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责任的承担与免除
2019-12-13李丰波
山东法官培训学院学报(山东审判) 2019年2期
李丰波
【关注焦点】
保证责任的承担与免除涉及一系列事实的认定及《担保法》《担保法司法解释》《物权法》等相关规定,保证责任的承担应当从保证人身份确认、保证期间、主合同变更,以及债权人对担保权的处分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确定。对主合同的变更如没有加重债务人的债务或者增加保证人的风险,不能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物的担保未实际设立的,保证人不能免除担保物权范围的保证责任。
【基本案情】
原告:汪某、汪某某(债权人)。
被告:某建设公司(债务人)、高某(债务人)、王某(债务人)、管某(保证人)。
2014年4月3日,某建设公司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汪某、汪某某人民币100万元整,月息二分,按月付息,从2014年4月3日至2015年3月31日还清本金及最后一个月利息”。借条上另有以某建设公司名下的相关土地及房屋设立抵押的内容,但以上抵押未实际设立。该借条右下方“借款人”处有某建设公司盖章,盖章上方有高某、王某签字,见证人段某,“担保人”处有管某签字捺印。下方高某写有“招商银行6226******段某”字样。同日,汪某某通过中国光大银行账户给案外人段某招商银行6226******账户转账60万元,2014年4月4日,汪某某通过邮政储蓄银行账户给招商银行6226******账户转账40万元,共计100万元。
2014年4月11日,某建设公司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汪某、汪某某人民币60万元整,月息二分,按月付息,从2014年4月11日至2015年4月10日还清本金及最后一个月利息”,该借条右下方“借款人”处有某建设公司盖章,盖章下方有高某、王某签字,“担保人”处管某签字捺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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