公权力机关单方面决定,具有很强的行政性。缺乏第三方监督制约的侦查(调查)过程导致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权利和财产权利最易受到侵害。因而,一方面从立法规定和理论高度出发应当保障人权,保障职务犯罪案件被调查对象的基本诉讼权利,如有效辩护权。另一方面从我国现实的司法体制考虑,以保障人权为目的,在调查过程中应允许律师介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程序性辩护。

(四)履行社会监督职能

监督别人的人首先要监管好自己。[5]《监察法》第五十四条明确规定,“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公开监察工作信息,接受民主监督、社会监督、舆论监督”。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要加强对权力运行的制约和监督,让人民监督权力,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要让人民监督权力,必须保障参与这个前提,而参与的前提是公权力的公开与透明,“暗箱操作”从根本上排斥和否定了民主监督,公开化、“透明法案”是现代政务活动乃至规范所有公权力的主流。[6]监察委员会对职务犯罪案件进行调查,涉及留置、查封、扣押和冻结等强制性措施。强大的公权力涉足公民的人身和财产自由,允许律师介入是公权力公开透明的重要表现,也为被调查对象提供获取法律帮助的空间。

“每一起案件都经得起历史和人民的考验。”[7]监察委员会调查职务犯罪案件收集证据应当合法、客观、全面。合法不仅指证据的内容应当合法,而且证据的手段和程序也应符合监察法规定。监察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收集的证据可以直接作为审查起诉和刑事审判的前提和依据。监察法中明确了取证程序和证据规则适用“两个证据规定”。对于非法证据,“两个证据规定”确立了瑕疵补正证据和非法证据强制排除两种处理方式。最为突出的证据规则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监察法中直接规定,“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严禁侮辱、打骂、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被调查人和涉案人员”。刑事诉讼通行的一项原则是“任何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其背后的法理精神是,倘若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在遭受精神折磨或者肉体痛苦下作出的供述,口供真实性难以保证。由此规范取证程序变得尤其重要。非法取证排除规则为取证人员的取证行为树立了边界,达到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兼顾的目的。允许律师介入监察委员会调查职务犯罪案件,一方面,由于调查阶段是密闭空间,外人无从知晓办案人员是否存在违法行为。律师通过介入到调查阶段可以向被调查对象了解案件情况,知晓调查人员是否存在非法取证的行为。另一方面,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是宪法中明文确立的。检察院一旦发现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存在违法情形时,可以提出检察意见、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检察院对于侦查机关办理刑事案件是否存在违法侦查行为可以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监察法》只是明确了监察委员接受民主监督、社会监督、舆论监督,并没有提及法律监督。并且,监察委员批准采取留置措施属于监察委员会内部决定程序,该措施的实施不需要经过检察机关批准。也就是说,检察机关在审查批准逮捕阶段对侦查机关实施侦查监督,对由监察委员会调查的职务犯罪案件不再适用。

综上,鉴于监察法未明确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监察委员会内部批准留置措施,调查行为、取证程序的合法性便缺乏第三方的法律监督。律师介入调查阶段监督取证程序的规范化从一定程度上可以弥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缺失,履行社会监督职能。

三、调查阶段构建律师介入制度的构想

(一)细化职务犯罪案件立案程序和标准

《监察法》规定,对于涉嫌职务违法犯罪,有可能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应当办理立案手续。此处的法律责任包括普通违法所导致的政务处分或问责和触犯刑法所应承担的刑事法律责任。对于普通违法所导致的政务处分或问责只是行政行为,不需要进入司法程序,所以不存在律师介入的必要性。职务犯罪是要接受刑事审判的刑事案件,其本质上属于诉讼行为,需要进入审判程序。鉴于律师介入的理论基础和现实意义,允许律师介入到调查阶段有其必要性。据了解,2019年上半年陕西省监察委员会立案之后的案件约97%是普通违法案件,约3%属于职务犯罪案件。所以就目前“立案”之后不允许律师介入有其原因和道理。为方便律师介入职务犯罪案件的调查阶段,可以进一步出台《监察法》配套实施的法规。“立案”程序可以进一步细化,在“立案”程序的基础上调查,对于涉嫌职务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进行司法立案。司法立案程序启动之后,允许律师介入到调查阶段,行使律师帮助权。司法立案的立案标准可以比照检察机关曾经自侦案件的立案要求制定。

(二)借鉴值班律师制度设计

值班律师初次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值班律师应向其说明诉讼的程序,告知其享有委托辩护人的权利和沉默权,并向犯罪嫌疑人提供必要的建议和咨询。[8]英国是世界上最早建立值班律师制度的国家。《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赋予犯罪嫌疑人在警察局内获得法律咨询的权利。警察要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嫌疑人有权得到国家的免费法律援助。无论收入和涉及罪名,犯罪嫌疑人都可以要求会见自己的私人律师,或者公设辩护人办公室的律师,也可以会见值班律师。在加拿大,获得律师帮助权是公民的一项宪法性权利,任何被告人,无论其经济状况、身体情况以及受到何种指控,都有权利得到免费的值班律师的帮助。[2]2018年在借鉴域外值班律师制度经验基础之上,我国刑事诉讼法构建了具有中国特色的值班律师制度。笔者认为,职务犯罪案件具备政治复杂性,现阶段不宜赋予辩护律师的身份。监察委员会调查的职务犯罪案件可以以目前我国的值班律师制度为蓝本,在司法立案程序启动之后,允许律师以法律帮助或者法律咨询的身份为被调查对象提供法律知识。值班律师提供帮助的内容包括:被调查对象了解涉嫌罪名情况;告知诉讼权利的义务;询问其有无被刑讯逼供的情况等。值班律师还可以作为调查措施取证合法性的见证人,参与取证程序,监督证据取证的合法性。值班律师能否成为审查起诉和刑事审判阶段被调查人的辩护人,取决于被调查人在接下来的诉讼程序是否聘请该值班律师为辩护人。

(三)建立被调查人权利受到侵害的救济机制

长期以来,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出于打击犯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需要而办理刑事案件。办案人员往往忽视对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和程序方面的保障。该诉讼目的确实有利于打击犯罪,抓捕罪犯,维护社会治安稳定。与此同时,由于刑讯逼供获取口供的冤假错案屡禁不止,例如“杜培武案”、“张氏叔侄案”。

为尽最大可能实现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首先,办案人员应当转变长期以来的思想观念,意识到为被调查对象提供诉讼性权利和程序保障与追求实体正义并不冲突;其次,允许律师介入到调查阶段见证取证程序合法性和了解被调查人的权利是否得到保障,例如是否得到合理的作息时间、讯问中是否存在刑讯逼供的情况。值班律师发现被调查人权利受到侵害时,应当为其建立救济途径。可以建立值班律师会见被调查人时应当如实记录取证情况和被调查人权利保障情况。当监察委员会调查的职务犯罪案件移交到审查起诉或者刑事审判阶段时,被调查人提出申请非法证据排除,值班律师的记录可以作为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的线索。一旦查实,值班律师的记录本身不真实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结语

监察委员会调查职务犯罪案件的调查阶段本质上是调查取证和对被调查人采取强制措施的阶段。实践中律师难以介入调查程序滋生了取证程序封闭性和人权保障受限等问题。本文分析了监察调查下律师介入存在的问题,允许律师介入的必要性以及提出些许解决问题的建议。伴随着新发展会出现新问题,监察调查下律师介入问题的理论研究尚需深化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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