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功能主义视域下民事诉权滥用的判断机制与标准

2018-09-21王晓任文松

重庆行政 2018年3期
关键词:功能主义诉权民事

王晓 任文松

功能主义开创者孔德、斯宾塞等人认为功能特征是区分社会事物的重要标尺之一,功能差异可以区别、衡量不同的社会系统。作为社会研究的重要分析范式,功能主义的功能分析是以功能为研究对象,注重考虑事物所呈现的社会效果进而解释现象或认识现象。作为一种社会认知模式,功能主义的功能分析理论同样适用于法学研究领域。从诉讼法角度出发,诉权作为一种社会存在,其必然也呈现一定的社会功能。在应然视角下,诉权必定承担多种功能期待,但在实然视角中当事人行使诉权形塑的“功能”与诉权应然意义中的功能期待相比,可能是一致的或是有差异的,甚至截然相反。

一、实践域内的功能断裂:诉权滥用的表现

诉权是当事人在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纠纷时,诉诸法院进行司法救济的一种权利。若不先发现诉权的功能,就不能了解诉权存在的意义。诉权的功能主要在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主观权利诉求能够成为一项客观的、可以实现的权利,从而充分尊重和保护公民的民事权益;保障当事人能够依法提起起诉、参与应诉、积极上诉等以启动相应的审判程序,从而确保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有效行使;保障当事人在法院有恶意剥夺当事人权利、违法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等情形时,可以通过诉权对裁判提出“抗议”,从而有效制衡公权力的违法行使;保障当事人在其权益受到任何侵害时,能够通过行使诉权最大限度地接近司法正义,解决民事纠纷从而保障和谐的社会秩序。

实践中,有当事人却借“诉权”之名行“假诉”之实。此类当事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捏造事实、伪造证据、虚构法律关系等行为恶意提起诉讼,意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這种民事诉权滥用行为与诉权的功能期待之间存在断裂。在滥用民事诉权的行为过程中,当事人行使诉权的目的与民事诉权保护公民权益、解决社会纠纷和维护社会秩序等功能期待之间是背道而驰的。民事诉权滥用行为人之所以费尽心机地提起诉讼,并非为了消弭矛盾,而是意在攫取非法利益。一旦其不法诉求得到法院合法裁判的支持和保护,则他人利益必将受到损害。可见,此种民事诉权滥用行为不仅妨碍和背离了诉权功能的发挥,浪费了原本稀缺的诉讼资源,而且严重干扰了法庭秩序和社会秩序,亵渎了司法的公正与权威。在滥用民事诉权行为中,诉权的功能预设与制度实践的功能表达之间存在某些偏离,这种偏离已经从源头上阻碍了诉权预设功能的达成与实践,使得该权利的预设功能不能实现,表现出一种实践域内的矛盾与断裂状态。这种矛盾与断裂应当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但从终极意义上而言,应当找寻出可行的判断标准对滥用民事诉权的行为进行有效识别,以防范和终结此种诉讼行为。

二、民事诉权滥用的识别:三大判断机制与标准

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已经对民事诉权滥用行为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也涉及对这种滥诉行为的惩处。同时,在司法实务中也处理了一些民事诉权滥用行为及涉案当事人,但对于民事诉权滥用的判断标准却未形成统一认识。原因有二:一是现有学界中的“二分法”“三分法”“四分法”等诉权滥用识别标准,主要是从主观过错、恶意诉讼行为、损害结果等方面予以展开,这些标准不仅设定过于宽泛,而且标准自身尚需要其他事实和证据去求证,有些甚至还可能无法证明;二是现有的一些判断标准都是抽离诉权滥用案件本身而高度概括设定的,在实践中的操作空间过大,缺乏具体操作性。在当前注重保护诉权的大背景下,我们既要尊重当事人诉权的行使,也要对滥用此种权利的行为予以规制,因此如何识别诉权滥用则成为关键。如果诉权滥用标准设定过于严格,则无异于会放纵诉权滥用的行为,反之则可能对诉权的正常行使产生强烈的冲击。当下,国家不仅重视诉权保护问题,而且通过立案登记等手段和措施积极保护当事人有效行使诉权,因此应当对诉权滥用行为设置较为严格的判断机制与标准,才能更好地保障诉权的期待功能。

功能主义强调以功能的视角来解释社会存在,主要将该存在纳入到其所处的特定环境中进行考察和分析,进一步研究其与外部环境的作用和联系,同时也应考虑其内容各个要素之间的关联。因此,从功能主义视角出发,将识别诉权滥用行为置于立体的制度环境中去分析,才有可能对民事诉权滥用行为进行合理有效判断。对此,可以根据诉讼阶段的不同,构建“阶梯式”民事诉权滥用判断机制与标准,即诉状判断机制与标准、诉讼行为判断机制与标准以及裁判结果判断机制与标准,用来审查认定诉权滥用的事实。

一是诉状标准机制与标准。从原告主体适格入手,分析是否存在冒用型原告、盗用型原告等情形;从被告主体适格入手,分析被告是否明确、被告是否未提出异议等;从诉讼请求入手,分析诉讼请求事项与诉权功能是否相符、诉讼请求事项是否属于滥用非讼程序发动权以及诉讼请求事项是否含糊不清等;从事实和理由入手,分析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是否符合常理、是否存在已决事实再行起诉和当事人之间存在亲属等特殊关系。在立案受理阶段发现当事人有上述行为的,法官应当充分询问当事人,充分行使释明权,记录在卷并随案移送。

二是诉讼行为判断机制与标准。民事诉权滥用行为主要可分为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提起虚假型诉讼的行为、一方当事人恶意提起欺诈型诉讼、骚扰型诉讼和拖延型诉讼的行为,当事人在此行为过程中普遍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其诉讼行为一般存在当事人诉讼行为与诉讼请求不相符、当事人配合默契缺少实质性对抗、故意制造延期审理事由造成审限延长和当事人轻易达成调解协议等诉讼行为的失范。在诉讼行为判断阶段,如果当事人有上述民事诉权滥用行为的,则法院可以对当事人的行为进行程序性处置,如认定当事人的诉讼行为无效或重作、驳回当事人的撤诉行为、中止案件的审理和终结诉讼程序等。

三是裁判结果判断机制与标准。当事人对裁判结果的主观心态是漠不关心或非理性认可;而裁判结果对当事人无任何实质影响或对一方当事人明显有利;对案外人而言,裁判结果对第三人产生重大不利影响或裁判结果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在此阶段,一旦法院发现当事人有民事诉权滥用行为的,则可以停止原裁判的执行或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审查。虽然诉状标准机制与标准、诉讼行为判断机制与标准以及裁判结果判断机制与标准分属于不同诉讼阶段,但是它们之间不是割裂或独立的,而应形成一个统一的整体。法院在不同诉讼阶段,可以根据不同的判断机制与标准进行分析和识别,但最后需要综合诉状判断标准、诉讼行为判断标准以及裁判结果判断标准予以全面界定。

三、最终目的:回归诉权功能主义进路

社会学中的功能主义理论对于找寻认定民事诉权滥用的标准具有重要的方法论意义,当事人的诉讼行为是否属于滥用诉权,应从诉权所担负的功能为导向来判断。根据诉讼阶段的不同,构建“阶梯式”民事诉权滥用判断机制与标准,以审查认定诉权滥用的事实。以“诉权功能主义”为进路,构建“诉状判断机制、诉讼行为判断机制、裁判结果判断机制”这一“阶梯式”机制,通过设立细致的、可操作性强的判断标准,为司法机关认定民事诉权滥用行为提供科学性参考和依据。相对于笼统的判断标准,功能主义强大的实践性力量表明“阶梯式”标准是在充分保障当事人诉权的基础上,结合案件的诉讼进程,给司法工作人员提供了多元、简单、易于掌握的诉权滥用判断标准,并提供更加有针对性的防范措施。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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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王 晓,沈阳师范大学法学院

任文松,最高人民检察院监察局

责任编辑:宋英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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